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121號
TCDM,98,易,2121,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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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壬○○
      甲○○
      庚○○
      辛○○
      子○○
      卯○○
      乙○○
      癸○○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如附表部分均無罪。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癸○○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庚○○辛○○、楊峻宇、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癸○○係「重慶老火鍋」之加盟供應商,寅○○戊○○ 則分別為販售冷氣、餐具等設備之業者,因丑○○於民國94



年9月10日,加盟「重慶老火鍋」,成立位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132號之重慶老火鍋大甲分店(下稱:大甲重慶火鍋 店),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店並於95 年3月15日完工開始經營,癸○○藉口須追加工程款等為由 ,一再向丑○○追討,丑○○迄於95年7月間,計支付724萬 元。惟癸○○寅○○戊○○分別自認丑○○尚積欠其等 300餘萬元、120萬元、60萬元之工程款及貨款,癸○○、寅 ○○、戊○○自95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即多次以電話撥打 丑○○持有之門號0963******號電話,或單獨或共同到大甲 重慶火鍋店,向丑○○強行索討工程款,均遭丑○○以未積 欠任何債務嚴詞拒絕。詎寅○○因而心生不滿,於97年2月 間某日,經由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介紹,得 知乙○○有在從事為人討債之工作,遂與乙○○及其所屬討 債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由寅○○委託乙○○向丑○○追討所謂工程款,乙○○遂與 綽號「阿富」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2月 13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內,向櫃臺之人員 稱要找丑○○,櫃臺人員告知丑○○不在,乙○○與「阿富 」等人憤而敲打櫃臺,並恫嚇稱:「欠錢不還,不要做生意 」等語,乙○○當場並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丑○○持有之0963******號電話,要求丑○○出面處理, 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惟丑○○因認未積欠寅○○債務 拒不給付而未得逞。
二、因丑○○遲未給付金錢,致寅○○戊○○心生不滿,另行 起意,於97年2月13日後某日,經由余志強(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之介紹,認識從事為人討債之工作己○○(前於90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90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9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壬○○寅○○戊○○遂與己○ ○、壬○○及其所屬討債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寅○○戊○○委託己○○壬○○及其所 屬討債集團協助追討所謂工程款,並為下列之犯行: ㈠寅○○戊○○己○○壬○○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97年2月25日15時許,分乘3輛汽車至大甲 重慶火鍋店向丑○○催討工程款,寅○○並藉人多之勢, 向丑○○恫稱:如錢不拿出來,就將伊所裝設火鍋店之設 備拆除等語,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惟因丑○○自認 已清償相關帳款,而拒絕給付。




癸○○因丑○○遲未給付金錢,心生不滿,於97年2月27 日下午經由寅○○戊○○之介紹,而認識己○○及壬○ ○,竟與其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委託己○○壬○○及其所屬討債集團協助追討 所謂工程款,嗣壬○○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臺中縣梧棲 鎮之童綜合醫院17樓1755號病房探病時,為警在壬○○之 腰際查獲制式手槍1支、在口袋內扣得制式子彈24顆(另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壬○○自此 即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另案執行,尚無證據證明後續 之犯行與其有關,詳後敘),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 