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800號
TCDM,98,訴,3800,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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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七八二、二三0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上開案件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為八 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丁○○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與中興三巷 口時,趁為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而坐在後座之乙○○○不及抗 拒之際,飛車伸手搶奪乙○○○手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 金新臺幣 (下同)八千多元、居留證、健保卡、機車行照、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及行動電話二支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㈡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丁○○騎乘 前開同一部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民生路口時,趁 機車騎士丙○○不及抗拒之際,飛車伸手搶奪丙○○所有置 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公司門禁卡、鑰匙 、身分證、現金約一千元、郵局存款簿、NOKIA紅色及LG黑 色行動電話共二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㈢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丁○○騎乘另一部 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六五巷 口之水湳市場時,乘行人甲○○與其友人何美玲步行逛街不 及抗拒之際,推由「阿成」下車,自後方徒手搶奪甲○○掛 戴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丁○○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旋由 丁○○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阿成」逃逸。
二、嗣因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 段八一號之頂尖開發通訊行,將其先前向乙○○○搶奪來之 其中一支易利信S500i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前開通訊行負責 人陳浤銘,並書立讓渡來源切結書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與證人何美玲、陳 浤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未破重大案件偵查報告書、丁○○搶 奪被害人一覽表、讓渡來源切結書(含檢附之丁○○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整合性查贓系統表、伯大通訊行營利事業登 記證、頂尖開發通訊名片、乙○○○、陳浤銘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 場勘查照片。
四、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 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丁○○雖未親自實施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搶奪犯 行,惟其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下手行搶時,為之把風接應,顯有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違反電 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易緝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案件嗣經分 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 七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 悛改,此次搶奪他人物品,所為實堪非難,且其騎乘機車搶 奪路上行人皮包財物之犯行,非惟對被害人產生財產上、心 理上莫大之傷害,亦且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搶奪之次數、 所搶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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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