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搶奪、詐欺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3月、11月及1月15日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1年 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4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把,於98年9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 街與一中街口之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工 地之接待中心,竊取該公司所有冷氣機之冷媒銅管,其正徒 手將冷媒銅管一端折彎,尚未能得手之際即遭巡邏至該處之 保全員戴志宏發現報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使 用之老虎鉗1把。又甲○○為逃避刑責,乃冒用「高明治」 名義應訊,經警將其指紋登記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查悉上情(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所示,其 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作成,或其他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卷內 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上開證據並無不 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 麗明公司營造部門副主管蔡欣志及證人即保全員戴志宏之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件、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憑及被告所有之老虎鉗1把扣案可佐。證人戴志宏 雖證述被告「手持破壞剪竊取冷媒銅管」、「手持破壞剪先 破壞外裹之泡棉,再用破壞剪剪斷冷媒銅管,竊嫌剛剪斷冷 媒銅管一端就被我發現制止」等語,惟依現場照片觀察,該 冷氣機之冷媒銅管僅有被「折彎」之情,並無遭工具剪斷之 平整缺口,是被告所稱以「手折」方式竊取冷媒銅管一節, 堪以採取,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而本件扣案之老虎鉗質材堅硬,頗具重量,用以攻擊人 體頭部,足以致人死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構成威 脅,堪為兇器使用。查被告攜帶老虎鉗傍身,以手折方式竊 取冷媒銅管,尚未折斷冷媒銅管即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又 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詐欺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3月、11月及1月15日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1年10 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4月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尚未將上開冷媒銅管折斷,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 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乃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 罪科刑紀錄,經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查 獲後復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脫免罪刑,益見其不知悔改
,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輕微,且未生實害 即遭查獲,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2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 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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