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24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2人係鄰居,感情不睦。於民國98年5月15 日23時8分許,少年即甲○○之女邱○○(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本院98年少調字821號裁定不付審理交法定代理人嚴加 管教)在其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街32號住處之4 樓陽臺食用雞塊,因將吃完之雞塊骨頭往樓下丟棄時,丟到 乙○○之女程淑靜之右側胸部,致程淑靜右側胸部挫傷。同 日23時45分許,乙○○乃帶同程淑靜前往甲○○位於臺中縣 神岡鄉○○村○○○街32號之住處,欲找甲○○理論,雙方 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等上開住所 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乙○○口出惡言稱:「幹你娘GY」 、「你穿裙子的」、「你沒有LP」、「你矮子猴」等語侮辱 乙○○。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請甲○○打開鐵門出來瞭 解情況,乙○○因氣憤難平,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出 手毆打甲○○臉部1拳,致甲○○之眼鏡玻璃破裂毀損,甲 ○○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左眼球挫傷之傷害。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均 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邱亭芝、程淑靜、陳阿木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全光義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3本、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 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乙○○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 告甲○○於其女邱○○誤朝證人程淑靜丟擲雞骨頭後,不 僅未能妥適與被告乙○○洽談,反而對被告乙○○出言侮 辱,而被告乙○○則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談即訴諸暴力,其 2人之行為均不足取,且於犯後復未能達成和解,惟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損害程度均非甚重 ,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 第1項、第309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