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687號
TCDM,98,訴,3687,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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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3
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圓頭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癸○○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9年 1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於89年6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89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乙案、丙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0年3月27日甲案執行完畢,於90 年3月28日移送執行強制工作,於92年4月22日免予繼續執行 強制工作,移送執行上開4年6月有期徒刑,於95年3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戊○○、乙○○、辛○○、子○○及壬○○等人所有 之機車、汽油等財物,得手後,供己代步及犯下列搶奪案使 用;於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7至12 所示之方式,分別搶奪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丙○○、甲○ ○、己○○、寅○○、丑○○○及庚○○○等人所有之項鍊 等財物,得手後,將之持往「琦伯納珠寶銀樓」販售與不知 情之負責人紀碧華,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警方接獲丙○○ 、己○○、寅○○、丑○○○、庚○○○、戊○○、辛○○ 、陳怡樺報案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而於98年 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街口,將 癸○○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圓頭機車 鑰匙1支,癸○○於如附表編號5、8所示犯罪經發覺前,坦



承犯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戊○○等人、搶奪被害人丙○○等人之財物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戊○○、乙○○、辛○○、子○○、壬○○ 、丙○○、甲○○、己○○、寅○○、丑○○○及庚○○○ 之指訴、證人紀碧華柯景福陳俞斌王思邦、劉秀美之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犯罪經發覺前,坦承犯案並接 受裁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派出所巡佐張明良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㈢復有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查獲地點地圖、路口監 視器照片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責付保管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刑案通報單、收據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5、8所示犯罪經發覺前,坦承犯案並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為施用毒品以致犯 案,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竊取機車行搶,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被害人受損程度非輕,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和 解書、捐贈收據等附卷可憑,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除圓頭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外,餘機車鑰匙1支,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 罪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 釋可資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部分,惟查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 衡酌被告竊取之次數僅6次,其中猶有使用後即將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 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 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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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行 為│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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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月 │臺中市三│癸○○以接電方式開啟機車電門鎖發動│癸○○犯竊│
│ │18日上午│民路2段 │引擎,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BDZ │盜罪,累犯│
│ │11時許 │61號前 │-765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處有期徒│
│ │ │ │,嗣於同日下午,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刑肆月。 │
│ │ │ │市○區○○街與衛道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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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6月7│臺中市西│癸○○以接電方式開啟機車電門鎖發動│癸○○犯竊│
│ │日上午10│區○村路│引擎,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PP │盜罪,累犯│
│ │時許 │與明義街│-193號重型機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處有期徒│
│ │ │口 │嗣於同日下午,再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刑叁月。 │
│ │ │ │放,以此方式將該機車內之汽油置於個│ │
│ │ │ │人實力支配之下消耗,而竊盜該機車內│ │
│ │ │ │之汽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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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6月 │臺中市西│癸○○以接電方式開啟機車電門鎖發動│癸○○犯竊│
│ │10日上午│區○村路│引擎,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PP │盜罪,累犯│
│ │10時許 │與明義街│-19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處有期徒│




│ │ │口 │用。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將該機車棄 │刑肆月。 │
│ │ │ │置在臺中市○區○○街318號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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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6月 │臺中市西│癸○○持自備圓頭鑰匙開啟機車電門鎖│癸○○犯竊│
│ │20日上午│區臺中港│發動引擎,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盜罪,累犯│
│ │11時許 │路與健行│CIW-90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處有期徒│
│ │ │路口(金│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將該機車棄置在│刑肆月。扣│
│ │ │典酒店前│臺中市○區○○路193巷內。 │案之圓頭鑰│
│ │ │) │ │匙壹支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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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6月 │臺中市西│癸○○以接電方式開啟機車電門鎖發動│癸○○犯竊│
│ │21日下午│區臺中港│引擎,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JQO │盜罪,累犯│
│ │5時57分 │路1段345│-276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處有期徒│
│ │前某時 │號前 │使用。嗣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在│刑叁月。 │
│ │ │ │臺中市○區○○路1028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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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6月 │臺中市西│癸○○以接電方式開啟機車電門鎖發動│癸○○犯竊│
│ │22日中午│區臺中港│引擎,竊取壬○○車牌號碼HK2-236號│盜罪,累犯│
│ │12時30分│路1段315│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 │,處有期徒│
│ │許 │號前 │同日傍晚,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西區│刑肆月。 │
│ │ │ │臺中港路1段257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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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4月 │臺中市北│癸○○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BDZ-765號│癸○○犯搶│
│ │18日中午│區○○街│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見丙○○徒步行│奪罪,累犯│
│ │12時35分│21號前 │走在路上,乃對丙○○佯稱:「你東西│,處有期徒│
│ │許 │ │掉了」,趁丙○○轉頭而不及抗拒之際│刑柒月。│
│ │ │ │,徒手搶奪丙○○所有配戴於脖子上之│ │
│ │ │ │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 │
│ │ │ │迅速騎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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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5月 │臺中市西│癸○○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該│癸○○犯搶│
│ │15日下午│屯區○○○路口時,見甲○○徒步行走在路上,隨│奪罪,累犯│
│ │6時50分 │街與寧漢│即騎車靠近甲○○,從甲○○之正前方│,處有期徒│
│ │許 │一街口 │,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凃│刑陸月。│
│ │ │ │秀雲所有配戴於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條 │ │
│ │ │ │(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迅速騎車逃 │ │
│ │ │ │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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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6月7│臺中市北│癸○○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JPP- │癸○○犯搶│




│ │日上午11│區柳川西│193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見己○○ │奪罪,累犯│
│ │時20分許│路4段64 │徒步行走在路上,隨即騎車靠近己○○│,處有期徒│
│ │ │號前 │,從己○○之正前方,趁己○○不及抗│刑柒月。│
│ │ │ │拒之際,徒手搶奪己○○所有配戴於脖│ │
│ │ │ │子上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 │
│ │ │ │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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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6月 │臺中市北│癸○○騎乘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JPP-1│癸○○犯搶│
│ │10日下午│屯區松竹│93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見寅○○徒│奪罪,累犯│
│ │6時15分 │北路110 │步行走在路上,隨即騎車靠近寅○○,│,處有期徒│
│ │許 │號前 │從寅○○之正前方,趁寅○○不及抗拒│刑柒月。│
│ │ │ │之際,徒手搶奪寅○○所有配戴於脖子│ │
│ │ │ │上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5萬元),得│ │
│ │ │ │手後迅速騎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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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6月2│臺中市北│癸○○騎乘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CIW-90│癸○○犯搶│
│ │0日中午1│區柳川東│8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見賴吳玉 │奪罪,累犯│
│ │2時35分 │路與學士│采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隨即騎車靠近賴│,處有期徒│
│ │許 │路口 │吳玉采,趁丑○○○不及抗拒之際,徒│刑柒月。│
│ │ │ │手搶奪丑○○○所有配戴於脖子上之黃│ │
│ │ │ │金項鍊半條(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 │ │
│ │ │ │迅速騎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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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6月2│臺中市中│癸○○騎乘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HK2-2│癸○○犯搶│
│ │2日下午2│區○○路│36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見庚○○○│奪罪,累犯│
│ │時50分許│227巷4號│徒步行走在路上,隨即騎車靠近許江淑│,處有期徒│
│ │ │ │卿,趁庚○○○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刑柒月。│
│ │ │ │奪庚○○○所有配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 │
│ │ │ │鍊1條(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迅│ │
│ │ │ │速騎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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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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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