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16號
TCDM,98,訴,1216,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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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即鄧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領取證上之「領取人」欄位內偽造丁○○之署名壹枚,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伍張,均沒收。被訴親屬間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因資金週轉不靈,有房屋貸款壓力,得知其姊夫丁○ ○曾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竟一時失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1日前某 日,以不詳方式,自丁○○處,竊得丁○○向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戶之開 戶印章後(親屬間竊盜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 隨即於同年3月21日,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行 為而詐得票號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共25張空白支票使 用。戊○○之後明知資金周轉不靈,還款能力欠佳情況下, 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次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時間, 冒用丁○○上開帳戶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 支票(偽造支票號碼、發票日、偽造之票面金額均詳同附表 所示),再於該支票背面領款人欄簽名,於同附表「偽造及 行使情形」欄所示持以行使,並詐得款項。戊○○另行起意 ,又於96年5月14日,冒用丁○○之上揭帳戶印章及署名, 為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而詐得票號自DG0000 000號至DG0000000號空白支票25張後,又在還款能力欠佳情 況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六、編號七所示時間 ,冒用丁○○上開帳戶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六、編號七所 示支票(偽造支票號碼、發票日、偽造之票面金額均詳同附 表所示),於同附表「偽造及行使情形」欄所示持以行使, 並詐得款項。嗣因丁○○接獲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退票通知 ,始悉上情,戊○○即將其餘空白支票歸還丁○○。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援引之證據,選任辯護 人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9 頁筆錄),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筆錄、書證作成時,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不足採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輾轉取得該偽造支票之庚○○、羅連宮 於偵訊(參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筆錄)證述、證人即附 表編號三、編號七所示取得該等偽造支票供擔保而借款予 被告之何枝民於偵訊(參見偵卷第50頁筆錄)證述、證人 即附表編號六所示取得該等偽造支票供擔保而借款予被告 之統營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志榮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0筆錄)情節均相符 合,並有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七所示票號DG0000000號、 DG0000000號支票影本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於 偵卷第6頁、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函附之編號 二所示之DG0000000號、編號四所示DG0000000號、編號六 所示DG0000000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附於偵卷第 17頁、第18頁、第20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函附之 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領取證影本2紙(附於偵卷第88頁、第 90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戊○○前後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96年3月 21日、同年5月14日,2次冒用丁○○之開戶印章及名義, 在支票領取證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丁○○本人或授權欲領取 支票意思,旋即均持該等偽造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持以向 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對支 票申領人之同一性陷於錯誤,而將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中港 分行、票號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DG0000000號至 DG0000000號各計25張空白支票,交付戊○○使用,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所犯該2罪名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前後2次偽造之低度行為被前後2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前後2罪係犯意 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於96年3月21日盜蓋 「丁○○」印文於支票領取證上、於同年5月14日盜蓋「 丁○○」印文、及偽造署名1枚於支票領取證上之「領取 人」欄位內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2、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刑法修 正前)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查被告有房貸壓力,資金周 轉不靈,自承需要支票調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筆錄),核與前揭證人蘇志榮證述:被告之前在伊公司上 班,因房子尚欠款項,要借25萬元,伊要求被告寫擔保, 被告即持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來調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1頁筆錄),可徵,被告偽造附表二至編號四、編號六 、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均為借款調現用以供擔保之用,而 向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偽造及行使情 形」欄所示之乙○○、何枝民、甲○○、統營不動產行銷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志榮供作擔保而借款得逞,就附表 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詐得借款部分,即均應 各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附表編號編號二至編號四、編 號六、編號七所示偽造支票持以供擔保調取現金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所犯各次該2罪名均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前後5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供擔 保調取現金之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 示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丁○○」之印章於該等支票上,此 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另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 編號七所示支票持以調取現金借款得逞之行為,於所犯法 條欄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經查,該等支 票係被告於詐得空白支票偽造後,持向他人借款一情,已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漏論之法條 併予論述,附此敘明。
4、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陷於經濟困境,因房 屋貸款等財務壓力一時失慮,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編 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有價證券之金額,尚非鉅大, 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已積極與被害人何枝民、甲○○、統 營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及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4頁),而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 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被告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 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 其刑。
