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87 、21615 、21661 、24859 號)後,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更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且被 告素行良好,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虞;又 被告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膽結石,身體經常不適,膽結石 更須在外就醫治療開刀,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 惟查被告所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不少,另其向同案 被告林瑞屘、林慧美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亦亟待調查 ,是被告目前尚有羈押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