R9-3592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土製金屬槍管2支(另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86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因而心生不滿,認係因丑○ ○報警始被查獲,遂承前與癸○○寅○○戊○○共同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月26日15、16時許,以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丑○○,欲加以恐嚇,因丑○○不 敢接聽,請友人代為接聽,向己○○訛稱:丑○○已經出 國等語,己○○因此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指示 「阿偉」及2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R9-3592號自小客 車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在該店前之走道、庭院廣場上丟灑 冥紙,旋即離去。在該店用餐之部分顧客,見狀受到驚嚇 而迅速結帳離開,因而妨害丑○○營業之權利,並達到己 ○○等人欲恐嚇取財之目的。
己○○復承前與癸○○寅○○戊○○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不時以電話騷擾要求丑○○還 錢,丑○○遂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癸○○提出民事訴 訟,致癸○○戊○○等人心生不滿,遂欲再對丑○○不 利,乃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36分,由戊○○於電話中 提及,叫寅○○「最後就看看,乾脆錢不要了,拆一拆」 等語,癸○○則提及叫寅○○找兄弟堵丑○○等語,欲在 丑○○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其不利,惟因丑○○恐遭報 復,事先已請警方保護,癸○○等人見狀該日始作罷,惟 仍由己○○於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再以其持有 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丑○○之0963******電話,向丑 ○○恫稱:要追討丑○○所欠寅○○等人之工程款,如果 不處理,會叫手下去大甲重慶火鍋店內包圍搗亂、灑冥紙 及潑漆,要將火鍋店拆除無法經營下去,家中人員和店裡 客人外出要小心一點,不小心會吃到土豆(子彈)等語, 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因丑○○自認未積欠癸○○



人債務而未付款,己○○等人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丑○○、丁○○,就被告己○ ○、壬○○寅○○戊○○癸○○乙○○所涉犯行, 於警詢時之陳述,就犯罪事實部分反較為詳略,且該等事項 亦均牽涉本件事實之認定,且證人2人於警詢時,亦查無不 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丑○○、丁○○及己○○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癸○○與被告戊○○之監聽譯文部分,被告戊○○之 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以書狀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癸 ○○之辯護人則稱秘密證人A1實則為被害人丑○○本人,故 警員故意虛擬不實在之證人,依此所為之監聽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就內容真實性並不爭執,且被 告戊○○及辯護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並未聲請就該監聽內容 為勘驗及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衡情被害人恐遭報復,故以秘 密證人為指訴,其後因本案偵訊檢察官認無再以秘密證人偵 訊之必要而記載被害人年籍,並無法因此否定監聽之證據能 力,故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 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寅○ ○、癸○○曾將伊等與丑○○往來之單據交予己○○觀看 ,並曾與寅○○戊○○等人共赴大甲重慶火鍋店商討所 謂工程款之事宜。
㈣大甲重慶火鍋店遭人丟灑冥紙之照片7張,足以證明該店 確有遭人丟灑冥紙。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86號不起訴處分 書,足以證明被告己○○於97年2月27日遭警查獲時,確 係使用R9-3592號自小客車。
㈥綜上,本件被告己○○壬○○寅○○戊○○、癸○ ○及乙○○確有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壬○○寅○○戊○○癸○○及乙 ○○均否認上揭犯行。
⒈被告己○○辯稱:我有陪寅○○去向丑○○要債,是寅 ○○要向丑○○請領貨款,他們之間尚未對帳,所以我 不知道確切的貨款是多少錢。我沒有向丑○○恐嚇說你 們不怕警察,他們也不可能隨時帶槍等語,我雖然有打 電話給丑○○,但他都沒有接到電話,只有一次有人幫 他接聽並說丑○○已經出國了,之後我就沒有再打電話 了云云。
⒉被告壬○○辯稱:我只是與己○○寅○○戊○○一 起去向丑○○瞭解狀況,我是罵寅○○戊○○,不是



