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九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LT─九九五六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外埔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後至下午六時止之某 時,途經臺中縣外埔鄉○○路一二九號之彎道路段,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又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GV八─八九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子丙 ○○,在戊○○前方之同向車道行駛,戊○○竟疏未注意該 路段為彎道,且設有禁止超車線,竟貿然超車,復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在超越甲○○所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上開 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遂不慎擦撞甲○○之臀部、左大腿 及丙○○之左腳,致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 因此受有左肩、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丙○○則受 有左肘、左髖骨區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駕駛車號P E─三七九三號自小客車之乙○○搭載其妻丁○○經過該處 目擊事故經過,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型及顏色且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內之記載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 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所製作
、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二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之作 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至員警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攝照片等均係屬機 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 中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 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證人及現場圖等書 證部分,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卷證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後至六時止左右, 伊確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路段,又案發地點至伊車 道方向前方之監視器並無其他岔路,該處監視器翻拍照片上 顯示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十四秒許經過之 白色TOYOTA自小客車確為伊所駕駛等情不諱;惟仍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駕車經過該路段 並未發生任何車禍事故,伊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已抵達伊位於
后里鄉之住處,此有伊當日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之通聯紀錄上載明通聯基地台之時間及位置足證, 是證人乙○○等人之指證及監視器所攝時間均有違誤,伊蓋 無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車肇事之情云云。經查:(一)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六時之間,告訴人甲○○ 確曾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子丙○○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 因遭被告所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超車時,不慎 以車輛右後方車門處擦撞告訴人甲○○之臀部、左大腿及 丙○○之左腳,致告訴人甲○○及丙○○人車倒地,告訴 人甲○○因此受有左肩、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而 丙○○則受有左肘、左髖骨區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渠等共乘機車在上開時、地遭人 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超車時擦撞身體後倒地受傷等語在卷, 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在水美路一 二九號水美村活動中心前目睹交通事故。(問:警方於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對你製作之交通事故見證人談話紀錄 表中你所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我駕駛PE-37 93自小客車沿水美路東向西行駛,行駛至水美路一二九 號水美村活動中心時看見對向西向東車道一白色自小客車 與機車發生同向擦撞,機車駕駛與乘客跌倒,該白色自小 客車未停車處理駕車離去,我立即靠路邊停車下車將該二 人扶至路旁並請人報警處理。事故發生地點就在我左前方 約二十公尺,我當時駕車沿水美路東向西行駛要返家。我 當時的視線看不到自小客車右側,所以雙方車輛何處擦撞 我不知道。(問:警方調閱外埔鄉水美村守望相助隊之監 視器中,由戊○○駕駛之LT-九九五六號白色自小客車 與你在肇事地點會車,該車是否為你所看見之肇事車輛? )是的。」(詳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中縣甲警偵字第 0九七00一八五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問: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有無開車行經水美 路?)有。有目擊本件車禍,我開車從沿水美路由東往西 行駛,甲○○騎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與白色汽車是同向 行駛,該處有一個彎道,機車在汽車的前方,白色轎車擦 撞到機車。(問:白色汽車的特徵為何?)是TOYOT A,二000CC。(問:車牌號碼如何得知?)車禍當 時汽車開走,因又有彎道所以看不到車牌,我事後請守望 相助隊的朋友報警並調監視器。(問:監視器距離車禍現 場多遠?)二百公尺,車禍地點是彎道照不到。甲○○母
