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64號
TCDM,98,易,2564,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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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84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任職址設臺中市○○區○○ 路121之11號之「來電族電腦資訊社」,擔任夜班店員,負 責收銀及清潔店內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8日上午6時40 分許,在「來電族電腦資訊社」內,趁另1名店員許右璿上 廁所之際,將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430元 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為許右璿發現後,通知店 長乙○○到場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始發現上情, 並報警處理;迄至翌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 區○○路2段273之5號2樓查獲,甲○○以上開款項支付其電 話費、上網費及生活開銷後,僅餘7,400元(已發還許右璿 具領完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告訴人乙○○及證人許右璿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三)證人許右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來電族電腦資訊社 」店內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利用保管收銀機 內財物之機會侵占款項,罔顧僱傭信賴關係,侵害「來電族 電腦資訊社」經營之利益,惟侵占金額僅14,430元,且於查 獲時已返還7,400元,損害非鉅,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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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