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77
、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主文:
主 文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係其向不知情之陳永福所 借用,而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某處,交 予不知情之尤正勝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未遺失,竟於98年 6月25日,未指定犯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報該2張 支票已於98年6月1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上遺失,並填 載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侵占遺失物 或竊盜罪嫌。嗣尤正勝將附表所示支票2張轉交不知情之許 世樂,由許世樂持向不知情之廖國良貼現,廖國良再交予不 知情之其妻乙○○提示遭退票,始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 分所發覺,並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移送,及乙○○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乙○○、陳永福、尤正勝、廖國良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 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 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 乙○○、陳永福、尤正勝、廖國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永福、尤正勝、廖國良於偵查中 證述無訛,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 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遺失,竟 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 追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浪費社會資源,對真正執票人 造成危害,事後於偵查中坦承上情,迄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 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付款人
1 FNA0000000 陳永福 98年6月27 新台幣7萬 台中商業銀行 日 元 豐原分行
2 FNA0000000 陳永福 98年6月25 新台幣25 台中商業銀行 日 萬元 豐原分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