子跌倒我有去幫忙扶起來。(問:你從何處看到車禍?命 當庭畫庭現場圖一張)(問:距離車禍地點約二十公尺左 右,擦撞的位置被車擋到我看不到,但車子一經過後,機 車母子就倒地。(問:案發時間?)約五時五十幾分,快 要六點。(問:車禍當時在甲○○那個車道上,有無其他 車輛行駛?)戊○○擦撞後將車子開走,後方確實有一台 小貨車、轎車,但甲○○是被戊○○擦撞的。(問:戊○ ○的車與小貨車相距多遠?)沒印象,但當時是戊○○擦 撞甲○○,我太太把甲○○他們扶起來,我太太也有看到 。」(詳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 一0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案發地是一個轉彎處,車 子撞到被害人後,他們母子倒在地上,我叫我太太去後面 指揮幫他擋車,我的車子停在我這邊車道的路邊,我後來 才去後面幫忙指揮車輛,因為我們住在守望相助那裡。我 有看到車子擦撞到被害人時,好像是右邊後視鏡擦撞到被 害人,那是一個轉彎處,因為車身是在轉彎,看到撞擊的 點不是很準確。車輛撞擊時我的車子是在我們守望相助亭 前方幼稚園,是一個大轉彎,我可以看到對向的車子,所 以有看到車子擦撞機車,機車就倒了,但監視器沒有辦法 照到肇事現場。後來調守望相助亭的監視器,其位置是在 撞擊地點再過去,我已經經過監視器,但是他們還沒有到 監視器。(問:你先前於警詢、偵訊中稱你有看到這台小 轎車與機車很靠近,後來小轎車超車之後,機車就倒了? )是。因為是轉彎,撞擊點不能夠看得很清楚。調閱監視 器時,我有在場。(問:你們看監視器經過的時間有多長 ?)我不是很記得。監視器時間我不知道,但是我當時手 錶的時間是將近六點。我有送被害人上救護車,然後我就 打電話去外埔派出所報案,請人家去調監視器。(問:從 你的車子停下來去扶被害人時間,到你調閱監視器時間, 過了多久?)約一小時。(問:你剛看調閱監視器時,有 無注意到監視器時間?)沒有注意。(問:所以是否不知 道是否與你手錶時間相符?)我不知道。從案發地點,到 監視器的位置,沒有其他岔路。(問:你看到監視器那段 時間內,有幾台白色車子?)監視器可以拍到兩邊車道, 我看到監視器是我的車子已經過去了,就看到那輛白色車 子過來。(問:那台白色車子離開現場時,你有無看到何 廠牌車子?)TOYOTA。(問:有無看到車牌號碼? )看不到。(問:你當時看監視錄影時,有看到你的車子 ,是否根據監視器拍到你車子的時間去推斷肇事的車輛? )我有看到車子撞到被害人。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肇事車
輛的顏色、車種,我都認得。(問:你未看到車牌,為何 認定是LT─九九五六號車肇事?)我有看到是他撞的時 候,並調監視器看,才確認他的車牌。我認得那台車,我 過了監視器後,擦撞的那輛車,一下子就接著過來了。( 問:你是先過監視器,才看到車禍?)是。(問:所以你 從監視器上指認車牌,是因為你認得那台車,且你的車子 從監視器經過之後,才看到的那輛車,跟你看到撞擊的車 輛是同一輛?)是。我不是在守望相助亭上班。我對附近 很熟,我就住在那邊。后里鄉○○路離外埔鄉○○路肇事 地點多遠,我不知道。(問:外埔鄉○○路離案發之水美 路多遠?)騎機車二、三分鐘,大約一公里。」等語,以 及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具結陳稱:「(問: 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有無行經水美路?)有,有目擊車禍 ,我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白色車子,有一台騎機車載他 兒子,遠遠的我們就看到白色汽車快撞到機車,汽車擦撞 到機車後機車就倒下去,汽車都沒有停,如何擦撞到我沒 看到,汽車一通過機車後機車就倒地,騎機車的人在機車 倒地後就翻二圈。(問:該白色汽車的車牌形式為何?) 車牌我沒看到,白色車和我先生駕駛的車擦身而過。(問 :車禍發生有無其他車輛行駛該車輛?)我沒注意看,但 我去扶甲○○時,後面有經過一、二台機車,我把甲○○ 扶起來之後,後面有一台做鐵工的車開過去,不過該車應 該是距離是發五、六分鐘後。(問:有無意見?案發時間 ?)五時五十五分到六時之間。」(詳見九十八年三月十 三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0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那是轉彎處,撞擊的點我沒有看到,但撞到的時間我 有看到。是我去扶被害人起來,我們當時車子停在對向路 旁。我們下車時,怕後面的車子來,的確當時也有來車。 (問:你看到車禍時,你的車子離肇事現場有多遠?)我 在守望相助往前活動中心附近看到的,可以看得到現場。 (問:你如何確定肇事時間?)那時候已經快六點了,當 時我有看手錶。監視器一直有在走,應該是正確的。(問 :根據檢察官提供資料,那個時間被告已經回到后里中山 路,如何認定我是肇事的車輛?)監視器有照到我們的車 子過去之後,他的車子過來。(問:當下有無看到車牌、 車種?)沒有。」等情詳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甲○○及丙○○之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張、現
場照片十四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詳見警詢案卷第二十頁至第三三頁)、甲○ ○庭呈統一發票、甲○○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外科)、外埔診所 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 學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科)各一張、丙○○之李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外 埔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張(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 一0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證人乙○○手繪車禍現 場圖(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0號卷第四八頁)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0號卷第五五頁、 第五九頁)、臺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詳見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0號卷第五六頁、第六十頁)、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詳見九十七 年度核退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查訪報告表(詳見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三 一三三號卷第十四頁)等存卷足參,已堪認為真。(二)至依被告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固可見被告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許、五時三十五分許、五時五十三分許之行動電話系統服 務基地臺,分別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臺中縣外埔鄉 ○○路、臺中縣后里鄉○○路等處,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存卷足參(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0號卷第五 十頁至第五四頁),是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之下午六時 許,已抵達伊位於后里鄉之住處等情,固非無據。