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大陸小客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照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返還車牌及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屬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五
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台幣十八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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