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7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手槍、 加重竊盜、恐嚇、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1年3月、2年2月、6月、5月、1年4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裁定就恐嚇、贓物、妨害 自由、持有改造手槍等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與前揭之施用毒品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夥同潘天貴(所涉共同竊盜罪嫌,另 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安」之成年男子3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7月15 日凌晨 5時許之夜間,由潘添貴駕駛乙○向不知情之劉桂宏 借用之車牌號碼 DM-559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綽號「國 安」男子前往臺中市○○區○○里○○路○段192巷 3號賴昌 明所有之住宅後,由綽號「國安」之男子留在車上負責把風 接應,潘添貴則以自備之不詳鑰匙 1支(未據扣案)打開賴昌 明上開住家門鎖後,由乙○、潘添貴侵入上址屋內,利用賴 昌明及其家人熟睡之際,竊取賴昌明、賴昌明之父賴森彬、 之母陳玉招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 3千元,銀行存摺3本 、支票6張、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金項鍊2條、戒指 1個 、金牌1面、自小客車鑰匙2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將上開竊得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並由綽號「國安」男子 迅搭載乙○及潘添貴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則由 3人朋分花用 。嗣賴昌明於同日 6時許發覺家中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 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於98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在臺 中縣大甲鎮○○路83巷18號前查獲乙○,當場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6795 -VS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上開竊得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昌明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暨翻攝自監視器畫面之照片16幀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 夥 3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入室行 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 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 照)。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得分屬被害人賴昌明、賴森彬、 陳玉招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 潘添貴及綽號「國安」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恐嚇取 財等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年青力 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被 害人家中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破壞被害人居家 之安全,又本件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所示 物品業發還被害人賴昌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
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黃 珮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珍珠項鍊1串
2、貝殼項鍊1串
3、玉項鍊1串
4、翠玉項鍊1串
5、玉戒指1只
6、天鵝型胸章1只
7、圓型玉胸章1只
8、手錶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