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477號
TCDM,98,易緝,477,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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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黃紹宗(已審結)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上午10時 許,所持有欲與其一同前往銀樓變賣之神像金牌1面,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係黃紹宗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趁乙○○ 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5巷23號住處大門敞開之際,進入 乙○○上址住處客廳內,徒手竊取得來),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黃紹宗一同將上開金牌 持往不知情之楊豐菖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11 號之鈺山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14元,由黃紹 宗及甲○○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乙○○發現失竊後報警,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金牌1面。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黃紹宗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楊豐 菖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楊豐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金牌 而一同前往銀樓變賣,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贓物追索之困 難,所得利益無多,暨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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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