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臺中縣和平鄉○○段一0九地號、五二三地號土地中之D、B土地上之水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國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而坐落 臺中縣和平鄉○○段一0九地號、五二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 D、B部分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竟為種植 蔬菜,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即在該山坡地上即如附圖 D 、B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各為0點二六六三公頃、0點 二0一六公頃)進行墾地行為,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為警 查悉上情後,始停止上揭墾殖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春娟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臺中縣東 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地籍圖騰本一份、土地調查現況使 用情形報表二份。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祇 以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即行成立,不以行為人 能明白區分該地為公有地或他人私有地為必要。又本條規定 雖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 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 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 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 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 上開條例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 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坐落臺中縣和平鄉○○段一0九地號、五二三地號土 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係屬公有山坡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非法墾殖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墾殖之面積、墾殖行為已破壞
地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 告犯後並未有實際種植蔬菜行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 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如附圖臺 中縣和平鄉○○段一0九地號、五二三地號土地中之D、B土 地上之水管,因屬工作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 訛,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行為人 違反同條例第十條、或第九條各款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 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 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 論以竊佔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0號、 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即屬有誤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上揭經判處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