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庚○○
甲○
戊○○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與丙○○為夫妻關係(丙○○提起自訴部分另為 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庚○○、甲○為丙○○之父母,自訴 人戊○○為丙○○之妹。被告與自訴人等因感情不睦,於民 國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對自訴人等提出強制罪告訴,嗣經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 案件偵辦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 事處分,明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庚○○並未以椅子坐在位 於臺中市廍子巷三十三之九號建物門口並以柺杖橫檔在大門 ,甲○、戊○○並未站立在大門前以暴力阻止被告進入,竟 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在再議聲請狀為不實之指訴稱:「庚○ ○以椅子坐在家門口,柺杖橫檔在大門,甲○、戊○○則站 立在大門前,以暴力阻止被告進入」,向該管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一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㈡被告明知自訴人庚○○、甲○及戊○○分別為其公婆及小姑 ,自訴人庚○○、甲○原本即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廍子巷三 三之九號住處,而自訴人戊○○因其兄長丙○○長期在大陸 工作,受丙○○之託,為就近照顧年邁雙親,遂於九十七年 二、三月間搬至上開處所居住,但仍時而返回其戶籍地,竟 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追訴,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向該管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自訴人庚○○、甲○及戊○○提出竊佔罪告訴 ,稱:「被告戊○○、庚○○、甲○等三人與被告丙○○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按即本 件被告)返回娘家之際,入住告訴人家中而竊佔之」等語, 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
三一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仍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 二一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 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 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無非係以:⑴自訴人等之指訴;⑵自訴人庚○○未於上開時 地以椅子坐在家門口,以柺杖橫檔在大門,而係一直在客廳 屋內,自訴人甲○、戊○○並無站立在大門前,以暴力阻止 被告進入之行為,有當天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八張在卷 可按;⑶丙○○與被告偕同父母親三代同堂,已在上開住所 居住達三年以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 ;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 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一號處分書等資料,為其所憑依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對自訴人等提出強 制罪及竊佔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案件偵辦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七二一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位於臺中市廍子巷三三之九號建物係以伊為登記 名義人,所以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確實因自訴人等之阻擋,因而無法進入該建物;自訴 人庚○○及甲○自九十七年二月間即未住於上址,三代同堂 之生活方式已不復存在,自訴人等趁被告返回娘家之際,於
同年四月間入住上開房屋,員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告 知伊可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以資救濟,是以伊才提出告訴, 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 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 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法之誣告罪 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成立 ,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 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
㈡被告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對自訴人等提出強制、竊佔 罪之告訴,並於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具狀以「被告庚○○以椅子坐 在家門口,柺杖橫檔在大門,被告甲○、戊○○則站立在大 門前,以暴力阻止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進入」等語,向 該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惟遭駁回等情 ,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一號處分書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固可認為真實 。惟上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廍子巷三三之九號建物之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一節,核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 第六十五頁),是被告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行使進出自宅之權利甚明。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五 月三十日具狀對自訴人庚○○、甲○、戊○○提出告訴,主 張:「緣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因家暴事件為自身安全暫 為返娘家居住,不料告訴人不在家中期間,被告三人(按即 本件自訴人三人)乃住進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三 三之九號之家中,告訴人欲返家時,被告等竟強制阻止告訴 人返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三十日兩次報由東 山派出所警員陪同返家,不料被告等人見告訴人欲進屋,將 其房屋門窗皆上鎖拒告訴人進入家門,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告訴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亦無權限制告訴人返家」,此有 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頁), 被告又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具狀對自訴人庚○○、甲○、戊 ○○提起再議請,主張:「被告庚○○以椅子坐在家門口, 柺杖橫檔在大門,被告甲○、戊○○則站立在大門前,以暴 力阻止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進入」、「該房屋其所有權之 登記即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自依法律之規定,在被告 等(即本件自訴人等)依法訴請民庭判決變更之前,任何人 不得侵犯」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一紙在卷 可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 字第一七二一號卷宗第六、七頁)。