5、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 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 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另被告係於98年6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同年 7月6日為警緝獲,有本院98年中院彥刑緝字第436號通緝 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憑(附於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示:「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於該 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 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6、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財務壓力,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偽造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至編號四、 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嚴重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 ,然考量其偽造之支票面額尚非鉅大,亦積極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參見同上述調解筆錄),被告迭自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 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積極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7、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於96年3月21日 、同年5月14日,2次在支票領取證上之「領取人」欄位內 盜蓋丁○○之印章,因該「丁○○」之印文前後計2枚, 均係盜蓋而非出自偽造,則無庸宣告沒收;惟於編號五所 示之於96年5月14日,在支票領取證上之「領取人」欄位 內偽造丁○○之署名1枚,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文規定,此為刑 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 押為必要。如附表二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偽造 之5張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得知其姊夫丁○○曾向銀行申領 支票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 2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丁○○處,竊得丁○○向土地 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戶之開戶印章後,隨即於同年3月21 日 ,冒用丁○○之上揭開戶印章及名義,填具支票領取證,再 據以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對支票申 領人之同一性陷於錯誤,而將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票號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共25支票,交付戊○○使用



;戊○○又於96年5月14日,冒用丁○○之上揭帳戶印章及 署名,偽造支票領取證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詐得票號自DG00 00000號至DG0000000號支票共25張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竊盜丁○○印章部分)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經查,被告係告訴人 丁○○之姐夫,此經告訴人、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妻子鄧曉萍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78頁筆錄),則被告 與告訴人間係旁系2親等姻親,依照刑法324條第2項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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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
│號│ │ │
├─┼──────────────────────────────┼──────────┤
│一│戊○○竊得丁○○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戶之開戶印章後,於96│戊○○犯行使偽造私文│
│ │年3月21日冒用丁○○之上揭開戶印章及名義,在支票領取證「領取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人」欄上盜蓋丁○○上揭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丁○○本人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或授權欲領取支票意思,旋即持以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行員│拾伍日。 │
│ │行使,使該銀行行員對支票申領人之同一性陷於錯誤,而將付款人為│ │
│ │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票號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共25張空白支票│ │
│ │,交付戊○○使用。 │ │
├─┼─────┬───┬───┬───┬────────────┼──────────┤
│二│(支票號碼│(偽造│(偽造 │(偽造│ (偽造及行使情形)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
│ │) │支票之│之發票│之票面│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 │ │時間)│日) │金額)│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
│ │—————│———│———│———│————————————│造支票壹張沒收。 │
│ │ │96年3 │96年5 │新臺幣│戊○○盜用丁○○之該帳戶│ │
│ │DG0000000 │月21 │月28日│(以下│印章,填具發票日期、金額│ │
│ │ │日至同│(起訴│同)25│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支票│ │
│ │ │年5月 │書誤載│萬元 │背面簽名背書,約一個月後│ │
│ │ │14日間│為同年│ │持該偽造之支票至乙○○位│ │
│ │ │某日 │月25日│ │於臺中之公司向乙○○周轉│ │
│ │ │ │) │ │,供擔保之用,並詐得陳福│ │
│ │ │ │ │ │隆開立之同額支票,嗣經陳│ │
│ │ │ │ │ │福榮將該偽造支票轉讓予羅│ │
│ │ │ │ │ │連宮、復經羅連宮背書轉讓│ │
│ │ │ │ │ │予庚○○,經庚○○持向銀│ │
│ │ │ │ │ │行提示付款遭拒。 │ │
│ │ │ │ │ │ │ │
├─┼─────┼───┼───┼───┼────────────┼──────────┤
│三│DG0000000 │同上 │96年6 │27萬元│戊○○盜蓋丁○○之該帳戶│戊○○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月8日 │ │印章,填具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支票│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
│ │ │ │ │ │背面簽名背書,約一個月後│造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持該偽造之支票至何枝民位│ │
│ │ │ │ │ │於豐原之公司向何枝民周轉│ │
│ │ │ │ │ │調現,供擔保之用,詐得款│ │
│ │ │ │ │ │項27萬元,嗣經何枝民持向│ │
│ │ │ │ │ │銀行提示遭拒。 │ │
├─┼─────┼───┼───┼───┼────────────┼──────────┤
│四│DG0000000 │同上 │96年6 │20萬元│戊○○盜蓋丁○○之該帳戶│戊○○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月5日 │ │印章,填具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支票│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
│ │ │ │ │ │背面簽名背書,約一個月後│造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持該偽造之支票至甲○○公│ │
│ │ │ │ │ │司向甲○○周轉調現,供擔│ │
│ │ │ │ │ │保之用,詐得款項20萬元,│ │
│ │ │ │ │ │嗣經甲○○持向銀行提示遭│ │
│ │ │ │ │ │拒。 │ │
├─┼─────┴───┴───┴───┴────────────┼──────────┤
│編│ 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
│號│ │ │
├─┼──────────────────────────────┼──────────┤
│五│戊○○竊得丁○○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印章後,另於96年5月14日冒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
│ │用丁○○之上揭開戶印章及署名,在支票領取證「領取人」欄上盜蓋│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丁○○上揭印文1枚、偽造丁○○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蔡仁│,於該支票領取證「領│
│ │弘本人或授權欲領取支票意思,旋即持以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中港分│取人」欄上偽造「蔡仁│
│ │行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對支票申領人之同一性陷於錯誤,而將付│弘」署名壹枚沒收。 │
│ │款人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票號DG0000000號至DG0000000號共25張空│ │
│ │白支票,交付戊○○使用。 │ │
├─┼─────┬───┬───┬───┬────────────┼──────────┤
│六│(支票號碼│(偽造│(偽造│(偽造│ (偽造及行使情形)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
│ │) │支票之│之發票│之票面│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 │ │時間)│日) │金額)│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
│ │—————│———│———│———│————————————│造支票壹張沒收。 │
│ │DG0000000 │96 年5│96年6 │25 萬 │戊○○盜蓋丁○○之該帳戶│ │
│ │ │月14日│月3日 │元 │印章,填具發票日期、金額│ │
│ │ │後某日│ │ │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支票│ │
│ │ │ │ │ │背面簽名背書,約一個月後│ │
│ │ │ │ │ │持該偽造之支票向位於臺中│ │
│ │ │ │ │ │市○○路196號之統營不動 │ │
│ │ │ │ │ │產行銷有限公司周轉調現,│ │
│ │ │ │ │ │供擔保之用,詐得款項25萬│ │
│ │ │ │ │ │元,嗣經該公司持向銀行提│ │




│ │ │ │ │ │示遭拒。 │ │
├─┼─────┼───┼───┼───┼────────────┼──────────┤
│七│DG0000000 │同上 │96年6 │25萬元│戊○○盜蓋丁○○之該帳戶│戊○○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月28日│ │印章,填具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支票│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
│ │ │ │ │ │背面簽名背書,約一個月後│造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持該偽造之支票至何枝民位│ │
│ │ │ │ │ │於豐原之公司向何枝民周轉│ │
│ │ │ │ │ │調現,供擔保之用,詐得款│ │
│ │ │ │ │ │項25萬元,嗣經何枝民持向│ │
│ │ │ │ │ │銀行提示遭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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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營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