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戴遐齡、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7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中縣大里市○○路28號「全 陽堂養生館」之按摩師。A 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B 男(即警卷代號00000000B 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大學同學,並為男女朋友, 2 人於民國98年6 月21日下午9 時許,前往上址,分別由被 告乙○○與案外人陳○○進行全身按摩,詎被告乙○○於對 A女按摩中,萌生淫念,不顧B男與陳景宗亦同在房間進行療 程,竟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掌往A女胸部方向擠壓,再以手 指插入A女之陰道,A女發覺有異卻不敢反抗,被告乙○○見 A女不敢張揚,有機可乘,復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 ,經A女扭動反抗,被告乙○○始停止犯行,而對A女性交得 逞。待中場被告乙○○、陳○○離開房間拿取毛巾之際,A 女告訴B男被摸胸部,欲終止按摩,B男誤以為僅係按摩時不 慎碰觸,且適被告乙○○、陳○○已回到房間,A女只好任 由被告乙○○完成按摩程序。嗣A女、B男返家後,告知友人 余秉宗上情,余○○隨即帶同A女、B男至該店家裡論,並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3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裁判可資參 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 人等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 女之 指訴、證人B 男、陳明華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幫A 女 按摩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晚按摩時 ,同一房間內內除伊與A 女外,尚有B 男及另一按摩師在場 ,且A 女當時係趴著,伊怎麼可能故意擠壓A 女胸部及以手 指插入A 女陰道,施以性侵害。而且如果當晚伊有對A 女做 上開行為,A 女為何未當場告知其男友B 男,卻一直到晚上 11時許,才回到店裡來理論及報警處理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按摩到一半,加害人乙○○按摩 屁股,按摩時內褲跟長褲已經脫一半,他就將他的一隻手指
(左右手不清楚)上進去我的陰道,插入時間5 到10秒,進 去2 次,時間一樣。我當時有叫一聲,他就轉移按摩其他部 位」、「(問:當時案發後為何沒告訴男友及不立即報警? )因為不曉得如何處理,才在離開按摩中心告訴男友」等語 (見警卷第6 、8 頁);復於偵查中指訴:「按了2 、30分 鐘,因為乙○○把我的內褲脫下來,而且他把手伸進我的陰 道內,我覺得怪怪的,我動一下,乙○○就抽出來了,他把 手伸進去大約有5 秒鐘,他又做了一次同樣的動作,我身體 有反抗,而且又比上次更激烈,然後我就哭了‧‧我換衣服 時我就跟00000000B (即B 男)講了,當場我們沒有跟店家 反應,因為乙○○體型很大,我們不知道該怎麼辦」、「( 問:乙○○前半段有無摸到你的胸部?)我是跟00000000B 說乙○○有摸我,00000000B 說可能是不小心碰到 ,我那 時有跟00000000B 說不要做了,那時我已經哭了,乙○○一 下子就進來了,我就沒有辦法繼續再講清楚一點,乙○○就 叫00000000B 回去躺好,因為乙○○比較壯,所以我們就回 去躺好繼續做」、「(問:乙○○當時摸你的胸部的方式? )沒有碰到乳頭,我趴著,他是碰我胸部的兩側,感覺像往 裡面推,但是沒有碰到,其實在中場休息之前,乙○○就有 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也有告訴00000000B ,但是因為時 間來不及,所以00000000B 沒有聽清楚,下半場乙○○只是 進來用毛巾幫我熱敷,沒有做什麼猥褻的動作,時間只有5 分鐘」、「(問:乙○○用幾隻手指頭插入?)1 隻,第2 次比較久,約5 至10秒,而且有做抽動的動作」等語(見偵 查卷第7 至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妳陳述說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妳的陰道,是在按摩多久之後 發生的?)大約是按摩後十分鐘」、「(問:當時妳身體的 感覺如何,有無痛感?)有不舒服的感覺,沒有刺痛感」、 「(問:妳陳述說曾經發生過兩次,第二次是發生在什麼時 候?)大約第一次之後的五至十分鐘」、「(問:這一次妳 身體的感覺是什麼,有無痛感?)有。就是下面會很痛,有 刺痛,也有被戳傷感覺的痛」、「(問:妳第一次發生的時 候,妳有無做什麼反應?)沒有」、「(問:第二次的時候 ,有無做什麼反應?)我有喔的一聲」、「(問:妳有向按 摩師反應他的行為無理?)沒有」、「(問:發生手指插入 陰道之後的中場休息,妳有無跟妳男友反應?)我有跟他說 ,但是我哭的很厲害,所以他只有聽到以為被告只有摸我的 胸部,他不知道有手指插入陰道」、「(問:事實上被告有 無摸妳的胸部?)有。是沒有摸到整個胸部,是只有摸到胸 部的旁邊」、「(問:當被告摸到妳胸部的時候,被告正在
