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160號
TCDM,98,交訴,160,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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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續一字第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行認罪協
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
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受僱於允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以 駕駛貨車載運材料、工具至工地搭建鐵皮屋為業,駕駛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日上午之執行業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4493-LP 號自小貨 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 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中港路、何厝街口欲左轉何厝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明秀於同一路 口,騎乘腳踏車沿何厝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臺中港 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甲○○於左轉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車 前視線可及之路況,未能適時發現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賴明 秀騎乘之腳踏車正緩慢接近中,遂不慎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左側後照鏡撞擊賴明秀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導致賴 明秀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嗣經警到 場處理,當場查獲甲○○賴明秀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心肺衰竭 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甲○○賴明秀之家屬已以賠償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額 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該筆款項業經甲○○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履行完畢,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八八四號調 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之陳報狀在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簡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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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