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832號
TCDM,98,易,3832,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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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王秋祥(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尚未據檢察官起 訴)、林連柑(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 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找尋林連柑,告知作為人頭公司 負責人可獲得豐厚酬勞,並要求林連柑申辦公司及個人之帳 戶做為匯款之用,並推由「蔡先生」先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 者陳月蓉(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甲○ ○○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駁回聲請確定)辦理「鈦和鎂有 限公司」(下稱「鈦和美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陳稱該 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連柑,並向陳月蓉表示需借資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之款項作為存款證明,致陳月蓉透過不知情之 王麗珠(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甲○○ ○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駁回聲請確定)向甲○○○表示欲 借資300萬元作為成立公司資金之存款證明,並約定將鈦和 鎂公司之存簿及公司大小章交付與甲○○○保管,取信於甲 ○○○。乙○○將開戶金額1000元交付林連柑做為開戶之用 ,並由王秋祥、「蔡先生」於95年9月12日,帶同林連柑至 臺中縣沙鹿鎮○○路355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帳 號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林連柑並將該個人帳戶之存簿 及印章交付與「蔡先生」。另由「蔡先生」、「王秋祥」於 95年9月27日,帶同林連柑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5 號 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以鈦和美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 號為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以便 將上開300萬元匯入及自由轉帳。而甲○○○誤以為其業已 現實管領林連柑之印鑑及公司存簿,得以完全支配掌控上開 鈦和鎂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一切款項提領,遂陷於錯誤而同意



借資,並於95年9月29日12時許,匯入300萬元款項至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先生 」、「王秋祥」等旋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先於同日,將該帳 戶內之甲○○○前開所匯入之300萬元,轉匯至林連柑另於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辦之前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乙○○於同日,帶同林連柑以臨櫃提款之方式,由 林連柑將300萬元臨櫃領出後,交由乙○○取走而詐欺取財 得手,乙○○並自王秋祥處取得5萬元之報酬。嗣甲○○○ 發現上開鈦和鎂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存款均遭語音轉帳匯出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訴綦詳,並經共犯林連 柑、證人陳月蓉、王麗珠於警、偵訊之證述明確,復有第一 銀行大灣分行96年8月7日一大灣字第90117號函檢附鈦和美 有限公司籌備處林連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資金交易往來明細及申辦該帳戶之其他功能資料、第一商業 銀行沙鹿分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 行96年10月15日(96)一銀大灣字第90174號函檢附鈦和美 有限公司籌備處林連柑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資金交易往來明細及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之申請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6年10月24日一沙字第173號函檢送林連 柑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及提 領現金傳票等、經濟部96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469 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林連柑王秋祥、「蔡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11月間,因為與本案相類同之詐 騙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 字第521號協商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95年8月間,復以相類似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經本 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竟 與共犯王秋祥林連柑、「蔡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勾 結謀議犯罪,詐得款項高達300萬元,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



損害至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工情形、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 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 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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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