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巧雲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93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38 號營興製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營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設於臺中 市○○路○ 段210 巷12弄41號1 樓之傑盛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傑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㈠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營興 公司欲出口一批中古機器設備至營興公司轉投資之越南榮興 國際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榮興公司),2 人見有機可乘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外銷 、真退稅」方式,詐取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第3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外銷 貨物可享退還營業稅款(因外銷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
付之營業稅,主管機關查明後,即須依法退還溢付之營業稅 額)。乙○○即先自94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陸 續將越南榮興公司所需之機器設備,以新臺幣(下同)總計 1054萬7947元之價格,透過丙○○之居間協調,虛偽出售予 知情之綽號TONY之不詳男子所屬之新加坡ALBRIHGT公司,再 由ALBRIHGT公司虛偽出售予丙○○之傑盛公司。後經丙○○ 尋找國內機器廠對上開實際為營興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進行 修繕。再由丙○○以傑盛公司名義委由照陽實業有限公司等 報關行,向關稅局申報出口機器設備至越南榮興公司。丙○ ○明知前揭機器並非其所購買後再轉賣出口而不得適用零稅 率,竟將此不實事項,分別於94年7 月15日、9 月15日及11 月15日持出口報單等文件,填寫「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 售額清單」,列報經海關出口免付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 分別為621 萬7000元、1930萬9395元及1168萬6785元,合計 3721萬3180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 稱東山稽徵所),申請退還營業稅29萬7701元、96萬5470元 及58萬4339元,因出口報單等文件均具備,遂使東山稽徵所 負責審核之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4年8 月10日同意核 退29萬7701元稅款予傑盛公司,並由丙○○兌領而詐欺取財 得逞。㈡又乙○○與丙○○另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幫助 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 間,均明知營興公司、榮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 秀子,實際負責人為乙○○,下稱榮興公司)與傑盛公司未 有實際交易之情形,竟由丙○○自乙○○處取得營興公司等 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5紙,進貨額合計3512萬8376元 ,稅額175 萬6421元,充當其任負責人之傑盛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取得營興公司、榮興公司發票明細) ;又於同期間,丙○○明知傑盛公司無銷貨予營興公司之事 實,竟虛開傑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43紙,銷售額合計3513 萬0405元,交付予乙○○之營興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 經營興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175 萬6522元(詳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開立予營興公司之發票明細),丙○ ○與乙○○即以此相互對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給對方公司, 由營興公司與傑盛公司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 而以詐術逃漏營興公司與傑盛公司之營業稅,並幫助營興公 司與傑盛公司逃漏稅捐。嗣經東山稽徵所營業稅管區稅務員 察覺傑盛公司申報次數及金額異於往年,於清查傑盛公司94 年度申報之進銷項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本次刑法修正後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 處。
㈢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施」與「實行」 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此一牽連犯之規定,而應數罪併罰,分別論罪科刑。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該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告 廢止,惟於被告行為時,該條例仍係有效之法律),應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 下折算1 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 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於94年7 月15 日、94年9 月15日、94年11月15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前者已 既遂,後二者未遂),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2 人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 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 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論處,尚有 未洽。
五、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
㈣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 條例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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