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001號
TCDM,98,訴,3001,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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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869號、97年度偵字第2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化名盧川德,係「政法律師事務 所」法務長及「臺灣消金客服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消金 公司」)之前負責人,於民國96年1月18日起改任職經理。 被告戊○○化名陳彥伶、Kelly,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 日止,擔任告訴人「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 司)之業務員。自96年1月起,告訴人公司與「臺灣消金公 司」約定:由「臺灣消金公司」以告訴人公司名義,代理告 訴人公司與客戶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簽約之客 戶須給付事務處理、郵電處理等費用,及每月顧問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則依所收取之費 用,依一定比例給付「臺灣消金公司」作為報酬,簽約後, 則由「臺灣消金公司」代表客戶與銀行做債務協商,並由「 政法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被告己○○亦係受告訴人 公司委任,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玉謹竟與被告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10月10日在職期間,將 客戶蔣偉中介紹予被告己○○,而由被告己○○以「臺灣消 金公司」名義自行與蔣偉中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 ,並收取頭期款1萬6000元,再與被告戊○○拆帳對分,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被告戊○○另於97年10月22日,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69號告訴人公司告 訴被告己○○、丙○○詐欺案件出庭應訊,竟在檢察官偵訊 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伊於96年10月 10日已離職,才將客戶蔣偉中轉介予被告己○○,由「臺灣 消金公司」自行與蔣偉中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 之後才又回任到告訴人公司云云,而為虛偽陳述等語,因認 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戊○ ○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 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 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 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 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 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 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 2429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 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 之。另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 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 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 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 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 第6220號著有判決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均涉犯背信罪嫌,被告戊○○ 另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㈠、就被告己○○戊○○背信部分:1、被告己○○戊○○ 於偵查時之陳述、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2、被告戊 ○○於96年10月之打卡單、請假單、人事派令、薪資單等, 說明被告戊○○10月間仍正常上下班,並未離職。3、被告 戊○○之退職申請書。4、被告己○○與蔣偉中所簽立之理 財顧問聘任契約書、分期付款切結聲明書、1萬6000元之收 據。5、案外人蔣偉中之理財理債諮詢時間預約單。㈡、就被告戊○○偽證部分:被告戊○○97年10月22日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69號案件具結後之證言 。