罵丑○○,因為他們二位在說客家話,我聽不懂,丑○ ○有在場,後來丑○○都不理會我們,說他要去沙鹿分 店開會,之後我就離開,我們沒有恐嚇他云云。 ⒊被告寅○○辯稱:我沒有委託乙○○去向丑○○要錢, 我做的工程款一百多萬都沒有拿到,所以是丑○○欠我 錢,是人家介紹己○○,我找己○○,當時還沒有談到 要正式委託己○○,我告訴己○○我有機器設備的錢還 沒有收到,當初己○○說如有收到要一半的酬金,我還 沒有簽立委託書給己○○,我只有接觸己○○,後來我 有跟戊○○壬○○去大甲重慶火鍋店,但是那天沒有 發生啥事,我們只是說一說就走,沒有拿到錢,我當天 是向丑○○說如他不還錢,就要把我幫他火鍋店裝的機 器設備拆除回去,因他不付我這些設備的錢,我只說要 拆我自己的東西回去,沒說要拆別人的東西,因他不付 錢給我,我也沒說要讓他經營不下等恐嚇的云云。 ⒋被告戊○○辯稱:我當天有與寅○○壬○○己○○ 他們去大甲重慶火鍋店,我們是去協商債務,寅○○找 我去的,我也是債主,丑○○欠我六十萬,因我賣他餐 具、桌椅,我與寅○○一起去,己○○後來如何去討債 我不知道。在丑○○的火鍋店協商時我都沒有說話,都 是他們在說,我也沒有說如不還錢要讓他們的店經營不 下去及要拆除我幫忙丑○○裝的東西回去等語,當時我 們都很客氣云云。
⒌被告癸○○辯稱:丑○○有欠我錢,我沒有委託己○○寅○○戊○○他們去向丑○○討債,丑○○欠我將 近一百萬,那時我與己○○寅○○戊○○他們還在 談如何委託他們討債,並未委託他們去向丑○○討債, 當時己○○說要先釐清事情再說,這是在大甲的泡沫紅 茶店談的,除此之外,其他後面的我都沒有參與云云。 ⒍被告乙○○辯稱:我有去大甲重慶火鍋店,問他為何欠 老闆工人的工資不還,我是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 去的,有無其他人去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我也沒有 向櫃台人員說欠錢不還不要做生意這句話,0000-00000 0號是我的電話,我有去電給丑○○,我是問他欠老闆 的錢為何不還,他說他要走法律程序,且說我不懂,我 就離開了云云。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查:證人丑○○於警詢(以秘密證 人)已證稱:被告寅○○叫黑道兄弟3人於97年2月13日中 午12許,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內,向櫃臺會計問我在不在, 會計回答不在,就很生氣敲打櫃臺稱欠錢不還生意不要做



,就跟櫃臺會計說馬上打電話給我,我接電話時對方說受 寅○○委託,你欠債今天要向你追討債務,並要我出面講 清楚,我因害怕對方對我不利所以沒出面等語,核與證人 丁○○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均大致相同( 僅就案件發生日期應係97年2月13日,而丁○○誤為3月, 應係誤認),參以被告乙○○與被告寅○○互不認識,業 據其2人陳述明確,被告乙○○復無法提供「阿德」之年 籍,再依被告乙○○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顯示,其確曾 向本案以外債務人揚言要讓債務人無法當兵,如果債務人 沒事,伊該死等語,亦曾揚言:伊這邊不是塑膠的,槍大 家拿出來碰啦等情。堪認被告乙○○討債之手法,係以槍 、人身安全等恐嚇債務人,迫使債務人還債,如非經由被 告寅○○委託,乙○○何須介入他人之債務糾紛,故被告 寅○○乙○○上揭之辯解,顯均不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經查:
⒈被告寅○○於警詢已供述:是「阿德」介紹他人給我跟 戊○○幫忙討債,代價是對半拆帳,我只有1次跟壬○ ○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男子到重慶火鍋店要債,但並未 暴力或言語恐嚇,我只向他說「如果不還錢,就報他火 鍋店違建」,我跟壬○○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男子到重 慶火鍋店只是證明我與他們委任關係等語,於偵訊時則 供稱:97年2、3月委託己○○壬○○討債,己○○他 們我不認識,但是有一次在頭份喝酒我的朋友阿德說有 債務公司可以幫我們解決債務,有一次我和戊○○到大 甲和有帶槍的壬○○壬○○所帶的1個人,在泡沬紅 茶店討論我的未收款項,請他們幫我收這些款項,拿帳 單給他們看,看完就去火鍋店,我到火鍋店找丑○○說 我委託他們來收款,我們就走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則辯稱:我們只是說一說就走,沒有拿到錢,我當天是 向丑○○說如他不還錢,就要把我幫他火鍋店裝的機器 設備拆除回去,因他不付我這些設備的錢,我只說要拆 我自己的東西回去,沒說要拆別人的東西,因他不付錢 給我等語。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委託己○○幫我處理債 務,以50%代價委託處理,我只去過1次重慶火鍋店協 商貨款,是跟己○○壬○○一起去的,日期我忘記了 ,也沒有言詞恐嚇他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97年2 、3月間請編號7(己○○)及22(壬○○)之男子向丑 ○○拿60萬元,但沒有收回錢。委託編號7及22之男子 幫我討債是五五分帳等語。




⒊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是寅○○透過余志強委託我 去大甲鎮火鍋店找老闆協調債務糾紛,我只去過1次, 時間已忘記,當時有我、寅○○癸○○進入火鍋店協 調,我並未以言語恐嚇丑○○,也沒聽到有人恐嚇他。 當天我們各自開車前往,是由寅○○帶隊及跟老闆談判 ,我僅是在旁旁聽,我並未和丑○○談到債務問題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我和壬○○寅○○癸○○98年2 月27日當天下午先到大甲泡沫紅茶店聽癸○○講來龍去 脈,他把估價單、裝潢的錢等從開始籌備的單據拿給我 看,這些單據事後我還給寅○○,當天我們都沒有去重 慶火鍋店,我打電話給丑○○約隔天見面,但2月27日 晚上壬○○就被警察抓到等語。
