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星餐盒食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 319、17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星餐盒食品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丙○○犯過失以煤氣炸燬烤漆浪板、房屋玻璃及汽車擋風玻璃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過失以煤氣炸燬烤漆浪板、房屋玻璃及汽車擋風玻璃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丙○○、乙○○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及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足認被告等人已 盡力彌補損害,已萌悔悟之意,本院審酌被告丙○○、乙○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6條、 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 第2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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