四、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臺灣消金公司與告訴人公 司之間,曾經約定告訴人公司所招攬的需理債之客戶,就法 律服務、銀行協商的部分,由臺灣消金公司處理,就客戶所 給付的金額,康誠公司給付40%給臺灣消金公司;被告己○ ○曾於96年10月10日與被告戊○○所介紹之蔣偉中,以臺灣 消金公司的名義簽訂理財理債聘任契約,並收取1萬6000元 ,被告己○○將所收取之款項40%交付被告戊○○;另被告 戊○○於97年10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9869號案件就其介紹客戶蔣偉中與被告己○○的部分 作證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 ○另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己○○辯稱:臺灣消金公司與 告訴人公司間是合作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伊並未受任為告 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且當時被告戊○○介紹蔣偉中案件時, 被告戊○○向伊表示已經離職,伊也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公 司臺中區經理丙○○確認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時介紹 蔣偉中案件予被告己○○時,伊於96年9月28日和告訴人公 司臺中主管丙○○吵架,就已經向丙○○遞辭呈,伊於10月 初才又回任告訴人公司,伊介紹蔣偉中予被告己○○時,伊 主觀上認為自己已經離職,伊沒有背信,伊於97年10月22日



偵查中的證述並沒有為不實的證言等語。經查:㈠、就被告己○○戊○○所涉背信部分:
1、臺灣消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間曾經約定,告訴人公司所招 攬需理債之客戶,就法律服務、銀行協商的部分,由臺灣消 金公司處理,就客戶所給付的金額,康誠公司給付40%予臺 灣消金公司;被告己○○曾於96年10月10日與被告戊○○所 介紹之蔣偉中,以臺灣消金公司的名義簽訂理財理債聘任契 約,並收取1萬6000元,被告己○○將所收取之款項40%交付 被告戊○○乙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0 月22日審理筆錄),並有理財理債諮詢時間預約單、理財理 債顧問聘任契約書、理財顧問費分期付款切結聲明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46號偵查 卷第47、48頁、97年度他字第66號偵查卷第22頁)。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擔任告訴人公司臺 中區業務主任,時間是從96年8月1日到96年10月9日,上班 時間是星期一到星期五。伊與被告戊○○曾經於96年9月28 吵架,吵過架的隔天,第2天上班的時候,伊就看到伊桌上 有被告戊○○的辭職單,而且被告戊○○在吵過架的隔天就 沒有來上班,伊是96年10月9日離職,在這段期間內,被告 戊○○好像曾於96年10月5日到公司搬東西,其他時間伊沒 有再看到被告戊○○。被告戊○○的辭職單是她自行用電腦 繕打的,後來伊有打電話到臺北去,告訴臺北公司這件事情 ,並且將被告戊○○的辭職單傳真到臺北,臺北說他們會處 理,所以伊就沒有繼續處理被告戊○○辭職後續的事情,臺 北公司是如何跟被告戊○○說的,伊不清楚。伊於96年10月 9日離職前都有正常上下班,在伊任職期間,包含被告戊○ ○共有三名員工離職,另外二位也有寫離職申請書,伊會將 離職申請書傳真到臺北去,因為人事的問題是由臺北管。按 照規定,只要在員工決定要離職日三日前提出辭呈,一般臺 北總公司都會批准,會如期在離職日完成程序。被告戊○○ 提出辭職單之後,被告己○○曾經在被告戊○○沒來上班的 2、3天後,打電話到公司給伊,問伊說他有聽到風聲說被告 戊○○要離職,伊有告訴他被告戊○○有提出辭職單給伊, 而且人也沒有來上班,應該是離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 11月5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丙○○前開所述,被告戊○ ○確曾於96年9月28日因與證人丙○○發生爭執,其後即遞 出辭職單,並自96年9月29日起至證人丙○○於96年10月9日 離開公司該段期間,並未至告訴人公司臺中辦公室。3、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告訴人公司的業務經



理。96年10月1日被派到告訴人公司臺中辦公室,因為臺中 辦公室營運有點問題,伊從臺北去接臺中分公司經理的職務 ,伊接任後就是臺中辦公室的主管。伊接了臺中辦公室主管 之後,丙○○仍在職,伊只是接替丙○○的工作,丙○○後 來有提出離職。公司員工離職程序是寫離職申請單提出交給 人事主管,確認是否還有物品要交回給公司,確認後,再把 離職申請單拿到伊這裡來,伊簽註後,再送到臺北公司,臺 北核准之後,離職才生效,正式離職的日期是臺北公司核准 時。伊曾經聽臺中的同事說被告戊○○向丙○○提出辭職過 ,但不是丙○○告訴伊的,被告戊○○96年10月1日伊到任 時,仍有正常上班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 另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戊○○上班打卡資料,被告戊 ○○於96年10月1日有上班紀錄、96年9月29日星期六請病假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46號偵查卷 第44頁),然查:
