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5495號
TCDM,98,聲,5495,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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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95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全部坦白認罪,且已供出毒品來源,依法 得減輕其刑,所犯已非屬重罪。又被告有位交往多年論及婚 嫁之女友,原定今年結婚,惟因本案致婚期延宕,被告絕不 可能拋棄女友逃亡,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近半年,經此教訓 ,應已深知悔悟,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情形,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 國98年10月9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 本院乃於98年10月29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同 條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憑,其 所犯即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原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是為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至被告是否已坦承犯行、有無悔意及是否欲與女 友結婚等,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從而本院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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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