然而, 依案發現場附近之守望相助亭及其對向各一處監視錄影器 所翻拍之照片以觀,既亦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LT─九 九五六號白色自小客車途經肇事處附近之時間為九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十四秒,而證人乙○○駕駛 之車牌號碼PE─三七九三號自小客車途經肇事處附近之 時間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零七秒等情 ,此有警詢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00六號照片 及核退案卷第十一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00九、 0一0號照片足資比對,再參以證人乙○○及丁○○與告 訴人及被告均互不相識,僅係行車經過現場目擊過程,且 記下肇事車輛顏色及車型後旋即交付員警處理,並調閱上 開監視器畫面當場以其行車經過監視器後隨即看到被告車 輛經過監視器,且被告車輛與渠等所見肇事車輛全然相符 等情予以指認,衡情當無虛捏誣攀上情或誤認指證被告之
理,自堪認告訴人甲○○及丙○○確於上開時、地,因共 乘機車遭人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現 場目擊之證人乙○○、丁○○所述肇事車輛之廠牌及顏色 ,確與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特徵相符,而證人乙○ ○及丁○○二人事後依監視器攝錄畫面具體指認被告所駕 車輛確為肇事車輛部分,亦無誤認之情,且渠等證稱所見 案發時間乃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 亦非全然無憑。蓋以常理而言,個人配戴之手錶、行動電 話時間顯示、各地監視錄影器與行動電話業者所設基地台 通聯紀錄之顯示時間常有差異,然此屬該等系統時間設定 之差別,當尚難以此遽認證人乙○○、丁○○於案發時所 見其手錶上所示時間及所證上開案發時間及情節顯有不實 。另者,依一般監視錄影設備大多附隨裝設可觀看錄影畫 面之儀器,而該等儀器上顯示之時間大多於裝設時設定完 成,然經一段時間使用或儀器本身精準度之因素可能失準 ,常另須請專人就該等監視器畫面之時間予以調整,另個 人所配戴之手錶及行動電話更常有時間失調而非精準之情 ;然行動電信業者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所為之時間顯示,因 屬行動電信業者長期為客戶服務之項目,較諸一般私人或 交通警察機關設立之監視器、個人之手錶及行動電話畫面 ,當更常為檢視更正其時間差,其精準性應較可信等情, 綜觀被告自承伊約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點多自臺 中縣大甲鎮駕車返家,約同日下午六時許即返回伊位於臺 中縣后里鄉○村路住處等語,及被告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至同日 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過臺中縣外埔鄉○○路附近,於同 日下午五十三分許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等情,已如前 述,是認本件被告之肇事時間,應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 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後起至同日下午六時止之某時。準此,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非可信,不足憑採。至被告雖另 請求調閱附近足以攝錄到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以證其說 ;然查,經本院函調之結果,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乃於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縣甲警交字第0九八00一六 七六四號函覆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外埔鄉○○路守 望相助亭對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詢水美村守望相助 隊小隊長黃宗慶稱,該影像於一個月後自動重錄並未保留 。」等情在卷(詳見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三 一頁),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三)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 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又在設
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 超車。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另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 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 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 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外埔鄉○○路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 之彎道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事路段為彎曲路, 且路面劃有禁止超車線,竟貿然超車,亦疏未注意二車併 行之距離,致伊所駕駛自小客車因而擦撞告訴人二人之身 體,進而導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辯以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擦 撞,尚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 ○及丙○○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及告訴人等受傷之 程度,被告犯罪後推稱並未生擦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獲取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上開肇事後,明知伊駕駛自小客 車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旋即駕駛車輛逃逸。嗣經證人乙○○等人記下肇事車輛 之車型及顏色,經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十四號、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0號判決 要旨)。