⑴、依被告戊○○前揭打卡資料,被告戊○○於96年9月28日上 午8時45分上班,然未有下班打卡紀錄,相較於96年10月1日 至同月15日之打卡資料,若忘記打卡時,會特意註記「忘刷 」,且由主管乙○○印蓋確認,則被告戊○○與證人丙○○ 前開所述,其等二人曾於96年9月28日發生爭執乙情,堪認 為真實。
⑵、又前開打卡資料雖記載被告戊○○於96年9月29日請病假,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告訴人公司的人事業 務部分,伊只負責管理出勤的部分,其他聘僱、離職的部分 ,伊只能建議,沒有決定權。打卡單上面,病假、事假的章 ,是月底結算薪資時,由臺北的人員蓋的等語(見本院98年 10月22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 年9月29日被告戊○○沒有請假紀錄,可是打卡單上面卻有 蓋請假,這個部分伊不清楚,因為打卡單上面的請假章是臺 北的人事蓋的,不是伊的職務範圍內要看的。另外員工請假 紀錄的部分,依照上面的記載,9月份是伊批核的,10月份 之後,就由乙○○批的,因為臺北總公司知道伊也要離職了 ,所以公司在10月1日就派乙○○過來接管。所以如果被告 戊○○9月有請假的話,那伊就都有批。伊記得9月伊只有批 半個月而已,9月的下半月也不是伊批的,原因為何伊現在 也記不得了。從9月17日開始就不是伊批核的。假單上面張 瑞慧是丁○○指派代行伊職務的其他臺中公司的同事,另外 9月26日有張瑞慧的簽章還有伊的章,伊有蓋印的部分表示 伊有簽核過。打卡單上「病假」、「事假」等章,都不是臺 中蓋的,打卡單是歸臺北總公司管的,每個月底的時候,臺



中公司的助理就會把這些打卡單收起來寄回臺北。這些蓋病 假、事假的依據是有1張總表,就是員工請假紀錄,是以這 份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理筆錄),依證人 乙○○、丙○○上揭證述,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戊○○ 打卡資料上「事假」、「病假」章係由臺北總公司所蓋,依 據為員工請假單(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9 869 號偵查卷第123、124頁),惟依被告戊○○96年8月1日96年 度員工請假單,被告戊○○並未於98年9月29日有申請請假 之紀錄,是尚難以該打卡單之記載即認被告戊○○98年9月 29日曾以員工身分向告訴人公司請假而有繼續任職之情形。4、又證人甲○○即蔣偉中之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以伊 先生蔣偉中的名義處理債務,伊算是蔣偉中的代理人,因為 蔣偉中是公務人員,蔣偉中不認識被告戊○○。伊與被告己 ○○簽訂本件臺灣消金公司理財理債顧問契約書之前,並未 見過被告己○○。當初是朋友介紹被告戊○○給伊,因為當 時伊有理債的問題,伊打電話給被告戊○○,雙方有三個月 以上的聯繫以後,等到伊信任被告戊○○之後,伊才委託她 處理伊的案子。當時被告戊○○沒有說她是告訴人公司的人 ,伊當時的想法是需要找一個可以幫伊的人。伊最後決定要 簽約的時候,伊與被告戊○○間為了時間上的事,一直在聯 絡,因為伊星期六比較有空,依照卷內相關文件,伊是在96 年10月10日與被告己○○簽約,伊記得原本約要9月28、29 日簽約,但是因為被告戊○○臨時有事情,後來約10月6日 ,但是因為時間也沒有辦法配合,所以就改成10月10日。在 那段時間伊與被告戊○○一直有聯繫,並不是說確定是在哪 一天才有聯絡。之前被告戊○○跟伊說她會找法務人員來, 但是她沒有告訴伊是哪一個法務人員,伊有印象在整個過程 中,戊○○跟伊說,原本的價格有一位法務沒有辦法接受, 後來又改了另外一個人來跟伊簽約,但是這個詳細時間伊已 經記不得了。她有跟伊提到她離職的事,她跟伊說原本她的 報價比較低,她原本的那家公司沒有辦法接受,為了伊的利 益,而且她要離職了,所以幫伊介紹另外一家公司來處理, 用她之前跟伊說的價格,這大約是在簽約前一個星期多的事 ,但詳細的時間,伊已經沒有辦法確定了。10月10日簽約時 ,被告己○○有拿名片給伊,因為他事先有跟被告戊○○聯 絡好了,因為伊相信被告戊○○,所以伊也相信他。伊要跟 被告己○○簽約當天,被告戊○○有事不能到場,所以她還 有事先寫了一張便條紙給伊,叫伊要信任被告己○○。伊開 始時曾與被告戊○○簽理財理債諮詢時間預約單,是被告戊 ○○傳真給伊的,當時伊雖然簽了這張預約單,伊想說只是



作個諮詢而已,並不是已經決定要委託她了。當時被告戊○ ○有跟伊提收費的問題,但是伊還沒有決定要委託她。伊是 信任被告戊○○,伊不管她代表哪家公司。但是後來伊也沒 有付契約所約定的債務處理的費用,因為伊沒有能力付,之 後伊就自己跟銀行協商。偵查中伊所提出的陳報狀(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69號偵查卷第216頁) 是告訴人公司擬的,這份其實伊已經改了二次,伊之所以寫 這份是因為伊要請假,沒有辦法去開庭,告訴人公司跟伊說 只要寫了這份,伊就可以不用到庭,是由他們先寫伊再改, 原本這份伊當時也不願意簽,但是伊想他們已經跑了二次了 ,也不好意思要他們再這樣跑,另外伊想內容也沒有差很多 ,所以就簽了。這件事情的過程以伊當庭所說的為準,當時 這份陳報狀伊也不想簽,可是那段時間伊已經被債務弄得頭 昏腦脹,自己也沒有辦法寫陳報狀,所以才勉強簽了名等語 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依證人甲○○前開 證述,其與被告己○○簽約即96年10月10日前約一星期餘, 被告戊○○確曾向其提及離職,故改介紹被告己○○為其處 理債務之事,亦與被告戊○○前開所陳,伊認為伊已自告訴 人公司離職,故將蔣偉中該案件介紹予被告己○○處理乙節 相符。