⒋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寅○○戊○○癸○○與 大甲鎮重慶火鍋店有債務糾紛,請我前往了解,日期我 忘記了,我到火鍋店聽到他們3人以客家話對談,我聽 不懂又覺得怪怪的,就離開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2 月27日我去重慶火鍋店老闆不理我們,我就離開,我就 去臺中,聽到我叔叔住院,我就去童綜合看我叔叔,丑 ○○說他是黑道,很有力,當天下午5時許,槍枝才放 在身上,火鍋店的老闆不理寅○○他們後來我就沒有管 這件事,我去火鍋店沒有帶槍,我去火鍋店沒有和己○ ○同一台車,是由朋友「阿弟」載我去及離開的,己○ ○是自己開車去火鍋店,下午5時許我叫己○○去大雅 載我,槍我放在大雅,我去醫院打算要回雲林,所以把 槍帶在身上等語。
⒌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寅○○戊○○邀我一起委 託債務協商公司處理與丑○○債務,我才立委託書給被 告寅○○,委託何人我不清楚,但當時在談委託時被告 己○○在場,有和己○○談過,代價是處理回來的錢對 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寅○○跟我說有一些有執照的 債務協商公司,可以去協商,所以我與寅○○戊○○ 與編號7(即己○○)的男子約在大甲的某泡沫紅茶店 ,我有告知編號7之男子,丑○○與我之間的債務關係 。我在場時,寅○○至多只有說「將我做的東西拆回去 」,其他我不知道等語。
⒍綜上所述,被告寅○○戊○○確有於97年2月13日後 某日,經由余志強之介紹,認識從事為人討債之工作被 告己○○壬○○,並委託其2人及所屬討債集團催討 債務,如事成將對分該筆金額,並由被告寅○○藉人多 之勢,向證人丑○○恫稱:如錢不拿出來,就將伊所裝



設火鍋店之設備拆除等語,致生危害於證人丑○○之安 全等情無誤,且被告戊○○己○○壬○○既均在現 場,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又被告癸○○則確於97年2月 27日加入委託討債之行列,如事成亦與被告己○○等人 對分之情無誤。又依癸○○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與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5月28日上 午10時36分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癸○○於電話中,提 及叫被告寅○○找兄弟堵丑○○之事,被告戊○○則稱 :叫寅○○最後就看看,乾脆錢不要了,拆一拆等語, 亦足以證明被告寅○○戊○○並非僅有委託被告己○ ○於97年2月25日至火鍋店催討債務而已,其3人顯係以 只要達到欲索取之金額,其後之行為均授權被告己○○ 等人為之之意思,故應均屬被告寅○○戊○○及癸○ ○之授權範圍無誤。又丑○○、丁○○指述丟灑冥紙之 人所駕駛係車牌號碼R9-3592號自小客車,而另案依97 偵字3751號起訴書記載壬○○遭查獲槍枝時係搭乘己○ ○駕駛之R9-3592號自小客車,己○○於本院訊問時亦 坦承壬○○遭查獲槍枝時所搭乘之車輛是他的等語,足 證該97年3月26日15、16時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指示「阿偉」及2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 R9-3592號自小客車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前之走道、庭院 廣場上丟灑冥紙之行為,確係被告己○○所授意無誤。 ㈣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經查:被告己○○先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都是以電話與丑○○聯絡,但他叫我不要管這件事 ,後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打過電話給丑○○,但丑○○都 沒接到電話,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依己○○與丑○○雙 向通聯記錄,己○○於97年7月10日確有撥打電話給丑○ ○,且通話秒數達247秒,以己○○與丑○○先前多次因 討債之事起糾紛之情觀之,證人丑○○表示該日係遭被告 己○○恐嚇之情即可採信,而同前所述,此均屬被告寅○ ○、戊○○癸○○之授意範圍內無誤。
㈤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寅○○戊○○於97年2月25日或27日 在火鍋店內向丑○○恫稱:「如錢不拿出來,就將火鍋店 拆除,讓你無法經營下去」等語。另在場不詳之男子並恫 稱:「我們兄弟很多,沒有要不到的債,也沒有不能處理 的事情,我們輪流來處理,你們的生意就別想做了,現在 天氣天乾物燥,如我們一把火,你的店就沒有了」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錄影光碟顯示,並無出現上開之 言詞,且上開溝通過程尚稱平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採,故認被告等人所辯稱並未講過這些話等詞尚可採信,