按摩妳的背部哪一個地方?)靠近腋下的地方」、「(問: 妳說按摩師,有將手指插入妳的陰道,是在中場拿毛巾之前 ,還是之後?)拿毛巾之前,拿毛巾之後就沒有」、「(問 :按摩師在觸摸妳胸部的行為,是在中場拿毛巾之前,還是 之後?)之前」、「(問:觸摸胸部的行為,及手指插入陰 道的行為,哪壹個先?)觸摸胸部先,然後才是用手指插入 我的陰道」、「(問:按摩師就是被告用手指插入妳的陰道 的行為,總共有幾次?)兩次」、「(問:被告用手指插入 妳的陰道兩次,哪一次的時間比較長,哪一次比較短?)第 一次比較長,大約有五秒。第二次大約有二至三秒」、「( 問:被告用手指插入妳的陰道,是單純的插入,還是有做其 他動作?)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就伸出來」、「(問: 中場時妳男友走到妳身邊時,妳如何跟妳男友講?)我說我 不想做了,就是不想按摩的意思」、「(問:妳有告訴妳男 友不想繼續按摩的原因嗎?)因為我當時哭的很嚴重,我有 跟我男友說他弄我」、「(問:妳說他弄我,是什麼意思? )我的意思是說他插入我的陰道那邊,但是我男友以為說他 摸我的胸部」、「(問:妳在跟他敘述這件事情,是有全部 講完,還是還沒有講完,按摩師就進來?)還沒有講完按摩 師就進來」、「(問:所以在中場休息的時候,妳並沒有完 全清楚的告訴妳男友,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妳的陰道?)是」 、「(問:妳什麼時候才告訴妳男友按摩師用手指插入妳的 陰道?)按摩結束之後,我們在換衣服的時候」、「(問: 當時妳男友什麼反應?)他很生氣」、「(問:妳可以判斷 當日按摩師碰觸妳胸部側邊,是出於按摩的行為,還是刻意 的侵害?)我沒有辦法」、「(問:妳在警詢做筆錄時,為 何沒有提到被告有碰觸妳胸部的部分?)因為我不知道那是 否是刻意碰我胸部,還是按摩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2、35至37頁)。據上可知,就碰觸胸部部分,告訴人根本 無法判斷該碰觸究係正常之按摩行為,抑刻意之猥褻行為, 再參諸告訴人陳稱:被告當時正在按摩靠近腋下地方乙節, 因腋下與胸部乃相連部位,或因此按摩腋下所為之推擠下壓 之動作,而不慎碰觸到胸部旁邊,造成告訴人之誤會,亦非 不可能,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猥褻之犯 意。再就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侵部分,告訴人究於按摩 過程中何時遭受侵害,時間指訴不一(先後有稱按摩到一半 、按了2 、30分鐘、大約是按摩後10分鐘等情),又於何時 告知B 男上開情事(警詢稱離開按摩中心;偵查中先稱換衣 服時、後稱中場休息時有告知,但因時間來不及,故B 男沒 有聽清楚;本院審理時稱中場休息時有告知,但因哭得厲害
,B 男以為被告只有摸她胸部),及告訴人在中場休息時, 究竟如何告知B 男,亦不一致(偵查中說被告摸她,本院審 理時稱被告弄她),另指訴兩次插入行為之時間久暫,及有 無做抽動之動作,亦前後不符(警詢中稱兩次插入時間一樣 ,5 至10秒;偵查中稱第2 次比較久,約5 至10秒,且有做 抽動的動作;本院審理時稱第1 次比較久,約5 秒,第2次 約2 至3 秒,且單純插入就抽出來),告訴人既為親身經歷 者,何以前後指訴不一,尚非無疑,復參諸告訴人上開所述 ,其第2 次遭手指插入陰道時,陰道內有刺痛及被戳傷感覺 的痛感,表示當時插入力道不小,衡情,應會有新的撕裂傷 ,然參之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外放證物 袋),卻僅記載「舊撕裂傷」,並無新撕裂傷之記載,且觀 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偵查卷第24、25 頁)亦載明告訴人外陰部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與被告不同 ,是依據上開診斷書及鑑驗書之鑑驗結果,顯然無法佐證告 訴人所指訴本案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確屬實在。綜上,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益增可疑。