5、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月,伊與臺灣消 金公司負責人己○○口頭約定,幫客戶處理債務,伊公司負 責業務開發,被告己○○方面負責後端的處理,就是銀行催 收的電話、銀行催收信函,由被告己○○找政法律師事務所 的律師發函給銀行,請銀行對委託人即債務人不要作不當催 收。當時只有口頭約定,由伊公司跟債務人定契約,由伊公 司跟債務人收取費用後,伊公司再拆帳給臺灣消金公司,伊 公司與臺灣消金公司的拆帳比例,康誠公司是百分之六十, 臺灣消金公司是百分之四十,伊聽被告己○○說,他會每件 案子給政法律師事務所5000元。按照合約客戶將繳納的費用 轉帳到伊公司的帳戶,是分期繳納,如果由業務人員收款的 話,就由業務人員繳回伊公司,有些中南部客戶是被告己○ ○簽的,他負責收頭款,其餘的部分客戶是用轉帳,被告己 ○○會跟伊說他收了多少錢,每個月的月底才結算,被告盧 友收到頭期款的時候,會知會伊公司,頭期款是由被告己○ ○先保管。伊知道被告戊○○有把預約的客戶蔣偉中轉介給 臺灣消金公司這件事情,是戊○○自己告訴伊的。當時伊公 司在查流失客戶的量,被告戊○○私下告訴乙○○這件事情 ,乙○○請她直接打電話給伊,時間是在96年10月下旬至11 月上旬。陳玉謹當時在電話中跟伊說這件事情,伊有告訴她



伊不追究。被告戊○○當時跟伊說,被告己○○有拆比較多 的佣金給她。被告戊○○講這件事後,伊有詢問被告己○○ ,被告己○○跟伊說被告陳玉謹跟他說,她是單親媽媽,要 扶養小孩,他很同情被告戊○○,所以被告己○○才會私下 去簽這個約。伊公司與臺灣消金公司並未約定,他們公司不 可以再跟其他業務開發公司簽約,伊認為伊公司與臺灣消金 公司尚未終止約定,伊公司與臺灣消金公司合作期間,尚有 費用還沒拆帳,最後一筆還沒有給臺灣消金公司,因為客戶 流失的事情,又加上發生了被告戊○○告訴伊的這件事情, 所以96年10月也就是9月的帳還沒有算。伊於偵查中陳報伊 公司流失的客戶中未包括蔣偉中。伊於偵查中所提出的陳報 狀中提到,96年10月伊公司的佣收是26萬零65元,依約定要 拆給臺灣消金公司四成,目前還沒有拆給臺灣消金公司。己 ○○事後曾告訴伊,蔣偉中這個案子一樣算是康誠的案子, 依照蔣偉中理財顧問費分期付款切結聲明書、收據,伊公司 應該拆大約5400元給臺灣消金公司,因為要先扣掉郵電費30 00元,再四六拆帳。扣掉蔣偉中這個案件,理論上伊公司還 欠臺灣消金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則 依證人丁○○前開所述,係被告戊○○主動告知於她認定之 離職期間,將蔣偉中該客戶介紹予被告己○○,經其詢問被 告己○○後,被告己○○亦主動向證人丁○○表示將蔣偉中 該客戶仍列入告訴人公司客戶,是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並 未將蔣偉中列入告訴人公司流失客戶名單,另就96年9月告 訴人公司與臺灣消金公司就當月帳目尚未結算,扣除蔣偉中 該案件告訴人公司應收之費用之外,告訴人公司尚積欠臺灣 消金公司款項,實難認告訴人公司有何利益受損之情形。㈡、就被告戊○○偽證部分:
1、被告戊○○曾於97年10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9869號案件就其介紹客戶蔣偉中與被告己○○ 的部分作證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且有該偵訊筆 錄乙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69號 偵查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
2、起訴書認,被告戊○○於該次偵查筆錄結證稱:伊於96年10 月10日已離職,才將客戶蔣偉中轉介予被告己○○。然依該 次偵訊筆錄,被告戊○○於偵查中係證稱:在96年9月時, 伊打算要離職,已經辦妥離職手續,蔣偉中是在伊離職時, 才介紹給己○○的,後來康誠公司慰留伊,伊在96年10月中 旬又回到康誠公司等語,被告戊○○並未在該次偵訊筆錄證 稱,其係於96年10月10日離職,是公訴人就被告戊○○於97 年10月22日有為起訴書上所載之證言,顯有誤認。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為起訴書上所載之 證言,自無從認定被告戊○○就上開事項有虛偽陳述之情形 。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係因認其遞辭呈予主管即證人丙○○ ,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而將蔣偉中該案件介紹由被告己○ ○處理,被告己○○於被告戊○○介紹蔣偉中案件時,亦曾 向當時被告戊○○之主管即證人丙○○確認被告戊○○是否 已離職,其後被告戊○○因告訴人公司慰留而回任告訴人公 司,復曾主動向告訴人公司表示曾將蔣偉中案件介紹予被告 己○○乙事,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詢問被告己○○, 被告己○○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表示蔣偉中仍列為告 訴人公司之客戶,而依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及 證人丁○○前開證述,告訴人公司於96年10月並未將當年9 月帳目與被告己○○結算,告訴人公司並未因蔣偉中案件而 受有任何損害,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顯未有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之行為;另被告戊 ○○並未於97年10月22日偵訊中為起訴書上所載,於96年10 月10日離職後,將客戶蔣偉中轉介予己○○之證言,是被告 二人前開所辯,尚堪採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另有偽證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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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消金客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