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二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
000號、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TAP─五三一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 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大雅路與漢口路口,有闖紅燈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服交通指揮人員制止而不 聽制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一千八百元、三千元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 車牌號碼TAP─五三一號之機車固為伊所有,然其所有之 上開機車並無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不聽員警制止之違規行 為云云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一)證人即舉發員警鄭光甫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 證稱:「(問: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左右 ,你當時是否在漢口路與大雅路口附近執行勤務?)是的, 當時我在路口中間擔任交通指揮。(問:舉發本案的過程? )當天我看到駕駛人騎乘TAP─五三一號機車沿著漢口路 由東往西方向騎來,到路口的時候,大雅路是綠燈,漢口路 是紅燈,我看他沒有要停止的跡象,我以手勢、哨音,警告 他不要闖紅燈,但是駕駛人並沒有停下,一樣闖紅燈穿越路 口,當時我是站在高約六十公分的交通指揮檯,沒有辦法下 來將他攔舉,我就將他的車號記下來,回到派出所之後製單 舉發。(問:你當時有穿著警察制服?)有。(問:你們回
復給監理站的函文,記載你當時還有穿著反光背心?)是的 ,且我站在六十公分高的交通指揮檯上駕駛人都可以看得很 清楚。(問:你是在駕駛人闖紅燈之前還是之後吹哨子並以 手勢警示他不要闖紅燈?)之前,大約是在這部機車距離停 止線之前約五公尺,我就吹哨子,我就將手伸出去命他停下 並且以哨音警告。(問:駕駛人越過停止線之後,你有無繼 續吹哨子攔停?)有,在他經過路口的過程,我有繼續吹哨 子,另一方面也是警告其他用路人有人闖紅燈,因為我制止 駕駛人闖紅燈,他沒有聽從所以舉發他闖紅燈及不聽指揮人 員的制止違規。(問:當天你記得這部機車的車牌,有無可 能記錯?)沒有,我很確定,因為該部機車穿過路口時我只 有看他的車牌且很仔細,且看完之後就記在隨身的手冊上, 我回到派出所後,以電腦查詢並非失竊車輛,我也有比對車 籍資料上所記載的顏色、廠牌與我現場所見的相符。(問: 你現在記不記得該部機車的廠牌、顏色?)三葉廠牌、紅色 的輕型機車。(問:當日違規的駕駛人是男性或是女性?) 是男性,且只有一人騎乘。(問:你可否辨識那位駕駛人是 否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沒有辦法辨識,因為當時駕駛人有 戴安全帽,所以沒有辦法辨識。(問:異議人於陳述單說他 根本沒有看到警察也沒有闖紅燈?)我確定我沒有看錯車牌 ,因為在路口違規闖紅燈過去真的很危險,所以我一定會很 仔細看他的車牌,且異議人說沒有看到警察,所以我出示勤 務表顯示當時我在那裡指揮交通。(問:當天除你親眼目視 違規過程外,有無其他監視錄影帶等證據?)大雅路與漢口 路口沒有監視錄影器。」等語綦詳,並有證人鄭光甫提出之 勤務分配表一件在卷可稽。(二)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 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 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鄭光甫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並業經證人鄭光甫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 述為真,且證人鄭光甫指證違規機車之廠牌、顏色,確與異 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AP─五三一號機車相符,有異議人 所有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資比對,足認證人 鄭光甫前揭證述,並非虛妄核而為可信;異議人空言為上開 所辯,尚無可採。(三)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到案之際,僅陳述爭執其所有之前 揭機車並無本案之二違規行為,尚未具體指述本案有何應歸 責於他人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一件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就對於車主之異議人而為逕行 舉發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對異議人而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附予敘明。(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 為前揭違規機車之車主即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罰一千八 百元、三千元等語,均合無不當;異議人前開異議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