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有 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是不問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駕駛人於肇事 後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仍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應擔負是 項罪責;如駕駛人事後否認肇事、否認過失、拒絕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此僅係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責及民事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有無及行使問題,非可以此即遽認該當前開肇 事逃逸罪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等人 指訴歷歷,復經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攝錄翻拍畫 面等附卷可憑,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觀 之,告訴人摔車時曾造成一道約十公尺之刮痕,該撞擊聲響 不可謂不大,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車輛逃逸,顯見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 致人受傷,豈有逃逸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LT─九九五六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外埔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後至下午六時止 之某時,途經臺中縣外埔鄉○○路一二九號之彎道路段, 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GV八─八九0號重型機 車,後方搭載其子丙○○,在被告戊○○前方之同向車道 行駛,被告戊○○因疏未注意該路段為彎道,且設有禁止 超車線,竟貿然超車,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在超越 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右 後車門處,遂不慎擦撞甲○○之臀部、左大腿及丙○○之 左腳,致告訴人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因 此受有左肩、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丙○○則受 有左肘、左髖骨區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以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云云,固無可採。(二)次以,依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既 僅可認告訴人確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肇事者並未停留 現場,而就被告是否知悉肇事後仍執意離去一節,告訴人 甲○○及丙○○、證人乙○○及丁○○當無所知悉,自不 得徒憑其等證述肇事之被告逕行駕車離去等語,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況且,觀諸告訴人甲○○及丙○○、證人乙 ○○及丁○○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 地點係一彎道,因被告撞到告訴人機車後,並未停車或煞 車即行離去,且離去後其等隨即無法看到該肇事車輛之車 牌,故其等均未能記下肇事被告之車牌,又告訴人係遭肇 事車輛之右後方擦撞身體,機車本身並未遭碰撞等語詳實 ,而參以案發處所確為一彎道,被告車行方向於經過該處 彎道後,方為一直線道路,而轉過該處彎道隨即無法看見 後方肇事地點,又被告上開車輛確無任何因碰撞遭刮損之 痕跡等情,亦有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與告訴 人機車之照片(附於核退案卷第七至十二頁及警詢案卷) 及被告所提證二至證四之照片(附於本院案卷)存卷足參 ,可見被告之車輛僅係擦撞告訴人之身體,尚無撞擊告訴 人之機車而發生明顯擦撞聲響之情,且告訴人遭撞擊致機 車搖晃後,乃人、車均倒在該轉彎處,機車並在該轉彎處 往右前方滑行約十公尺至靠近路邊處停止,尚未滑行至上 開直線道路無疑,是以,告訴人雖於被告肇事擦撞後於極 短時間內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傷,惟尚非撞擊之時同時倒 地,且被告與告訴人擦撞後,被告未為任何停車或煞車之 處置,隨即持續前行通過該處彎道,並致已無法看見肇事 路段之人車倒地情形,則被告辯稱伊並未聽聞任何碰撞及 機車倒地刮地之聲響,不知伊有何肇事之情,且就後續告 訴人連同機車如何倒地、告訴人如何受傷等情均全然不知
等語,已堪採信。
(三)至公訴人雖以現場告訴人機車有十公尺之刮痕,該撞擊聲 響不可謂不大,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為據,且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機車倒地之聲響其可聽到等語在卷;惟 查,證人乙○○及丁○○既稱被告肇事後,肇事地點隨即 有部分汽車及機車經過,且其等當時係於車輛開窗狀態下 聽到機車刮地聲等語在卷,又本件肇事時間已近夜晚時分 ,並屬民眾上下班交通頻繁之時段,而雖告訴人倒地後機 車與地面刮擦造成損害,惟其機車僅係照後鏡及前車輪右 側弧蓋有輕微擦撞,此由機車車損照片可證(附於核退案 卷第十頁),另佐以被告陳稱伊當時可能於未開窗及收聽 音響之狀態下開車等情詳實,堪徵告訴人上開機車倒地後 衡情應無發生巨大聲響以致經過者必可聽聞之情,且告訴 人於擦撞後人車倒地,而被告繼續前行,則告訴人之人車 倒地處已在被告之身後,從而,被告是否尚能聽聞知悉上 開機車倒地或刮地之聲響,當非無疑。綜上,被告是否就 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 核屬可疑,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對於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事實有所認識後,進而有決意並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情, 揆諸上開說明,且依罪疑唯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則,即難以 率論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以伊未肇事一節,雖不足採;然本件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據此,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有肇事逃逸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