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837號
TCDM,98,交聲,3837,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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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17至38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受 甲○○
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裁決書案號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號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號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信展工程行(負 責人為劉舜萍),就職鷹架工,因工作表現良好,升職為工 務人員,於九十七年九月份劉舜萍要求受處分人為公司登記 一輛車號六Q—九二三九號車輛於受處分人名下,美其名說 是作為工務車輛,事實並不然,該車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後 ,劉舜萍卻佔為己有,因受處分人父親於九十七年六月份罹 患罕見疾病(漸凍症),生活重擔及醫療開銷皆落在受處分 人身上,實需這份工作,故敢怒不敢言,直到九十七年十一 月份劉舜萍惡性倒閉,不但積欠薪資,且連人帶車一同失聯 ,上開車輛ETC費用也全數未繳,一百多筆,期間受處分人 及家人生活頓時陷入經濟極為困難處境,受處分人於九十八 年一月份繳納ETC費用一百一十六筆,但九月份已過期,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臺南內湖分局及路竹分局,臺中 太平派出所尋求警方幫助,欲將上開車輛登記失竊,但警方 卻告訴受處分人無法將該車登記失竊,只能寄存證信函告劉 舜萍侵占,雖已為寄存證信函動作,但對方不願收件,信函 退回受處分人住所。受處分人也至臺中大肚山監理所裁罰課 尋求幫助,但裁罰課課長告訴受處分人如欲強行過戶,須將 此車輛之罰單、稅金一併繳清,受處分人實無力負擔,欲將 此車輛報廢,但此車與劉舜萍皆失聯,車輛如報廢期間衍生 之罰單將以兩倍計算,求助無門。又受處分人父親於九十八 年五月底過世,接下將面對喪葬費用,懇請法官將上開車輛 所有罰單及稅金,全數強制過戶劉舜萍名下,爰聲明異議等 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 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六Q—九二三九號自用小 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經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 案其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掣發如附表 所示之裁決書編號,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內容,逾期則依 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又上開車輛迄今並未辦理拒不過 戶註銷手續,該車車主仍為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未能於期 限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爰此, 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裁處。據上,依法裁處應無 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 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 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 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 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 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 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 「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 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 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五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三 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二二號、九十六 年度交抗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汽車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 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因車籍資料僅係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 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 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四、再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 條復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 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 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雖均科予「汽車所 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但其目的 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 ,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 ,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 予區分而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 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 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 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 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 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 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 ,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 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揭櫫之平 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 ○一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如已能 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 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 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 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 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 」之要求。行政機關如要對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 科以處罰,應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應歸責人姓名之行 為,另行修法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 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是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依前述行政管制 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違憲疑慮。此外,鑒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 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 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 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 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 駛人,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交通違規責任,並非將法律所定應 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 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二四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車牌號碼六Q—九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迄今係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 因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事實,為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製單舉 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掣發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書編號,依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法條,以如附表所示之裁 罰內容予以裁處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遠通電收單一 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二十份、採證照片二十一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 決書各二十二份(舉發單編號及裁決書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 )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車輛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劉舜萍乙節, 業經證人林世偉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受處分人 ?)