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38號
TCDM,98,聲再,3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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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98年度中
簡字第973號確定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896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 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款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傷害案件之告 訴人丙○○提出誣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告訴 ,對該案證人乙○○提出偽證之告訴,另對出具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江茂亮陳富治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98年度偵字第11142、2 9064號),惟上開案件目前均仍在偵查中,尚未終結,此經 再審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 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該案告訴人亦未經確定判決證 明係為誣告,則再審聲請人以其係被誣告及證人乙○○之證 詞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之供述、 證人乙○○之證述,以及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 明書、同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而認定再審聲請 人成立傷害罪,該案並於98年5月4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 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其主張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有診斷證明書、證人即告訴人餐廳之廚師許義文、許義源 ,以及渠與許義文、許義源於98年6月12日通話之電話錄音 光碟云云。然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已如前述,並非同款再審事由所指之新證據甚 明,聲請人徒以其於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前,未曾看過該診斷 證明書為由,主張為新證據,顯屬無據。再者,聲請人雖稱 證人許義文、許義源2人,係之後才出現之證人,然依聲請 人所述: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出出入入,可證 明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到外傷等語,則該等證人均係於原確定 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早應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並非於判決 後始行發現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具證據之「嶄新性」 。至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許義文、許義源於98年6月12日之電 話錄音光碟,更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情況證據,亦 非屬同款所稱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自 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 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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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