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9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
度訴字第38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坦承不諱,並已供出槍 彈來源,足見其有悔改之意,且被告未持槍彈犯罪,亦無任 何犯案意圖,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 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並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最輕法定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 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上開犯行,且自承平日在西海岸承包工程為業,工作 地點不一,有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無固定住所,顯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 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