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洪炳
訴訟代理人 林平榮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江雄
右原告與被告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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