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2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乙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擅自 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行為殊屬不當,惟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而就被害 人丙○○部分,雖尚未能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丙○○未 能於調解時到庭,致被告無從賠償被害人丙○○損失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32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和平一巷2弄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7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平市○○路 19號 之太平國小旁,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 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借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一) 於97年9月23日某時,打電話予丙○○,向丙 ○○告訴人佯稱: 其於網路購物之繳款方式有誤,如不更正 ,有被重覆扣款之虞,要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正,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被 轉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99元至乙○○之新光銀行南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丙○○始知受騙。(二 ) 於97年9月24日18 時33分許,打電話予甲○○,向甲○○ 佯稱: 其於網路交易之付款有問題,要為甲○○取銷多次付 款,避免被重覆扣款,要甲○○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正,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被 轉匯款4103元至乙○○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 000號帳戶,事後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甲○○訴由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 97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 縣大平市○○路19號之太平國小旁,有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借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作為 該男子販賣網路遊戲寶物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申設前揭帳戶,原先要作為存款用, 但尚為存款時,即於 97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 平市○○路19號之太平國小旁,有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 (含 密碼) 借予網咖認識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 子,作為該男子販賣網路遊戲寶物用,當時綽號「阿龍」之 成年男子表示要借用一下子就還伊,伊等 2天都未等到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也有拜託網咖朋友去找,惟未找到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亦未去報案,伊無前揭犯行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因為要作存款之用,始向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 申設前揭帳號,然辦竣後卻未實際存款,卻平白借予網咖 之人,且對於借用人真實姓名、地址均不詳,於借用人未 依約定時間返還時,又未去報警,顯皆與常情有違,其辯 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依卷附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於 97年9月24日當日只 要有人匯入錢,即於當日被分次提領一空。然衡諸常情, 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如未事先先取 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 財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 之理? 足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將前揭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年 成員使用,始符常情。
(三)、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被用以對告訴人丙○○、甲○○詐 欺取財,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明確,並有被告之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均影本)、告訴人丙○○、甲○○匯款單正、影本各1紙在 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 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 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假藉各 種理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容任詐欺取財集團利 用上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犯 意,分致告訴人丙○○、甲○○受騙,為想像競合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富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儀
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