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有限公司、乙○○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参佰貳
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宗 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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