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44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6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雖均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 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 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甲○○於民國97年年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客運總 站旁某處,提供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丙○○則於98年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 之肯德基店內,透過其男友鍾明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給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二)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前,即先於98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自稱係玉山銀行行員,佯稱乙○○在銀行開戶並涉及 非法吸金,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為公證金; 再於當日15時許,續冒稱以「王明章檢察官」,佯稱有人 欲對乙○○提出告訴,必須再繳交保證金以證明清白云云 ,使乙○○誤信為真,先依指示於當日交付現金370萬元 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9日、20日及23日依指示分 別匯款102萬、70萬、100萬及45萬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兆 豐銀行三重分行游明興帳戶(游明興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花旗銀行豐原分行甲○○上開帳戶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林千惠帳戶(林千惠部分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及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丙○○上 開帳戶等帳戶內。
(三)嗣丙○○於98年2月23日上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
,進一步應允該人之要求協助領款,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詐 騙集團成員於是日,搭載丙○○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臨 櫃提領乙○○遭詐騙所匯入丙○○之前揭帳戶之其中45萬 元,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獲得2000元之代價,而 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乙○○遭詐騙 所匯入之其餘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 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被告2 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2人,固不否認前開帳戶均為其所 親自開立,並於上開時間交給他人,嗣被害人乙○○遭人詐 騙,匯款進入2人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被告丙○○並承認前 往提領乙○○匯入之45萬元等情。惟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 詐欺或詐欺之罪行,被告甲○○辯稱:是因為跟人借錢,所 以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被告丙○○則以:是鍾明同說 朋友作土地買賣要用簿子,也是鍾明同要她去領錢,並不知 道那是詐騙集團云云置辯。然查:
(一)花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係被告甲○○所有,此有被告甲○○花旗銀行開戶明細查 詢(調查局卷第34頁)在卷可稽。而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被告丙○○所有,亦 有被告丙○○新光銀行開戶資料(調查局卷第49頁至第51 頁)、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永康分局警卷第22頁)各
1份附卷可查,此事實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應可信為真 實。
(二)至被害人乙○○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業據乙○○於警訊 (永康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調查局卷第1至4頁)及 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2734號 卷第7頁)指訴明確。