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483號
TCDM,98,易,2483,200912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 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誆 稱想要創業,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每月會給告 訴人六千元利息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十二月五日,在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街三一之一號 之租屋處,交付三十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於同日,簽立 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給告訴人,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 ,亦拒不返還該筆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之 指訴,證人林和成林祐瑄(原名林佩芬)於偵查時之結證 ,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開立之本票 影本一張、告訴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時與告訴人 在洗衣店認識,之後與告訴人同居,告訴人也有去伊那邊住



,伊當時在做友達的宿舍,跟草屯的簡先生拿工程來做,告 訴人看伊每月領七、八萬元,有時領十幾萬元,二個人就商 量要開九順工程行,她說要跟朋友借錢,借到之後就帶伊去 向她認識的屋主租房子,地點是瑞豐街三一號之一,本來是 要用告訴人名義辦工程行,但她說她有公司給她弟弟做人頭 ,剛好有一個粗工黃聰明說他需要錢,就叫他當人頭,叫伊 拿一萬八千元給黃聰明,伊是因為信用破產,所以沒有辦法 當工程行負責人,且每月要給人頭三千元,講好之後,告訴 人帶伊去她本身公司的配合的會計事務所去辦理發票,每月 要給會計事務所辦理請領發票及做帳的錢,辦完之後,九順 工程行所賺的錢都在告訴人手裡,請款也是告訴人去請的, 操作也是告訴人在操作,告訴人要求伊要將所有的錢交給她 ,銀行存簿都是告訴人在保管,伊沒有拿到三十萬元,告訴 人說她向證人林祐瑄借錢,要伊開本票給證人林祐瑄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被告要開九順工 程行,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伊從土地銀行領錢出來借給他, 是被告拜託伊要有現金,才能開工程行,且答應每月利息六 千元,被告有開九順工程行,且有實際經營,伊是當九順工 程行會計,員工回來,被告說要發多少錢給員工,伊就發多 少錢給員工,幫他們計算每月進出多少錢,被告跟伊借的三 十萬元,實際上開銷伊都用簿子記載,要給員工的錢,也是 由伊這邊交給員工,被告當時有開立一個帳戶,把錢存在帳 戶內,被告將帳戶交給伊,由伊把錢領出來交給員工,伊在 九順工程行任職會計期間,九順工程行確實有實際從事工程 行的工作,九順工程行後來倒閉,大約經營一年多,在被告 開九順工程行之前,伊已經認識他二年了,因為伊與被告認 識時間很久,被告沒有現金週轉,拜託伊,伊才借被告三十 萬元,並且無薪擔任會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三八 頁)。從告訴人前揭證詞,可見告訴人當時基於與被告之交 情,及每月可得六千元之利息,始決意借款予被告,且告訴 人既知被告沒有現金可資週轉,顯然對於被告當時經濟狀況 不佳,有所認知,其猶出資幫助被告開設九順工程行,顯係 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被告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之餘地;再者,被告既有實際經營九順工程行,告訴人又在 該工程行內擔任會計職務,所開設帳戶復在告訴人之保管中 ,足認被告並無以向告訴人誆稱創業之手段,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
㈡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



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積 極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告訴人 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將利息轉帳到土地銀 行二次,伊騎機車去被告潭子鄉的住處收利息,收過一次現 金,伊在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有提到乙○○從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開始每月都有給伊六千元的利息,從九十 六年中旬開始就沒有給利息,是實在的,所以被告按月給伊 六千元利息,已經給了一年半多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七頁背 面),則依告訴人所言,被告既有繳納近一年半之利息,足 見被告係因九順工程行倒閉後財務困難才未繼續繳息,是尚 難僅以此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
㈢證人林和成林祐瑄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前揭本票影本一張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 ,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三十萬元之債務糾紛,亦難 以此直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故卷內 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涉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因本件 依告訴人之證述,已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此三十萬元爭執係借貸或合夥關係,顯為民 事爭議,要與刑事案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事,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 告有罪之論斷,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 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 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