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6人上揭之辯解均顯不可採,其犯行均堪 認定。至壬○○既已於97年2月27日入監服刑,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己○○等人之後之犯行為與其有關,故其辯解入 監後之行為與其無關,自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查證人丑○○均一直否認有積欠被告癸○○寅○○、戊○ ○任何工程款,並提出加盟契約書後附之付款證明為證,而 依被告癸○○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亦僅有證人丑 ○○之簽名,並無癸○○之簽名,另癸○○之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相關相關廠商所開立之估價單等,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證人丑○○所欠工程款,而被告寅○○戊○○亦提不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故難認丑○○確有積欠上 揭3人工程款,況當事人間如有法律爭執,本應循正當法律 途徑解決,詎被告6人等,均未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反而以 犯罪事實一拍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恐嚇稱欲拆除設備 、灑冥紙、電話恐嚇方式強索其等所自認之工程款,自屬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他人行使營業權利無誤,故核被 告乙○○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己○○壬○○寅○○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癸○○寅○○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寅○○與「阿富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被告寅○ ○、戊○○己○○壬○○與另一年籍不詳之年子間,就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另被告寅○○戊○○己○○、「 阿偉」及其他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 ㈡部分,及被告癸○○與被告寅○○戊○○己○○,就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寅○○先透過「阿德」介紹委託乙○○討債, 不成後復依被告己○○所言係透過「余志強」介紹而由己○ ○等人討債(尚無充分證據證明「余志強」有涉及本案), 顯各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寅○○戊○○癸○○既均委託被告己○○壬○○收取所謂之工 程款,其後之行為顯均基於同一之犯意為之,且犯罪事實二 、㈢部分,雖離97年2月份被告戊○○寅○○癸○○委 託被告己○○討債已有一段時間,惟其間被告癸○○既於97 年5月28日與被告戊○○通話後復表示要叫寅○○找兄弟去



堵證人丑○○,且97年7月時被告己○○尚以電話對證人丑 ○○為恐嚇,足證其等顯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誤 ,故應認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屬接續犯,而就犯罪 事實二、㈡強制罪部分,則係為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之 行為,應認屬廣義之一行為,而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較重之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起訴書認就上述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屬強制罪未遂,惟查該大甲重慶火鍋店用餐之部分顧客,因 見狀受到驚嚇而迅速結帳離開,因而妨害丑○○營業之權利 ,故應為已達成既遂,故起訴書所認尚有誤會,又公訴人於 本院98年8月17日審理時,雖就被告寅○○戊○○及癸○ ○部分,認起訴範圍包括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之5個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之記載,並 未論及該3人有涉及強制罪部分,顯係認被告寅○○僅參與 該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⒉之犯行,被告寅○○戊○○癸○○僅參與該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犯行,惟因本院 就被告寅○○戊○○癸○○既認其有上開接續犯及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加以審理,又就上述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惟依上 所述,本院既認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 敘明。