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名林月鳳, 於民國98年4月10日改名)原為男女朋友,彼此間互有金錢 借貸之往來,而甲○○於96年3月間,雖曾同意乙○○使用 其申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支票,惟乙○○明知於 96年8月28日,甲○○已明確告悉乙○○不得再使用系爭台 中商銀帳戶之支票,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 10月8日,未經甲○○授權,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支票領 取證上,盜蓋持有之甲○○印鑑,並持之向台中商業銀行南 台中分行行使,以續請領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簿 1本(共計25張支票),足生損害於甲○○之票據信用及台 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對票據之管理。乙○○復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自96年10月8日起至 同年10月25日間,接續在前開領得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 行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甲○○」之印文,並記載 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19張支票(即上開票號0000000至000 0000號等25張支票,扣除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張支票後之19張支票, 下稱系爭19張支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之依據為:⑴依被告之供詞及卷附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往來 明細表、退票明細表、支票領取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可證明被告確有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簿, 繼而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19張支票之事實。⑵告訴人指訴 :被告於96年3月間以生意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台 中商銀帳戶支票使用。嗣於同年8月間,被告以台中商銀服 務不好為由,請告訴人另行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商銀帳戶 )之支票,供被告使用。合庫商銀於96年8月28日通知領取 支票簿時,告訴人即與被告達成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台中商 銀帳戶支票之協議,告訴人並請被告交還尚未使用之系爭台 中商銀帳戶支票,被告當時表示不會再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 戶支票,待已簽發之支票回籠後,再行註銷該支票帳戶。告 訴人嗣於96年10月中旬向台中商銀查詢,始知被告竟於96年 10月8日再向台中商銀領用一本新的支票簿使用,告訴人始 知受騙,乃請被告返還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及系爭合庫商銀帳 戶之所有空白支票,而表示不再讓被告使用其支票,因被告 不理會告訴人之要求,告訴人乃於96年10月25日至台中商銀 辦理印鑑變更,再於96年11月6日至合庫商銀辦理印鑑變更 等語。⑶證人即合庫商銀行員楊金川證稱:客戶若欲結清支 票帳戶,須將已回籠及未開立之支票全數繳回,但若客戶持 有之支票有短少,僅須向銀行繳交一張支票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費用後,仍可結清帳戶等語。⑷告訴人既已另行提 供一本多達50張之系爭合庫商銀帳戶支票供被告使用,不可 能再行同意被告去新領一本25張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簿 使用,因若如此,告訴人將提供合計多達75張之支票供被告 使用,風險太高,故可證明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授權,於96 年10月8日,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支票領取證盜蓋告訴人 之印章而領取支票簿1本,進而偽造系爭19張支票。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 要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96年3月 間同意開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供被告使用,並將帳戶之
存摺、印鑑、支票簿交付被告管用。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 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並未於96年8月28日告知被告 不可繼續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支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其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 於96年3月間申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提供予被告使用 ,並將支票帳戶之印鑑、存摺、新領支票都放在被告處(見 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17、53頁)等語,足認告訴人申 請支票之目的,即在供被告使用,是被告原有獲得告訴人授 權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此無爭議。
