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4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上開參瓶及拾壹包,驗後總淨重共肆玖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鏟管貳支、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所示之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並詳如附表所示(乙○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行偵辦)。嗣於民國98年6 月10日22 時許,在其臺中市○○路238 巷31號3 樓之2 住處,為警持 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含袋共重2.52公克,淨重共1.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上開3 瓶及11 包,驗前總毛重為114.37公克,其中包裝玻璃罐及塑膠袋總 重約64.46 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故驗後總毛重為11 3.9 公克,驗後總淨重為49.44 公克)、電子秤1 台、針筒 1 包、分裝袋1 包、鏟管2 支、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為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防總隊、臺中市警察局調查 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陳明對於卷 內全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自係同意證人鄭燕妮、劉開鋒、廖曜生、陳美秀、陳明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 察譯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 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 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行動電話(含SIM 卡)、楊傑任 98年度偵字第14775 號起訴書,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且其 等對於上開各項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頁),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 是前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應係依合法程序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鄭燕妮、劉開鋒 、廖曜生、陳美秀、陳明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渠等確有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7至110 頁) ,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瓶、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1包(上開3 瓶及11包,驗前總毛重為114.37公克 ,其中包裝玻璃罐及塑膠袋總重約64.46 公克,取0.47公克 鑑定用罄,故驗後總毛重為113.9 公克,驗後總淨重為49.4 4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8日刑鑑字 第098008641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 頁)、電子 秤1 台、分裝袋1 包、鏟管2 支、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 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10、12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 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 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如有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刑之情形時,參 照上開關於新舊法整體適用之說明,於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時,須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一體適用。
㈢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規 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其已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10、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另附表編號5 、9 、11、 13、14、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8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後所犯之罪,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98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者,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查獲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得(應)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傑任,因而查獲,楊傑 任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75 號提起公訴 在案(見偵卷第121 、219 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 體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 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 安全,行為殊不可取;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包,驗後總淨重共49.44 公克(上開3 瓶及11包,驗 前總毛重為114.37公克,其中包裝玻璃罐及塑膠袋總重約64 .46 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故驗後總毛重為113.9 公 克,驗後總淨重為49.44 公克),既經查獲,且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附隨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 他命包裝玻璃罐及塑膠袋,既經鑑驗認其重量共64.46 公克 ,應認其與毒品尚無不可析離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電子秤1 台、分裝袋1 包、鏟管2 支、行動電話 2 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 ),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如附表「 販賣毒品之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 計60,4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袋共重2.52公克,淨 重共1.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81 頁),係被告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此施 用部分既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且該第一級毒品復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 包係被告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物,不能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
