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233號
TCDM,98,易,3233,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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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193 地號土地(臺中縣政 府所有)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132 號旁臺中縣豐原 市地藏寺(下稱地藏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寺廟 之管理人,明知地藏寺坐落之土地非屬地藏寺及其所有,因 覺地藏寺現有空間不敷使用,計畫在臺中縣豐原市○○段19 3 地號土地擴建,透過豐原市民代表丁○○,欲取得縣政府 之同意,惟在未明確取得縣府同意下,即於民國97年10月29 日18時許,在地藏寺召開信徒暨管理委員臨時會,以為供養 佛,須修建佛殿為由,提請信徒同意護持修建,經不知情之 信徒喬塗阿邁、陳張玉鸞、丙○○○、蔡量傅振榮、傅振 昌、傅許秋霞劉建男吳秀緞劉林美李、呂寶珠、陳世 崇、傅俊輝、釋禪通李忠廉林玲穗等人同意護持擴建後 ,甲○○竟意圖為地藏寺之不法利益,在未申請建照之情形 下,於98年4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陳榮華施作,並提供設計圖 及指界,陳榮華即依甲○○之指示,在上開土地上擴建,嗣 因擴建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報紙刊登後,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宗 教禮俗科之己○○即於98年5 月17日前往地藏寺了解,發現 現場有施工人員,地藏寺右側並有打地基及豎立鋼筋之情形 ,98年5 月18日隨即以臺中縣政府函文通知甲○○即地藏寺 之管理人,要求立即停止停工並恢復土地原狀,惟甲○○仍 置之不理,己○○於98年5 月27日以地藏寺竊佔縣有土地興 建房舍前經要求停工及恢復原狀,並訂98年6月2日下午2 時 30分許辦理實地勘查,屆時請甲○○配合領勘,再度以臺中 縣政府函文通知甲○○甲○○於實地勘查當日請假未到場 ,己○○遂於98年6月3日報案,並於98年6月4日以臺中縣政 府函文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予甲○○,98年8月12日下午2時30 分許,經檢察官會己○○、警員及同地政人員等人至地藏寺 履勘,經甲○○現場指認新建部分由地政人員測量後,竊佔 之面積計115.28平方公尺(詳如附件之成果圖所示A 部分) 。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地藏寺之土地非地藏寺及其所有 ,並有委請陳榮華於98年4 月間開始擴建地藏寺,興建部分 迄未拆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有透 過豐原市民代表丁○○向臺中縣政府或豐原市公所詢問,黃 代表在97年10月23日下午至伊住處,向伊表示已跟上面說好 了,要伊用修建的,且蓋少一點,伊是聽信黃代表之言才蓋 的,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丁○○告知 已和縣政府打過招呼,誤以為興建佛殿沒有問題,才召集委 員開會經委員同意後募款興建,主觀上沒有竊佔之犯意,至 於被告收到縣府通知停工之函文後仍繼續施工,是因要興建 廁所,只是延續先前之工程,若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並 非因個人私利,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置辯。四、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陳榮華、喬塗阿邁、 陳張玉鸞、丙○○○、蔡量傅振榮傅振昌、傅許秋霞劉建男吳秀緞劉林美李、呂寶珠陳世崇、傅俊輝、釋 禪通、李忠廉林玲穗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政府98年 12月3日府民宗字第0980373627號函檢送之臺中縣政府98年5 月18日府民宗字第0980151314號函、送達證書、臺中縣寺廟 登記表、98年5月20日現場照片、98年5月27日府民宗字第09 80161445 號函、98年6月4日府民宗字第09801688387號函、 臺中縣豐原市○○段193 地號縣有土地會勘紀錄、98年6月2 日現場照片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98年8 月12日履勘現場 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地藏寺管理委員名冊、地藏寺97年度 信徒暨管理委員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佐以新建佛殿並非小事,且被告曾以地藏王想要蓋新廟為由



,詢問證人乙○○可否幫忙,證人乙○○表示無法幫忙,要 被告找里長或代表幫忙,被告遂請證人乙○○幫忙約丁○○ ,證人乙○○即打電話給丁○○說被告有事找他,丁○○即 表示隔天會去被告家,過了幾天被告有打電話給證人乙○○ ,表示丁○○有去她家,謝謝證人乙○○之幫忙,被告並有 向證人乙○○表示要請丁○○引薦被告去找豐原市長講新建 佛殿之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被告於興建之前,既找人幫忙並要市民代表引薦其向豐原 市長講新建佛殿之事,足見被告對於新建佛殿須經政府相關 單位同意一節知之甚詳,縱如被告所言,丁○○曾向其表示 可以興建,但要蓋少一點,惟被告卻在未向豐原市公所或臺 中縣政府確認可以興建之情形下,即雇工興建,復於接獲臺 中縣政府要求停工,並表明興建之舉係竊佔臺中縣政府土地 之通知及訴請偵辦後,仍置之不理,且繼續施工,其有竊佔 之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信仰因素而擴建地藏寺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雖經要求停工恢復原狀仍執意繼續興 建,竊佔之面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迄今仍未拆除以恢復原 狀,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儆懲,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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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