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
(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一CX○三二○六五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NP- 183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十五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為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以北交營字第 一CX○三二○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一CX○ 三二○六五號裁決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語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兼住居所為「臺中縣后里 鄉公館新村新店莊四十九號」,催繳通知單應以上址為送達 處所,並以異議人及「同居人」為送達對象,主管機關函覆 稱:「依送達證書顯示已由台端『堂哥』代為收受。」,該 送達程序並非適法;又異議人居住地點與「臺北縣蘆洲市○ ○路」毫無淵源,更無駕車造訪,遑論使用收費停車處所, 何來在「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說;且 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無任何舉證照片,而現今社會實務上「A B車」、「雙胞車」時有所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應為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據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受送達處所不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 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 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 質,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人民課以裁罰,即為 達成前開目的,以保障人權。而現代社會,人民使用道路頻 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人民,大抵皆課處罰鍰或記點等處罰,屬較輕微之財產 罰。故倘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將使違規案件之舉發,因過度耗費行 政資源,而無效率,反害及整體人權之保障。再按異議人不 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 ,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明。亦即先由行政機關 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 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異議人就行政機關 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 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異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 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 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車號:NP-1835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間、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照規定繳費」之違 規,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以北交營字第一CX○三二○六 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路邊繳費 通知單收執聯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又觀諸停車繳費通知 單登錄停車資料(自用小型車、黑色、BMW)核與異議 人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相符,此有通知單查詢報表及汽車 車籍資料查詢之傳真各一紙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前揭車 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未繳納停車費用。且本件主管機 關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在未依期限獲受處分人自動繳納停 車費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寄送第二次雙掛號催繳 通知單,所投遞之地址為「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新村新店莊 四十九號」,並由異議人「堂哥」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代為收受乙節,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北 交營字第○九八○七三九七五九號函、北縣路停補繳通知 單之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上開爭議事項,本院原已 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庭訊問異議人及其收受通知 單之「堂哥」,期能詳予查明,保障異議人程序上之答辯 權利,而本院傳票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至異議人 之指定送達地址即臺中縣后里鄉○○街四十六號,並由異 議人之親家公謝晋鋒簽收傳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僅以書狀陳報:「 受處分人『堂哥』為『柯鴻源』、『柯鴻國』、『柯明宏 』、『柯明德』等四人,經受處分人再三詢問,均無人收 受系爭『第二次雙掛號催繳通知單』…」等語,並未提出 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能認其已善盡其舉證 責任;又經本院書記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電話聯 繫後,異議人亦未陳明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考,故本院無從依其片面辯詞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合法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停車費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三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