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1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甲○○、戊○○、丁○○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葉錦滄於民國86年8月1日向不知情 之林興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得臺中市○區市○ 路146號建物,自86年8月5日起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塞班育樂廣場」,擺設彩虹滿天星 水果台、麻將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人賭玩,並僱用亦有犯 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林麗芬、張芝菁、林益全、黃國榮、袁世 鐸,在上開處所擔任工作人員。另案被告林益全、袁世鐸喬 裝客人,以吸引真客人,偶爾亦幫忙看櫃台,開寄分單或兌 換現金給客人;另案被告林麗芬、張芝菁、黃國榮負責電動 玩具機台之開分,洗分及櫃台給客人寄分單等工作。上開諸 人(林興福除外)並以此為業。而上開育樂廣場電動玩具之 賭法係賭玩之客人以現金或寄分卡請工作人員開分,任意押 賭分數與把玩之電動玩具機檯輸贏,若贏則分數不等倍數增 加,若輸則失其所押分數,不玩時再請工作人員洗分,持洗 分卡至櫃檯換取寄分卡,或由櫃台人員指示地點,由其他工 作人員兌與現金。迄86年9月9日凌晨4時15分許,值賭客賴 佩菁以洗分卡向工作人員另案被告袁世鐸兌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千5百元,甫離該育樂廣場時,即為警查獲,並當場 查得基於賭博犯意在上址育樂廣場賭玩者之被告丙○○、甲 ○○、戊○○、丁○○、乙○○及另案被告陳永信、成恕、 簡家和、何聰閔、劉金豐、羅敏生、蔡宗哲、王莊強、沈德 翰、廖宜森(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確 定)及在場旁觀者江佳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扣得賴佩 菁所有犯罪所得2千5百元,供賭用之彩虹滿天星水果台10台 、麻將台13台、超級鑽石列車11台、魔術方塊3台、1997幸 運巨星4台、賓果王2台(8人座,6人座各1台)、賓果馬戲 團8人座2台與寄分單51張及積點卡1疊等物。因認被告丙○
○、甲○○、戊○○、丁○○、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8年7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乙○ ○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 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依此, 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 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甲○○、戊○○、丁○○被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罰金1千元,是依被告丙○○、 甲○○、戊○○、丁○○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 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必檢察官於向法 院提出之起訴書中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並於犯 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為對該 人已經起訴;否則,如其人未經起訴書被告人別欄列為被告 ,且向管轄法院提出該起訴書,縱令犯罪事實欄記載其與其 他已列為被告之人共同犯罪,亦不能謂為其人已經檢察官起 訴,自非法院審判之對象。
五、本件被告丙○○、甲○○、戊○○、丁○○及另案葉錦滄等 17名被告,全案共計22名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並於86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惟該案提 出於本院之起訴書正本並未將被告丙○○、甲○○、戊○○ 、丁○○、乙○○列於被告欄,玆有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9137號起訴書影本附 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案起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被告丙○○、甲○○、戊○○、丁○○、乙○○等 5人,檢察官認被告丙○○、甲○○、戊○○、丁○○、乙 ○○等5人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先予述明。六、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 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 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2年9月刑事庭會議決議 )。準此,本件被告丙○○、甲○○、戊○○、丁○○被訴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權 時效之期間為1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12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 本案已實施偵查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 3月,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