而乙○○於98年2月18日、19日、20 日及23日分別匯款102萬、70萬、100萬及45萬元至該集團 所指定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游明興帳戶、花旗銀行豐原分 行甲○○上開帳戶、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林千惠帳戶,及新 光銀行北屯分行丙○○上開帳戶等帳戶內,此亦經乙○○ 陳述甚明,並有被告甲○○花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永康分局警卷第17頁)、乙○○於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匯款 入甲○○上開帳號之存款存入憑條(永康分局警卷第18頁 )、被告丙○○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永 康分局警卷第23頁)、被害人乙○○於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進入丙○○上開帳號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永康分局警卷第 24頁)在卷可考。則被害人乙○○確實遭人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2人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應可認定。(三)被告甲○○於警訊中先陳稱:「我有向花旗銀行豐原分行 申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用來金錢往來之用, 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在在一個王先生身上」、「我只認識王 先生2個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也不知道如何 聯絡」、「我會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給王先生使用是 因為我欠錢花用,要向他借錢,他說要存摺及提款卡交給 他使用」、「我要向他借1萬元,但只拿到3000元,我是 在今年過年前約1個星期在豐原市的巷內(確實地點不知 道)交給王先生的」云云(永康分局警卷第2頁)。其於 偵查中又稱:「我有申請花旗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00000帳號帳戶,大概是97年年底申請的,確實時間我忘 記了,是要作為存款之用」、「我在申請後1個多月交給 一位王先生」、「王先生是做地下錢莊的,我跟他借1萬2 千元,我交存摺、提款卡跟印章給王先生,是王先生跟我 要的,他說1個禮拜錢就會下來,之後他就失去聯絡了」 、「我是為了要跟王先生借錢,才申請上開帳戶」、「是 王先生跟我要存摺、提款卡,我才去開戶」、「印章是他 說他們公司提錢比較方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774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稱:「我以前 不認識王先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 他住台北縣中和,不知道哪條路,他留給我的手機後來都 打不通了」(同上卷第10頁)云云。被告或稱:開戶是為
了存錢、或稱:是應王先生之要求才去開戶、或稱:是要 借1萬元,或稱是要借1萬2千元。又稱,只認識王先生2個 月,不知道如何聯絡、不知道他住哪裡、電話打不通云云 。然而依常情而言,1萬2千元並非鉅款,如果真係借錢, 大可以現金交易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的使用帳戶往來,況 且縱使以帳戶匯款使用,又何必連同印章、提款卡、提款 密碼,都交給對方。更何況,如果真的是要借錢,而對方 把金錢匯入自己帳戶,試問將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 對方,自己如何提領出對方匯入之款項,是被告甲○○上 開所辯之詞,顯然與事理相違,無足採信。
(四)證人鍾明同於偵查中即稱:「我當時因缺錢,看到報紙有 刊登出租簿子的廣告,我就打電話去問,對方就說一切合 法,我就跟丙○○說,拿存摺是要做土地逃漏稅用的,我 就和丙○○在2月19日一起到文心路的肯德基,將丙○○ 四家銀行的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來對方有給我6000元, 我沒有把錢分給丙○○」、「6000元是2月20日拿到的,2 月20日陳先生有跟我說,他以後會直接與丙○○聯絡,讓 丙○○跟著他們去領錢」、「丙○○去領錢及刷簿子,我 沒有拿到車馬費」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1266號卷第14頁)。而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 :「我是在今年2月19日時跟我男朋友鍾明同一起前去臺 中市○○路○段的肯德基外面的位子上,將新光銀行北屯 分行等4家銀行之帳戶資料當面交付給一名自稱陳先生的 外務,在這之前我男友鍾明同有向我提起,要借我的所有 的銀行帳戶去提供給他朋友從事土地買賣事宜之用,我當 時一直不肯借他,因為我怕他拿去做違法的事,但是他一 直求我,我逼不得已只好答應他並與他一同前往交付。當 天我交給我男友後,他在我面前轉交給這名自稱陳先生的 二名外務」、「在交付帳戶資料當時沒有說要以多少金錢 來使用我的帳戶,但是對方於交付後隔日開始就每天早上 以無來電顯示打來給我,並約我在不一樣的地點見面,然 後就用計程車載我去指定之銀行刷簿子,這種情形持續一 連七天(不含禮拜六、日)直到今年3月2日,其中銀行都 是當天才知道,然後就叫我整天與他們兩名外務待在指定 銀行外面,而且手機都要關機,直到下午15時30分過後才 會讓我自己自行叫車回家休息。而後他們每天都會給我 2000 元當作一天的酬勞,除了其中一天他只給我500元, 我還記得那一次他們有叫我去領我自己新光銀行北屯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的金額45萬元,我當時有記得 我領出的錢是一名叫乙○○的帳戶匯來的錢,我領出之後
