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887號
TCDM,98,訴,3887,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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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387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關於「 於97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應更正為「於97年12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加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觸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者,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惟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於98年9月11日、同年月10日因分 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3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 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對第 一、二級毒品之成癮程度未較分別施用之情形為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 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4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 筒4支及分裝管2支,因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故非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且非 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98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石岡鄉○○村○○路90巷3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新法修正 釋放;其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確 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月及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為4月、6月、4月 15日、6 月15日,其中有期徒刑為4月、6月部分,與另案所 犯偽造文書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脫逃罪(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恐嚇罪(有期徒刑1年8 月),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有期徒刑4月15日、6 月15日,與另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公共危險(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竊盜罪(減刑為有 期徒刑6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先後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3日 假釋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8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石岡鄉○○村○○ 路90巷3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9月30日10時 2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環中路口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總重1.4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支及分裝管2支。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 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總重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及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支及分裝管2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 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 。又被告前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 包(含袋總重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 支、吸食 器1支及分裝管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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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