又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故 意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被告乙○○己○○壬○○寅○○戊○○及癸○ ○就上開犯行未遂部分,並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就被告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6人均 年輕體健,不思正當取得財物,為取得財物竟長期對相關被 害人為恐嚇、強制等之犯行,手段惡劣,不僅對被害人造成 甚大之危害,且對社會之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部分定應 執行刑,及除被告己○○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扣案被告己○○壬○○癸○○寅○○、戊 ○○及乙○○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庸沒 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復於97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與1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至大甲重慶火鍋店,對丑○○恫稱:「因為處理 你的債務,被警方查獲1把槍,我們槍械還很飽,隨時都 會來這裡開槍,看你的生意如何做下去」等語,致生危害



於丑○○之安全,因丑○○自認未積欠癸○○等人債務而 未付款,故認被告己○○及該不詳男子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緣午○○於84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其堂妹鄭美麗 400餘萬元,午○○並簽發金額計420萬元之本票給鄭美麗 以為擔保。鄭美麗之子「偉成」於97年8月間某日,委託 庚○○等人追討債務,約定索得之金額,己○○等人可分 得6成,被告己○○即與被告甲○○庚○○共同基於以 脅迫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己○○甲○○庚○○3人先於97年8月4日前某 日晚間10時許,由己○○庚○○甲○○等人攜帶不 詳之工具,以人多之勢,至午○○位在彰化縣溪州鄉之 住處,被告庚○○負責在外守候,由被告己○○、甲○ ○在午○○之住處門口,向午○○恫稱:代表鄭美麗來 要債務的等語,並對巳○○恫稱要對午○○不利等語, 而以此方式強制使午○○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午○ ○因於夜間遭陌生人討債,慮及家人安全,心生畏懼, 迫於無奈而允諾擇日邀集鄉長、代表與被告己○○協調 債務。
⒉被告己○○繼而於97年8月4日晚上7時46分許,先以持 有之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午○○之住處04889****號 電話,告知巳○○其等將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其 住處算帳。被告己○○甲○○庚○○隨即於同日晚 上8時30分許,至巳○○之住處算帳,己○○並於同日 晚上8時31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偉成」持有之00000 00000號電話,向「偉成」報告當晚處理午○○之債務 ,並允諾「今天就是對你們的帳,雞巴咧,再出怪招, 就讓他坐輪椅了」等語,足生危害於午○○之安全。 ⒊被告己○○復於97年8月12日凌晨3時12分許,復撥打電 話給巳○○,質問巳○○何以債務從200多萬元變成40 萬元,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邀約綽號「原仔」 之男子至巳○○之住處追討債務。己○○甲○○、庚 ○○、「原仔」於97年8月13日晚上6、7時許,至巳○ ○之住處。因己○○一再找不詳之男子到巳○○之住處 騷擾,以此方式強制使巳○○以50萬元處理債務,並四 處籌措金錢,前後支付40萬元、10萬元給己○○之無義 務之事。被告己○○得手後,交付4、5萬元給甲○○, 餘均私吞入己,鄭美麗則分文未取。
⒋因認被告己○○甲○○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緣辰○○於86年間,與周永禎共同經營中油管線工程,因 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曾向周永禎借款105萬元,陸續清 償後,尚欠周永禎85萬元。周永禎於97年9月間,透過綽 號「阿華」男子之介紹,委託被告己○○向辰○○討債。 己○○即與庚○○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己○○庚○○夥同另3名不詳之男子,於97年9月 19 日下午5時許,分乘2臺車,至新竹市找辰○○之連 帶債務保證人「周先生」,要求「周先生」帶同找尋辰 ○○未果,己○○遂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以 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周先生」持有之0000000000 號電話,恫稱:「......你帶蔡ㄟ一起對一對」、「欠 人家錢能說不要,不然我去新竹找他,你問他一下時間 ,配合好一起去,我再跟周ㄟ說時間」等語,以此脅迫 之方式,強制使辰○○與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之無 義務之事,惟因辰○○已無資力而未果。
⒉被告己○○繼而於97年9月24日,以前述之門號撥打周 永禎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周永禎報告,允諾會 顧好人,且稱:「我有給他一星期時間到基隆油漆工作 」、「不理,欠人家錢不要被我們找到」、「好,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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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