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5420號
TCDM,98,聲,5420,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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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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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