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王橙洽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19055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97年8月30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0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9月25日確 定,98年9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 、賭資新臺幣(下同)1百元(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保管字第453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應予沒收 ,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甲○○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查本件賭資1百元並非自現場賭檯 上所查獲,而係被告甲○○等人至警局清點後方從身上取出 ,而屬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有被告甲○○等人警、偵 訊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檢察官以其為賭檯上之財物, 顯係有誤,是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百元,分別為供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本院予以沒收,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