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汎群公司)派駐開心一百社區之總幹事,該 社區於民國98年8月14日20時許,在該社區召開委員會議, 會議中甲○○因故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著出席會議之7 、8位委員面前,以「幹你娘雞歪」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 乙○○,當時並有陳承立在場親聞目睹,因認被告甲○○犯 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 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