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 由乙○○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288-DQY重機車,搭載 丙○○,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村路138巷13號之養 雞場,再由乙○○進入該養雞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雞3 隻,丙○○則在外把風。得手後,由丙○○騎上開機車搭載 乙○○逃離現場。嗣經甲○發現後,騎乘機車追尋渠等2人 ,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路第104號電桿前尋獲渠等2人,乙○ ○乘隙逃逸,甲○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騎乘機車前 往臺中縣太平市○村路138巷13號前,乙○○並下車竊取雞 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乙○ ○要偷抓雞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丙○○於警詢中業經其自白,前揭雞 隻係乙○○提議行竊,要烤來食用等語,被告丙○○仍提供 機車,並與乙○○共同騎乘至案發現場,由乙○○下車行竊 盜雞隻,被告丙○○顯與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所辯顯 無可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 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 與同案被告乙○○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所竊之物價值不大,且已為被害人領 回,及其犯罪動機、平日生活情形、犯後態度、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同案被告張駿傑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