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321號
TCDM,98,訴,3321,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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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3266號、第16794號、第16683號),及追加起訴(98
年度偵字第17686號、第18244號、第19478號、第22308號、98年
度毒偵字第2049號),並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23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玖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共叁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捌包、分裝鏟子貳支、空夾鍊袋貳拾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上開分裝鏟子貳支、空夾鍊袋貳拾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NOKIA廠牌2680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玖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共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捌包、分裝鏟子貳支、空夾鍊袋貳拾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 10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2年間又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28日,經接續執行並減刑後,甫 於9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各為 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⑴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李家明(各次販賣交 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1、2、3、4所載)。⑵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黃素月( 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5、6所載)。⑶於附表一編 號7、8、9、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予詹家霖(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7、8、9、10所 載)。⑷於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林偉中(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 編號11、12、13所載)。⑸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林勝忠(各次販賣交易 詳情見附表一編號14、15所載)。⑹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廖政豪(該次販賣交 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16所載)。⑺於附表一編號17、18、19 、2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劉興 品(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17、18、19、20所載)。 ⑻於附表一編號21、22、2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各1次予章志順(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21 、22、23所載)。⑼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林如山(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 附表一編號24、25所載)。(10)於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陳慶偉(各次販賣 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26、27所載)。()於附表一編號28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陳申洲(該次 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28所載)。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⑴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陳申洲(該次 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二編號1所載)。⑵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林勝忠(該 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二編號2所載)。⑶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許晉榮( 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二編號3所載)。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⑴於附表三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章志順施用(該次轉讓詳情見附表三編 號1所載)。⑵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予陳慶偉施用(各次轉讓詳情見附表三編號2、3所載)。(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附表四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珮施用(該次轉讓詳情見附表四編號1 所載)。⑵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 編號2、3所示之行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莊瑞 芳施用(各次轉讓詳情見附表四編號2、3所載)。(五)甲○○前於87年間、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 87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92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7日、92年6月6日,分別以87 年度偵字第24218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下午 4時許,在其友人康伯洲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4巷23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5日下午6時30分,為 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83巷117弄1號 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1971公克,含外包裝袋共3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8公克 ,含外包裝袋1個)、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葡萄糖8包、 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分裝鏟子2支、空 夾鍊袋20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與本案 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縣警察 局及和平分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 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 ,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時對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 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李家明黃素月詹家霖、林 偉中、廖政豪林勝忠劉興品章志順林如山陳慶偉陳申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按。
(四)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各1枚)扣案可證。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時對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應 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陳申洲林勝忠許晉榮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可按。(四)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各1枚)扣案可證。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認定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時對如附表三所示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 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二)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轉讓對象章志順陳慶偉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可按。(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四、認定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時對如附表四所示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 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二)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轉讓對象陳雅佩莊瑞芳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五、認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時對上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二)被告為警採尿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8日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各為0.1285公克、0.1355公克、0.9331公克( 驗 餘合計淨重1.1971公克,含外包裝袋共3個);透明結晶1包 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38公克(含 外包裝袋1個),有該院98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226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四)並有上開海洛因毒品3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葡萄糖8 包、分裝鏟子2支、空夾鍊袋20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 證。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 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 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 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 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復按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併科罰金之 法定刑,此部分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惟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在卷,觀之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 、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除保留 修正前「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外,另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7



條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 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係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2項關 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以修 正後同條例第1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⒋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販賣及轉讓,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情形;則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被告如附表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部分因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進而販賣、轉 讓、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各次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素月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 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六)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10月 1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2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28日,經接續執行並減刑後,甫於97 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僅分別就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七)復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隊員 黃瑞慶於本院98年9月24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審判長問: 本件是否由你承辦?)答:是的。(審判長問:本件被告是否有 供出上手?)答:有。有查獲一位上手叫王孔利。(審判長問: 王孔利是否因為被告供出而查獲?)答:是的。...(檢察官 問:王孔利的毒品案件的偵辦進度為何?)答:地檢署已經起訴 了」等語,並有該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王孔利)刑 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 對於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並先 依上述累犯規定加重後遞減輕之。
(八)另指定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惟衡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已



高達28次,實難認其犯罪情節堪予憫恕,自與刑法第59條規 定要件不符,本院尚難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九)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均屬違禁物(藥)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加以販 賣、轉讓、施用之犯罪動機、分別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十)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 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 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至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固有上開前科,且於出監後復犯本 案犯行遭追訴處罰,素行固有不佳,然其前未有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或禁藥之前科,復審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已自白認 罪,頗具悔意,綜核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 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之刑(屬長期自由期),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 足收儆懲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十一)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卡各1枚),分係被告所有 供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其所犯販賣、轉讓各罪 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部分,均應併予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之購毒價金合 計2萬4千元(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2萬5百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千5百元)及NOKIA廠牌2680型行動電話 1支,已如前述,即屬被告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 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項下諭



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1971公克, 含外包裝袋共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83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分係供被告施用而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 ,均應視同毒品整體,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⒋另扣案之葡萄糖8包係被告所有供已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 物;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所用之物;分裝鏟子2支、空夾鍊袋20個則為其所有供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連,不得併同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宣 告 罪 刑 │
├──┼────┼──────┼──────┼───────────┼───────────┤
│ 1 │李家明 │98年3月10日 │臺中縣潭子鄉│甲○○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9時11分 │祥和路上某「│動電話(未扣案,下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23秒之後某時│7-11」便利商│與李家明使用之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店前 │4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左列時、地,以新臺幣(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數量不詳)予李家明1次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並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所得500元(未扣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 │李家明 │98年3月11日 │ 同上 │甲○○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上8時15分 │ │動電話與李家明使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11秒之後某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80│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詳)予李家明1次,並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8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0元(未扣案)。 │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 │李家明 │98年3月12日 │ 同上 │甲○○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上8時39分 │ │動電話與李家明使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46秒之後某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80│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詳)予李家明1次,並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8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0元(未扣案)。 │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李家明 │98年3月14日 │同上 │甲○○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35分│ │動電話與李家明使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24秒之後某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1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詳)予李家明1次,並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00元(未扣案)。 │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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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素月 │98年2月24日 │臺中縣豐原市│甲○○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5時23分 │合作國小前 │動電話與黃素月使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52秒之後某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1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詳)予黃素月1次,並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00元(未扣案)。 │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6 │黃素月 │98年2月25日 │ 同上 │甲○○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凌晨0時4分50│ │動電話與黃素月使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秒之後某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1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詳)予黃素月1次,並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00元(未扣案)。 │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7 │詹家霖 │98年2月20日 │臺中市○○路│甲○○以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上9時49分 │、崇德路口全│動電話與詹家霖使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46秒之後某時│家便利商店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1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詳)予詹家霖1次,並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00元(未扣案)。 │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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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