㈡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被告授權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 後,是否有如其指訴,已於96年8月28日,向被告表示不得 再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而終止授權使用之意思?查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一開始是叫我去合作金庫 東台中分行找楊金川辦支票帳戶,我也有去辦理,但是隔了 一星期左右,我覺得不妥,因為我當時並不想要辦理支票給 被告使用,我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取消帳戶及支票簿,但約 隔了一、二個月之後,即96年3月間,被告又指名要我幫他 辦理台中商銀的支票,當時因為我與被告之間有許多的金錢 借貸,被告當時說我如果不幫他辦理支票,他就無法週轉, 也無法還我那些錢,我只好幫他辦理」,「因為被告第一次 騙我去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辦理支票,後來我不同意後,我 對被告就已經有疑慮了,但是因為我的房子已經幫被告抵押 借款,我的定存也解約,股票也都賣掉,把錢都借給他,我 只好幫他辦票」等語等語(偵卷第117、119頁);於審理時 稱:「(你說你在台中商業開支票帳戶之前,曾經到合作金 庫開過支票帳戶,但是過了一星期之後覺得不妥,就取消該 帳戶,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但是那時候是開了合作金庫 東台中分行支票帳戶後,隔天我就立刻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取 消該支票帳戶及支票簿,當時被告就一直罵我,為何去取消 該支票帳戶,他說他花了十幾萬請合庫的楊金川,我居然把 這個支票帳號取消了。取消之後隔一個月,我才去辦理系爭 台中商銀帳戶的支票給被告用,因為當時我的國泰人壽信用 貸款的錢及我借被告的錢,都在被告身上,我若不去辦支票 帳戶給被告用,我怕被告不幫我繳國泰人壽辦理的信用貸款 及不還我錢」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辦理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 票給被告使用前不久,即曾有申辦銀行支票帳戶,欲提供予 被告使用之紀錄,且當時因對被告之信用有所疑慮,乃隨即 取消該帳戶,嗣因再慮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利害關係,始 決定申辦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供被告使用。是告訴人就是
否提供支票帳戶予被告使用,及如何及時取消支票帳戶以防 止被告使用其支票等問題,已有深入之考量及相當之經驗, 告訴人嗣若有於96年8月28日決意不再讓被告使用系爭台中 商銀帳戶支票,當知立即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如辦理印鑑變 更或結清支票帳戶等手續,惟告訴人竟均未為之,此顯不合 理。又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楊金川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若有支票簿的支票未用完,但已不想使用,有何 方式可辦理?)客戶可以將回籠及未用完之空白支票全數繳 回銀行,銀行再作結清的動作。客戶若是支票簿的支票有短 少,但仍欲結清,就必須按短少之支票張數,繳交每一張20 0元之手續費給銀行,再作結清帳戶」等語(偵卷第108、10 9頁),可見告訴人若確已決定不讓被告使用系爭台中商銀 帳戶支票,仍可以繳交手續費之方式結清帳戶,並不受限於 支票回籠張數不足之問題。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 後來去申請合作金庫支票時,我就有要求剩下的支票要返還 ,但被告都沒有返還」等語(偵卷第22頁),被告若是有此 不依告訴人要求返還票據之舉,告訴人當益知提高警覺,立 即辦理印鑑變更或結清支票帳戶等措施,而不至於拖延至96 年10月25日才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又關於告訴人發現 被告於96年10月8日續領一本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簿之時 點,告訴人先於檢察官偵訊時稱:「96年10月8日我去台中 商銀查詢,才知道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又去申請一本支票」 等語(偵卷第22頁),嗣於偵審中則改稱:其係於96年10月 中旬,發現被告於96年10月8日又去請領一本支票等語(偵 卷第41、118頁、本院卷第53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 無論係於96年10月8日或96年10月中旬發現,衡情均應會立 即辦理印鑑變更或結清支票帳戶等措施,而不會遲至96年10 月25日才辦理印鑑變更。故告訴人之指述,並不合理,難以 其片面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非但未於96年8月28日為防止被告使用系爭台中商銀 帳戶支票之極積作為,反而又提供新領得之系爭合庫商銀帳 戶支票簿予被告使用,大開授權被告簽發空白票據之門,如 此一來,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又有何意義 ?就此告訴人或謂:當時因擔心被告開立出去的支票張數過 多,才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為條件,改 讓被告使用系爭合庫商銀帳戶支票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 )。然票據債務之多寡,並非取決於票據張數,而係取決於 整體票面金額,且告訴人明知系爭合庫商銀帳戶之新領支票 張數多達50張(有偵卷第6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 狀態查詢單及第117頁之告訴人偵訊筆錄可憑),則是否另
讓被告繼續使用原有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支票,實際上對告 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其票據所生之整體信用風險,已無甚影響 ,是告訴人此等解釋仍屬牽強,尚難採信。
㈣核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0至35頁),被告 自96年3月1日起96年10月31日止,均有持續存入資金供票據 正常兌現,此亦與盜用他人票據者常見之短期開立大量票據 後,任令跳票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於 96年10月8日盜領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票號0000000至0000000 號之支票簿1本,及自96年10月8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接 續盜開系爭19張支票之行為。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