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 為「蔡晏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 8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 4 月12日執行完畢」,及第7 至8 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補充更正為「甲○○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自己犯罪,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 、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4 月1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 自己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對於 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之情況 ,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 價值,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機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但係被告所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