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熊賢祺律師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 日執行羈押,嗣於原羈押原因繼續存在,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裁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延長羈押二月並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 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 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 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 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合上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 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 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 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再按法院為 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 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 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 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 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 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 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意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審查、監造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 ,對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 得利益者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 藉勢端勒索財物未遂、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收取 回扣、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圖利、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 第一項意圖使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就
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 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為法定 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圖利罪,亦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無訛。(二)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聲請傳喚準備狀所載 之證人共十四位,其中有諸多證人並未於調查站或偵查中 加以訊問,從而縱有部分證人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加以具 結訊問,但審酌前揭待傳喚之證人,有諸多尚未曾到庭訊 問,且部分證人之身份,更為被告乙○○之下屬,衡之常 情,倘令被告乙○○以具保停止羈押,則以其工作之上下 屬關係,顯會造成證人到庭證述之壓力;另有部分待傳喚 之證人,其待證事實又為「被告乙○○是否授意或影響… 」,此待證事實更有可能因具保停止羈押後造成證人壓力 而變異其詞;故就被告乙○○部分,顯有勾證共犯、證人 之虞無訛。
(三)就被告甲○○部分,其選任辯護人所傳喚之證人共六位, 雖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到庭證述,但其選任辯護人仍有諸 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有待審理期日時透過交互詰問 程序予以究明;且觀之被告甲○○所犯之罪名,其犯罪行 為之性質,倘非被害人刻意事先取證,而取得如錄音譯文 等客觀證據外,對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情 境」等諸多影響犯罪行為之犯行及量刑因素之描述,均繫 於證人之記憶及感受,倘命以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 則仍有可能造成證人壓力而影響其關於前揭待證事實之記 憶及感受,進而影響其到庭時之證述,故以前揭大法官會 議解釋之意旨,本件就選任辯護人所擬傳喚之相關證人之 證述,仍有保全證據之需求甚明。
(四)故被告乙○○及甲○○二人,既均有前揭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本院認前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並無法 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且因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併以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
(五)至於逃亡之虞部分,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述理由 ,就「被告身份為公務員」乙節,與是否有逃亡之虞,並
無關聯,難僅以其身份為公務員,即謂無逃亡之虞,另所 述其餘理由,均與有無逃亡之虞之判斷,無直接關係,惟 目前既尚無發現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即無庸贅述。(六)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稱應予被告乙○○交保以保 障被告行使防禦權乙節,經查本件被告乙○○已委任三位 辯護人,並就相關事項於準備程序否認犯罪,復聲請傳喚 相關證人以行交互詰問,其防禦權已落實,至為灼然;遍 查卷內無法證明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述「因無法交 保致無法行使防禦權」之具體事由與證據,自不影響前揭 本院之心證判斷。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