則從被告於偵查中之主 張,其指訴自訴人等之基礎事實可得確認為「自訴人等阻止 身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進入上開房屋」,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該基礎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其他細節性事項 因誤解或誇大而失真,或誤認自訴人等之行為可構成刑法上 之強制罪、竊佔罪而提告,被告仍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㈢證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顏智哲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九號案件偵查 時證稱:伊是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廍子巷三三之九號 處理,當時是己○○電話報案,值班台通知伊說有糾紛請伊 去處理,伊到場時看到己○○與己○○的父親在三三之九號 對著門口大聲咆哮,門內有被告三人(按即本件自訴人庚○ ○、甲○、戊○○),伊就去了解發生何事,己○○說這是 她的房子,但被告三人不讓她進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二 頁),且證人劉祥懿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到場處理員警於 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伊有到廍子巷三三之九號 ,當時是值班台通知伊回派出所協助己○○進入廍子巷三三 之九號,所以伊就帶她回去,社區大門是己○○開的,到房 門口按電鈴,但都無回應,之後甲○、戊○○從後面走出來 ,甲○就告知伊二十八日發生的情形,她會害怕才將門鎖住 ,不讓己○○進入,伊請己○○出示房屋所有權狀,她有出 示權狀,伊就跟她說可以進去,她拿鑰匙開門,但裏面鎖著 打不開,僵持了一段時間,己○○堅持要進入,二方在語氣 上都很激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又證人乙 ○○即被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時自訴人庚○○有 拿柺杖,拄著柺杖站著,旁邊還有自訴人甲○、戊○○,都 站在門口,後來有一男一女警察過來,警察要他們讓伊女兒 進去,但他們不要,自訴人甲○打電話到大陸找丙○○,叫 警察聽電話,警察聽完電話之後,說被告沒有辦法進去,後
來叫被告不然去告好了,在這個過程中,伊與被告沒有辦法 進去屋內,他們三個人顧在門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 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三十日欲進入該建物,然受自訴人等所阻,不得其門 而入之情事,被告對此尚非無中生有,其主觀上認其權利受 到侵害,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等犯有強制罪嫌,要無 故意構陷自訴人等之意圖。
㈣證人顏智哲於偵查中證稱:己○○說這是她的房子,但庚○ ○、甲○、戊○○不讓她進去,伊請己○○出示權利證明、 身分證,但她都未帶,伊說因為無確認,所以無法與屋內之 人協調讓她進入,伊告知己○○可尋法律途徑,可提出侵占 等告訴,隔了兩天她就來派出所提侵占告訴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八二頁),證人劉祥懿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告知甲○、 戊○○,己○○有權利進入,但甲○、戊○○還是不同意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則被告本於前揭權狀登記其為 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而主觀上認定其有自由出入上開建 物之權利,且員警劉祥懿亦當場表示被告有權進入屋內,惟 自訴人等阻止被告進入該建物屋內,被告因依法執行職務、 立場客觀公正之員警顏智哲建議可提侵占告訴,藉以解決紛 爭,遂認自訴人等觸犯法律並據以提出竊佔告訴維護其權利 ,則其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等犯竊佔罪,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構陷告訴人之故意,自與誣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自訴代理人以被告明知自訴人庚○○及 甲○長時間居住在上址,且上開房屋係庚○○所購買,而認 被告對自訴人等提出竊佔告訴係屬誣告云云;然被告是因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三十日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欲進 入上開房屋,為自訴人等所阻,而認自訴人等自斯時起有侵 害其法律上權利,且因員警顏智哲善意告知其可提侵占告訴 ,則被告對自訴人等提出竊佔告訴,係為請求該管公務員判 明自訴人等阻其進屋乙節之是非曲直,縱所申告之內容與法 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得據此而認被告所為係屬誣告,是自 訴人等先前是否已居住於上址建物,或該建物出資者為何人 ,均與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誣告犯意無關。
㈤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 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 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不起訴處
分書理由欄記載:「被告庚○○、甲○主觀上並無搬離或拋 棄占有之意思,尚無礙渠等初為合法占有使用之事實,自無 破壞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持有之行為,顯與竊佔罪之要 件不符」、「被告戊○○為照顧被告庚○○、甲○及告訴人 (按即本件被告)所生子女,受被告丙○○委託,並經被告 庚○○、甲○同意入住,自無竊佔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被告庚○○、甲○、戊○○僅是未開門鎖讓告訴人(按 即本件被告)進入屋內,渠等舉措並非具有形式及外觀之不 法強制作用之行為。另縱被告丙○○有要求保全公司變更保 全契約之當事人及磁卡密碼,然被告四人均未對告訴人之身 體直接施予強制力,亦即門窗上鎖之行為,雖係對物之間接 行為,然非屬對告訴人身體有形力或物理力之行使,依上開 實務見解說明,無從評價為『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等(按即本件自訴人等)辯稱,渠等係因二十八日告訴 人(按即本件被告)返家時的行為很瘋狂,她要拿花盆砸窗 ,先有暴力破壞行為,所以才沒開門等語,堪認可採,被告 等人因此將門窗上鎖,應屬正當、合理防衛手段,主觀上難 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亦無得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等語 ,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告訴內容於法律上無從評價為 強制或竊佔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告訴內容虛構事 實、無中生有,自不得因被告對自訴人等提出強制、竊佔告 訴受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有誣告犯行。
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雖具狀以「被告庚○○以椅子坐在家門口, 柺杖橫檔在大門,被告甲○、戊○○則站立在大門前,以暴 力阻止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進入」等語,向該管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一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惟該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指『被 告庚○○以椅子坐在家門口,柺杖橫檔在大門,被告甲○、 戊○○則站立在大門前,以暴力阻止聲請人(即本件被告) 進入』云云,核與原偵查中之指訴不同,且亦無事證可佐」 ,而認被告所指訴之情節,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並非指摘被 告虛構事實。自訴人等既認被告此部分指訴為虛構,自應由 自訴人等負舉證責任,然自訴人等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八張,並無上開房屋大門口至客廳間走廊之影像,尚 不足以具體還原當日自訴人等之行為與動作(參本院卷第三
十七頁至第四十頁),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綜觀卷內 該案發生經過,被告當日因自訴人等阻止其進入屋內而怒氣 沖沖,在受情緒影響下,被告對自訴人等之動作自無法冷靜 觀察與判斷,縱被告於再議聲請狀中指述「被告庚○○以椅 子坐在家門口,柺杖橫檔在大門,被告甲○、戊○○則站立 在大門前,以暴力阻止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進入」與事 實尚有出入,惟被告指述「自訴人等阻止身為房屋所有權人 之被告進入上開房屋」之基礎事實既非無中生有,即不得因 被告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細節性事項,或對於細節性事項 誇大其詞,而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對自訴人等 有故意構陷之情事,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之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