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靠行於國益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 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97年9 月2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616-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 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68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7 時35分許,行經該路2 段62巷與368 弄、295 弄之未設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係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 路中行駛,且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政吉騎乘車牌號碼G5P- 979 號重型機車,沿溪南路2 段68巷295 弄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亦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起訴 書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丙 ○○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角撞擊陳政吉所 騎乘之機車右側,造成陳政吉因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下 肢骨折。丙○○立即報警,並在現場等候,於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係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劉棟柱 自承係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惟陳政吉因上 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迨至同日20時25分許,仍不治死 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行車紀錄表、鉅勝砂石有限公司過磅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 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 賣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HI NO車裝著行車記錄器一覽表、行車記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 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 質一致性審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之交通事 故案之現場圖、道路標誌照片及職務報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交通部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成車尺寸圖/照片、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陳政吉受傷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於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係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者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 所警員劉棟柱自承係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 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因駕車過失而肇致被害人陳政吉 死亡之結果,但係肇事次因,過失較輕,犯後始終勇於面對 應負之刑責,不僅自首犯行,且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 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但本院綜合各情,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已足資懲儆,併此敍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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