㈡、再佐以證人B 男於警詢中陳稱:「按摩完換衣服的時候告訴 我遭按摩師父以手指插入陰道」、「她按摩過程中有告訴我 按摩師父有稍微摩到她的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按摩師出去拿毛巾時,00000000(即告 訴人)有跟我講說她不太想做了,因為按摩師有碰到她的胸 部,我跟她說按摩有時難免不小心會碰到,那時候00000000 的眼睛看起來紅紅的,那時候00000000跟我反應時,因為按 摩時間還沒結束,所以我們還是繼續做按摩,之後大概又做 了20分鐘,中間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換衣服時,0000000 跟我講乙○○對她做了上述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中途的時候,按摩師去 拿熱毛巾的時候,我女友告訴我她不想繼續按摩下去,我有 問她為什麼,我也並不太清楚她在講什麼,她一直哭,之後 按摩師就進來了,我也不知道她想要講什麼意思。之後就回 到按摩的位置,之後就感覺有點不對勁,就覺得按摩好好的 ,為何她要哭」、「按摩師做完按摩的時候,兩個按摩師離 開,我們在換衣服的時候,她就有跟我講。當時她跟我說按 摩師用手指伸入她的陰部」、「(問:她有無告訴你說幫她 按摩的按摩師,手指伸入她的陰道幾次?)沒有。她只是告 訴我,對方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是之後才講,就是已經 離開該店回家的時候,她告訴我對方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三 次」、「(問:代號00000000在離開「全陽堂養生館」的時 候,她有告訴你說按摩師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三次,有無
告訴你插入的時候,是拿毛巾前,還是拿毛巾之後?)有。 她說在拿毛巾之後,拿毛巾之前沒有」、「(問:你剛才有 提到說,你是在按摩師做完按摩以後,告訴人她才告訴你她 被被告以手指插入,是否如此?)是」、「(問:依照告訴 人她告訴你,她被被告以手指插入的時間點,是在按摩過程 中她哭之後?)是,是在中途拿毛巾之後,才被手指插入」 、「(問:在按摩的過程中,代號00000000的異狀,除了在 按摩中途有哭泣外,還有無其他異狀?)沒有」、「(問: 你從中途注意你的女友及被告,有無發現什麼特殊的事情? )沒有」、「(問:按摩過程,你有無聽到你女友有什麼聲 音?)沒有聽到」、「(問:你女友稱她在第二次被被告手 指插入的時候,有叫一聲,你怎麼沒有聽到?)我沒有注意 聽到,我印象中是沒有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7 頁),將證人B 男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勾稽核對結果 ,顯見渠等2 人就手指插入陰道性侵之次數(證人稱3 次, 告訴人稱2 次)、時間(證人稱中場休息後,告訴人稱中場 休息前)有明顯歧異,復查,B 男乃告訴人之男友,彼此關 係親密,告訴人既指訴有遭性侵,並由B 男陪同前去向被告 討公道,衡情,就上開如何遭受性侵之重要事項,當會詳細 告知B 男,何以兩人所述竟如此迥異?又告訴人中途茍真有 叫一聲,為何同在一房間內之B 男,竟毫無所悉?其真實性 如何,不免啟人疑竇。
㈢、再者,考量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之男友B 男 及另一按摩師4 人同處一房間內,且B 男身高有182 公分( 見本院卷第38頁),尚非瘦小之人,而以手指插入陰道,乃 顯然違反正常按摩程序之情事,為一般人能理解之事,告訴 人為大學生,有相當智識,自具備此常識無疑,衡其當時情 狀,茍真有性侵情事,告訴人何以未當場提出抗議或呼叫, 尋求奧援?或至少拒絕再繼續按摩?卻一反常態,繼續接受 按摩且迄至離開上開按摩店,均未向該店表示抗議?從反面 而言,茍被告有為上開性侵情事,告訴人若大聲呼救,被告 之犯行必當場無所遁逃,被告焉能料準告訴人不敢張揚,而 如此膽大妄為?綜上,告訴人所指訴本案被害情節,尚難認 毫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是其指訴是否得逕予作為不利於被 告認定之依據,實非無疑。
㈣、至證人即警員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到現場後,看 到告訴人一直掉眼淚,說被該店員工性侵,被告否認,伊沒 有聽到告訴人方面討論賠償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查,告訴人當天是否流淚,是否提出民事賠償問題,與性侵 事實之有無並無必然關聯,且參酌證人陳○○之證述內容,
被告當天亦否認犯行,自難遽以此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㈤、據上,足認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證人B 男之證 詞嚴重齟齬,又與常情有違,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 處,尚難遽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 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則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