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 戒治1年,嗣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又15日)、4月(減刑 為2月),後,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 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9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 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街191巷25號2樓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 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與五 福街口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報告編 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 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95年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之96年間 ,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減刑為3月又15日)、4月(減刑為2月),後,與其另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2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0月1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 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又15日)、4 月(減刑為2月),後,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9 月部分,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 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 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 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而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其父,有伸寶企業社所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臺中縣烏日鄉九德村辦公處所出具之扶 養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其甚後悔不已,為求戒除毒癮,已在 維新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18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