之SIM 卡各1 枚),並無事證足徵被告以該2 支行動電話門 號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不能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過程 │販賣毒品之│宣告刑(含│
│ │ │ │ │ │種類、數量│主刑及從刑│
│ │ │ │ │ │及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98年2月27 │臺中市昌平│鄭燕妮 │鄭燕妮以其所持用│甲基安非他│被告犯販賣│
│ │日21時許 │路、環中路│ │之0000000000號行│命4分之1錢│第二級毒品│
│ │ │口附近之某│ │動電話撥打給陳俊│、4500元 │罪,處有期│
│ │ │水果攤 │ │亨之0000000000號│ │徒刑壹年玖│
│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 │月;扣案之│
│ │ │ │ │定於前揭時地見面│ │第二級毒品│
│ │ │ │ │交易,約妥後陳俊│ │甲基安非他│
│ │ │ │ │亨即駕駛車牌號碼│ │命參瓶(含│
│ │ │ │ │WH-3468號自用小 │ │瓶重約陸伍│
│ │ │ │ │客車前往交易地點│ │點捌公克)│
│ │ │ │ │,並出售第二級毒│ │、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4 │ │品甲基安非│
│ │ │ │ │分之1錢予鄭燕妮 │ │他命拾壹包│
│ │ │ │ │,並向鄭燕妮收取│ │(含袋重約│
│ │ │ │ │價金4500元以營利│ │肆柒點參公│
│ │ │ │ │。 │ │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電│
│ │ │ │ │ │ │子秤壹台、│
│ │ │ │ │ │ │分裝袋壹包│
│ │ │ │ │ │ │、鏟管貳支│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
│ │ │ │ │ │ │560 、0920│
│ │ │ │ │ │ │-504723 號│
│ │ │ │ │ │ │SIM 卡各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販賣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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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月6日│臺中市松竹│陳明豐 │陳明豐以自己所持│甲基安非他│被告犯販賣│
│ │下午2時34 │路附近某郵│ │用之0000000000號│命1小包, │第二級毒品│
│ │分許 │局旁之小巷│ │行動電話撥打給陳│價金4000元│罪,處有期│
│ │ │子內 │ │俊亨所有之 │ │徒刑壹年玖│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月;扣案之│
│ │ │ │ │電話,雙方約定於│ │第二級毒品│
│ │ │ │ │前揭時地見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
│ │ │ │ │,雙方見面後,陳│ │命參瓶(含│
│ │ │ │ │俊亨即出售而交付│ │瓶重約陸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 │ │點捌公克)│
│ │ │ │ │包予陳明豐,並向│ │、第二級毒│
│ │ │ │ │陳明豐收取價金 │ │品甲基安非│
│ │ │ │ │4000元以營利。 │ │他命拾壹包│
│ │ │ │ │ │ │(含袋重約│
│ │ │ │ │ │ │肆柒點參公│
│ │ │ │ │ │ │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電│
│ │ │ │ │ │ │子秤壹台、│
│ │ │ │ │ │ │分裝袋壹包│
│ │ │ │ │ │ │、鏟管貳支│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
│ │ │ │ │ │ │560 、0920│
│ │ │ │ │ │ │-504723 號│
│ │ │ │ │ │ │SIM 卡各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販賣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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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5月12 │臺中市梅川│陳明豐 │陳明豐以自己所持│甲基安非他│被告犯販賣│
│ │日18時10分│東路附近家│ │用之0000000000號│命1小包, │第二級毒品│
│ │許 │華傢俱前某│ │行動電話撥打給陳│價金4000元│罪,處有期│
│ │ │小巷子內 │ │俊亨所有之 │ │徒刑壹年玖│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月;扣案之│
│ │ │ │ │電話,雙方約定於│ │第二級毒品│
│ │ │ │ │前揭時地見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
│ │ │ │ │,雙方見面後,陳│ │命參瓶(含│
│ │ │ │ │俊亨即出售而交付│ │瓶重約陸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 │ │點捌公克)│
│ │ │ │ │包予陳明豐,並向│ │、第二級毒│
│ │ │ │ │陳明豐收取價金 │ │品甲基安非│
│ │ │ │ │4000元以營利。 │ │他命拾壹包│
│ │ │ │ │ │ │(含袋重約│
│ │ │ │ │ │ │肆柒點參公│
│ │ │ │ │ │ │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電│
│ │ │ │ │ │ │子秤壹台、│
│ │ │ │ │ │ │分裝袋壹包│
│ │ │ │ │ │ │、鏟管貳支│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
│ │ │ │ │ │ │560 、0920│
│ │ │ │ │ │ │-504723 號│
│ │ │ │ │ │ │SIM 卡各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販賣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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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5月21 │臺中市學士│陳明豐 │陳明豐以自己所持│甲基安非他│被告犯販賣│
│ │日18時8分 │路附近某巷│ │用之0000000000號│命1小包, │第二級毒品│
│ │許 │內 │ │行動電話撥打給陳│價金4000元│罪,處有期│
│ │ │ │ │俊亨所有之 │ │徒刑壹年玖│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月;扣案之│
│ │ │ │ │電話,雙方約定於│ │第二級毒品│
│ │ │ │ │前揭時地見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
│ │ │ │ │,雙方見面後,陳│ │命參瓶(含│
│ │ │ │ │俊亨即出售而交付│ │瓶重約陸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 │ │點捌公克)│
│ │ │ │ │包予陳明豐,並向│ │、第二級毒│
│ │ │ │ │陳明豐收取價金 │ │品甲基安非│
│ │ │ │ │4000元以營利。 │ │他命拾壹包│
│ │ │ │ │ │ │(含袋重約│
│ │ │ │ │ │ │肆柒點參公│
│ │ │ │ │ │ │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電│
│ │ │ │ │ │ │子秤壹台、│
│ │ │ │ │ │ │分裝袋壹包│