就交給都跟我在一起的兩名外務。後來3月2日以後對方就 打電話來跟我說外務休息,之後就沒有與我連絡,後來我 男朋友也找不到了。我記得在那幾天(98年2月20日至98 年3月2日)有一次他們叫我去領我自己新光銀行北屯分行 帳戶內的金額45萬元,應該就是他們叫我去領的那次,我 領出後就都交給跟我在一起的外務。外務跟我說是土地買 賣所獲得的錢」、「我與二名外務出去至今,所獲得之報 酬共計12500元」(豐原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7頁)等詞。 並稱:「我有向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我是因為之前在新光人壽上班薪資轉帳用 而申請,現在該存摺及提款卡在我男友處」、「我男友叫 鍾明同,他已失蹤一個月餘,我無法連絡到他,現他的電 話號碼也忘了;會將存摺及提款卡借給鍾明同使用,是因 為他說要土地買賣,且說他本人的存摺用在別的地方,所 以用我的存摺,7天後鍾明同的外務給我1萬2千元,但存 摺及提款卡沒有還我,也無法連絡到我男友及外務」云云 (永康分局警卷第8頁)。其於偵查中亦稱:「我有在新 光銀行北屯分行開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我和鍾明同一起於98年2月19日在台中市○○路的肯德 基交給一名陳先生的小弟」、「鍾明同說陳先生是他的朋 友;是鍾明同說陳先生要借帳戶作土地逃漏稅使用,我就 跟鍾明同一起連同新光銀行共4家銀行的存摺資料交給陳 先生的小弟」、「陳先生的小弟98年2 月23日當天早上打 手機給我,約在文心路上,他就開車載我,先到附近的咖 啡店坐著,等錢下來,他就帶我去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臨櫃 領了45萬元,領出來之後就交給陳先生的小弟,當天有2 個人一起載我去領錢,當天他們有給我2000元」、「我不 知道我領的是什麼錢,但那不是我的錢;我知道有點怪怪 的,但是他叫我去領我就去領,我不是為了2000元去領錢 」、「臨櫃45萬元之提款單是我寫的,存摺及印章是當天 陳先生的小弟拿給我的,後來沒有將存摺及印章取回,他 們後來就沒有再找我」、「他們自2月20日開始至3月2日 ,都每天開車載我去刷簿子,只有一天給我500元,其他 一天給我2000元,所以我一共拿了12500 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6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因此,丙○○會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因 為與鍾明同都缺錢使用,所以2人才冒險將金融帳戶交出 ,甚至丙○○自己也說,與對方根本不認識,知道對方是 要作土地逃漏稅使用等語,其明知自己之帳戶將供於陌生 之他人作違法使用,卻仍心甘情願的交出上開帳戶資料,
明顯的知曉自己的行為將會幫助他人犯罪而已然構成犯罪 。況且,依被告丙○○所述,既然當初是因為鍾明同說他 朋友要用,所以才提供帳戶資料等情,然而事後在鍾明同 已取得出賣帳戶資料之代價,退出不再參與之後,丙○○ 卻仍獨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動,完成提領帳戶內金錢 之行為。丙○○自己也稱,領錢之事,鍾明同事先並不知 情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66號 卷第13頁),既然一開始借帳戶是因為鍾明同的朋友之故 ,何以事後與鍾明同的朋友一起使用帳戶,提領金錢,卻 不告訴鍾明同。況且對方每天早上以無來電顯示打電話聯 絡,約在不一樣的地點見面,用計程車載去指定之銀行刷 簿子,不含星期六、日的一連持續七天,而且要求手機都 要關機,直到15時30分銀行下班才能休息,這樣每天可以 領2000元。這其中,顯然丙○○自己也很清楚明白,自己 帳戶內無緣無故出現的私人匯款,絕不可能是國家土地退 稅。與自己一起去領錢的人,也不可能是鍾明同的朋友, 自己正在從事犯罪行為。此亦所以被告在偵訊中均坦承自 己涉嫌詐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6 6號卷第14頁、第17744號卷第5頁),故其在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云云,實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且依上開證據,2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 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乙○○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 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 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案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此次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林玉鳳 陷於錯誤,將其中7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及其犯後飾詞狡
辯,毫無悔改之意、態度甚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 件被告丙○○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在先,進而參 與帳戶內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之工作而收取報酬在後,顯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詐欺取財默示之合致。是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實行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併案部分雖論及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成為詐欺正犯部 分,然此與原起訴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部分屬同一 事實先後發展結果,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為圖小利,先提供帳 戶資料,進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價 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查緝詐欺主犯之困 難性,被害人乙○○因遭詐欺而匯入45萬元至被告丙○○ 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