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8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即被移送人
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8年度中秩字第678號)提
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 實
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 證明屬實:
(一)抗告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經理蕭國濱於警詢時 之證言。
(三)警經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警員洪天生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現場照 片八幀、錄影光碟一片、錄音帶一卷附卷可稽。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企業銀行員工陳寶雪為抗告人之弟媳, 因陳寶雪在銀行工作,抗告人之父親在世時財產、現金全交 給陳寶雪處理,抗告人父親過世後,陳寶雪只給抗告人400 萬現金,到底父親存摺內有多少錢均未交代清楚,就是因為 父親留下來的財產分配問題而與陳寶雪發生糾紛,又抗告人 稱陳寶雪積欠伊38萬4千元未還,多次催討不給,故至中小 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要陳寶雪歸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事實 ,甚為明確,而抗告人亦於抗告狀內表明係因債務問題故至 中小企業銀行該行員工陳寶雪催討等語,故本院臺中簡易庭 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應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抗告人對於相關的 債務糾紛,應循正當而合法的救濟途徑尋求救濟或處理,始 能避免觸法並獲致合理的解決,且抗告人與其弟媳陳寶雪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自應對陳寶雪求償 ,方為適法,然抗告人竟仍執意至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故為前開行為,欲達索取債權之目的,其所為衡諸現行社會 一般通念,應認為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是抗告人以此指 摘原裁定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黃 佩 韻
法 官 郭 德 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惠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