│ │ │ │ │ │ │、鏟管貳支│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
│ │ │ │ │ │ │560 、0920│
│ │ │ │ │ │ │-504723 號│
│ │ │ │ │ │ │SIM 卡各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販賣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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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6月2日│臺中市崇德│陳明豐 │陳明豐以自己所持│甲基安非他│被告犯販賣│
│ │22時許 │路臺中牛排│ │用之0000000000號│命1小包, │第二級毒品│
│ │ │館前 │ │行動電話撥打給陳│價金4000元│罪,處有期│
│ │ │ │ │俊亨所有之 │ │徒刑壹年玖│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月;扣案之│
│ │ │ │ │電話,雙方約定於│ │第二級毒品│
│ │ │ │ │前揭時地見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
│ │ │ │ │,雙方見面後,陳│ │命參瓶(含│
│ │ │ │ │俊亨即出售而交付│ │瓶重約陸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 │ │點捌公克)│
│ │ │ │ │包予陳明豐,並向│ │、第二級毒│
│ │ │ │ │陳明豐收取價金 │ │品甲基安非│
│ │ │ │ │4000元以營利。 │ │他命拾壹包│
│ │ │ │ │ │ │(含袋重約│
│ │ │ │ │ │ │肆柒點參公│
│ │ │ │ │ │ │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電│
│ │ │ │ │ │ │子秤壹台、│
│ │ │ │ │ │ │分裝袋壹包│
│ │ │ │ │ │ │、鏟管貳支│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
│ │ │ │ │ │ │560 、0920│
│ │ │ │ │ │ │-504723 號│
│ │ │ │ │ │ │SIM 卡各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販賣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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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5月18 │臺中縣大雅│廖曜生 │廖曜生以其所持用│甲基安非他│被告犯販賣│
│ │日23時41分│鄉○○路1 │ │之0000000000號行│命1小包, │第二級毒品│
│ │許 │段238號影 │ │動電話撥打給陳俊│價金3000元│罪,處有期│
│ │ │音光碟店內│ │亨所有之 │ │徒刑壹年玖│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月;扣案之│
│ │ │ │ │電話,雙方約定在│ │第二級毒品│
│ │ │ │ │前揭地點見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
│ │ │ │ │,乙○○即於前揭│ │命參瓶(含│
│ │ │ │ │時間後某時至該約│ │瓶重約陸伍│
│ │ │ │ │定地點,並出售甲│ │點捌公克)│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 │、第二級毒│
│ │ │ │ │予廖曜生,且向廖│ │品甲基安非│
│ │ │ │ │曜生收取價金3000│ │他命拾壹包│
│ │ │ │ │元以營利。 │ │(含袋重約│
│ │ │ │ │ │ │肆柒點參公│
│ │ │ │ │ │ │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電│
│ │ │ │ │ │ │子秤壹台、│
│ │ │ │ │ │ │分裝袋壹包│
│ │ │ │ │ │ │、鏟管貳支│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
│ │ │ │ │ │ │560 、0920│
│ │ │ │ │ │ │-504723 號│
│ │ │ │ │ │ │SIM 卡各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販賣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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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5月13 │臺中市昌平│廖曜生 │廖曜生以其所持用│甲基安非他│被告犯販賣│
│ │日凌晨3時 │路某統一超│ │之0000000000號行│命1小包, │第二級毒品│
│ │21分許 │商前 │ │動電話撥打給陳俊│價金4000元│罪,處有期│
│ │ │ │ │亨所有之00000000│,已付3900│徒刑壹年玖│
│ │ │ │ │23號行動電話,雙│元,尚欠10│月;扣案之│
│ │ │ │ │方約定在前揭地點│0元未付。 │第二級毒品│
│ │ │ │ │見面交易,乙○○│ │甲基安非他│
│ │ │ │ │即於前揭時間後某│ │命參瓶(含│
│ │ │ │ │時至該約定地點,│ │瓶重約陸伍│
│ │ │ │ │並出售甲基安非他│ │點捌公克)│
│ │ │ │ │命1小包予廖曜生 │ │、第二級毒│
│ │ │ │ │,且向廖曜生收取│ │品甲基安非│
│ │ │ │ │價金3900元以營利│ │他命拾壹包│
│ │ │ │ │。 │ │(含袋重約│
│ │ │ │ │ │ │肆柒點參公│
│ │ │ │ │ │ │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電│
│ │ │ │ │ │ │子秤壹台、│
│ │ │ │ │ │ │分裝袋壹包│
│ │ │ │ │ │ │、鏟管貳支│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
│ │ │ │ │ │ │560 、0920│
│ │ │ │ │ │ │-504723 號│
│ │ │ │ │ │ │SIM 卡各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販賣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
│ │ │ │ │ │ │玖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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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5月22 │臺中縣大雅│廖曜生 │廖曜生以其所持用│甲基安非他│被告犯販賣│
│ │日凌晨1時 │鄉○○路1 │ │之0000000000號行│命1小包, │第二級毒品│
│ │46分許 │段238號影 │ │動電話撥打給陳俊│價金3000元│罪,處有期│
│ │ │音光碟店內│ │亨所有之00000000│ │徒刑壹年玖│
│ │ │ │ │23號行動電話,雙│ │月;扣案之│
│ │ │ │ │方約定在前揭地點│ │第二級毒品│
│ │ │ │ │見面交易,乙○○│ │甲基安非他│
│ │ │ │ │即於前揭時間後某│ │命參瓶(含│
│ │ │ │ │時至該約定地點,│ │瓶重約陸伍│
│ │ │ │ │並出售甲基安非他│ │點捌公克)│
│ │ │ │ │命1小包予廖曜生 │ │、第二級毒│
│ │ │ │ │,且向廖曜生收取│ │品甲基安非│
│ │ │ │ │價金3000元以營利│ │他命拾壹包│
│ │ │ │ │。 │ │(含袋重約│
│ │ │ │ │ │ │肆柒點參公│
│ │ │ │ │ │ │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電│
│ │ │ │ │ │ │子秤壹台、│
│ │ │ │ │ │ │分裝袋壹包│
│ │ │ │ │ │ │、鏟管貳支│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
│ │ │ │ │ │ │560 、0920│
│ │ │ │ │ │ │-504723 號│
│ │ │ │ │ │ │SIM 卡各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販賣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