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835號
TCDM,98,易,3835,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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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 刑,於9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2月23日 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各次竊盜犯行:(一)於96年6月24日10時5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 ○○路318號之「寶山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內,徒手打開 置物櫃,竊取李碧峰置於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2千元得手。
(二)於96年6月24日10時59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 ○○路318號之「寶山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內,徒手打開 置物櫃,竊取張志強置於櫃內之現金4千元得手。(三)於96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 坑子口104號之「新豐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內,徒手打開 編號677號置物櫃,竊取施炳榮置於櫃內之現金1萬6千元 得手。
(四)於97年1月12日11時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 子口104號之「新豐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內,徒手竊取陳 清江置於球場浴室桌子上之皮包內現金6千元、美金1千元 、人民幣5百元、泰銖1萬5千元、歐元4百元得手。嗣經警 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碧峰、張志強、施炳榮陳清江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之照片共計2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且被害之財產法益分屬 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於95年2月2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因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頓,犯罪之手段平和,其不思以己 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 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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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