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784號
TCDM,98,易,3784,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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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10月間,因缺錢週轉,欲透過吳隼丞 (原名吳乾龍)對外借款,嗣於同年10月初某日,吳隼丞甲○○表示已經找到金主,甲○○乃在其住處即臺中市○○ 區○○路126號向王登元借用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97年 12 月15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作為對外借錢之用,並於借得上開支票後,把 支票交給吳隼丞。同日,甲○○即偕同吳隼丞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大坑某土雞城找吳明坤吳隼丞介紹甲○○吳明坤認 識後,將上開支票交付給吳明坤,由甲○○吳明坤自行接 洽借款事宜。詎甲○○明知上開支票係因借款而轉讓,並無 遺失之情形,竟於97年12月1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7年10月20日左右,在臺中縣東勢鎮遺失 。甲○○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 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後,吳明坤於 同年10月15日,持上開支票向洪聰明調借現金15萬元,洪聰 明因現金不足,乃向宋駿欣借款15萬元,並將上開支票交付 給宋駿欣。惟宋駿欣屆期提示該紙支票,不僅未獲付款,且 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列為侵占案件之嫌疑犯而加以 調查。嗣經員警循線追查關係人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3日 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回證 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惟本院認為本件尚屬應科拘役、罰金 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缺席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就曾交付上開支票一紙予吳隼丞,並 與吳隼丞駕車前往大坑土雞城去找吳坤明欲調現等情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伊工廠97年8、9月增建中 ,由吳隼丞(即吳乾龍)負責承包工程,王登元是股東,該 張支票開立是為了向村長太太換錢,但是沒換到,吳隼丞就 將該票拿走,支票交給吳隼丞後,吳隼丞向伊宣稱找不到該 支票,支票被提示當天,伊去辦提存、掛失後,才發現提示 人是吳隼丞一位做電梯的吳姓朋友,伊遂趕緊連絡該做電梯 的吳先生,吳先生說有一天晚上吳隼丞與他喝酒,因為有一 些貨款要支付,所以吳隼丞就把該支票交給做電梯的吳先生 ,因為吳隼丞當天可能喝太醉,忘記這件事,故伊以為該支 票已經遺失云云。惟查:前揭支票並未遺失一節,業經證人 吳隼丞洪聰明於警、偵訊及證人吳坤明宋駿欣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 失至為明確。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於97年12 月1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謊報該支票已於97年10月20 左右在台中縣東勢鎮遺失,難謂其主觀上無誣告之不確定故 意。此外,復有證人洪聰明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遺失票據申報書紙(見警卷第15 頁)、臺灣票據 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17頁)、支票影本 (見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係為脫免債務而造成持票人之 損害,且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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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