我們是同一家公司,公司名稱為信展公司,是從九十七 年八月工作至十一月,我是公司擔任搭鷹架,受處分人是工 務,老闆是男的,我稱呼他阿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實際 上都是阿寶老婆在處理,阿寶老婆姓名忘記了。」、「(你 是否認識劉舜萍?)他就是老闆娘,阿寶的老婆。」、「( 信展公司營業至何時?)我也不知道何時倒閉,但九十七年 九月開始展信公司就欠我們薪資,我工作至十一月,還是沒 有付清我薪資,後來我就離開公司,我離開時,公司是否還 有營業我不清楚」、「(你離開時,公司是否倒閉?)我也 不知道算不算倒閉,工程還有再做,但老闆阿寶及他老婆就 不見了,從九月份起就拖薪資,十一月份他們還有出現發了 一部分薪資,後來就沒有出現了。」、「(提示本件院卷第 三十五、三十六頁背面,是否見過該車?)有,在工務所有 見過,是老闆娘劉舜萍在開。」、「(該車誰買的?)老闆 買的。」、「(該車受處分人有無在開?)沒有。」、「(



老闆不見之後,這部車誰在開?)他們最後一次來發薪資就 是開這部車,後來他們離開也是開這部車離開。」等語(見 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核與證 人巴志隆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是否認識在庭受處分人? )認識,是在高雄奇美八廠工作時認識,我是在信展公司工 作,受處分人是展信公司的工務,我是公司的技術工。」、 「(展信公司從何時營業至何時?)我是九十七年七月到展 信公司工作,做到九十七年十一月份左右,後來因為老闆跑 路所以沒作,公司負責人名字是劉舜萍。」、「(你們公司 有無工務車?)有二部,車號不記得。」、「(該二部公務 車現在何處?)劉舜萍開走」、「(六Q—九二三九號車輛 是否知道?)好像是三菱的銀色那台休旅車,該車是劉舜萍 在開,我也有看受處分人開過一次,那次受處分人開這台車 帶我們去奇美公司上課,時間是在九十七年九月。」、「( 當時信展公司是否仍在經營)有」、「(提示本院卷第三十 五、三十六頁背面,該車有無看過?)有,就是我說的三菱 銀色那台車」、「(該車現在何處)不知道,應該是劉舜萍 開走」、「(你最後一次領取工資時間?)九十七年十月份 」、「(你如何知道上開車輛是劉舜萍開走)因為十月份時 劉舜萍有開下來發薪資,然後就沒再看過了,我是看到他們 開這部車來,但沒有看到他們開這部車離開。」、「(你是 否知道該車是否用受處分人名義買的?)知道,是受處分人 在去年時告訴我,他經常在講,我不確定時間,那時老闆已 經不見了,受處分人那時就有說車子是用他的名字。」、「 (你是否知道老闆的名字?)盧振展(音同),他與劉舜萍 是夫妻關係。」、「(本案車輛是誰買的你是否知道?)劉 舜萍買的,盧振展說要買受處分人的名字,說要送受處分人 ,拿來當上班當工務用。」、「(買來之後誰在開?)都劉 舜萍他們在開,我只有看過受處分人開過一次,受處分人上 下班沒有開這台車,是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至八頁)情節相符。再參之劉舜 萍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駕駛本件六Q-九二三九號自小 客車,在一五二縣道五.五公里往西處,因「雷達測行速七 十四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經彰化 縣警察局警察攔查,當場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劉舜萍當場 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乙節,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中監自字第 ○九八○○三九八六○號函檢送之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 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益徵受處分人辯



稱:本件違規行為均應歸責於劉舜萍等語,並非無稽,足堪 採信。再者,劉舜萍雖經本院傳訊無著,惟劉舜萍因背信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布通 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益徵受處分人辯稱:該車實際上係由劉舜萍管領支 配、劉舜萍連人帶車一同失聯等語,堪信屬實。從而,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車牌號碼六Q—九二三九自用小客車於前揭 違規時間,其實際所有權人既難認係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 於該期間對該車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並非前揭交通 違規之行為人,則該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無從歸責於受處 分人,甚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 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 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 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自不得以受 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 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 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 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 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 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 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 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 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 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 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一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已確認受處分人非車輛所有人,且 受處分人於本件附表所示交通違規期間亦無占有使用該車之 行為等節,則受處分人既確實並非本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 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亦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逕 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均 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號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並對受處分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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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原舉發單位 │裁決法條 │裁罰內容 │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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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違規地點 │ │通知單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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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監違字第裁│98年6月14 │速限60公里│南投縣政府交通│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800元,│98年度│
│ │60- │日14時53分│,經測時速│警察隊 │處罰條例第40│並記違規點數│交聲字│
│ │J00000000號 │ │71公里,超│ │條 │1點 │第3817│
│ │ │ │速11公里,│ │ │ │號 │
│ │ │ │未滿20公里│ │ │ │ │
│ │ ├─────┤ ├───────┤ │ │ │
│ │ │臺三線 │ │投警交字第 │ │ │ │
│ │ │219.3公里 │ │J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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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監違字第裁│98年4月13 │該車不依規│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400元,│98年度│
│ │60- │日 │定於98年3 │臺中區監理所 │處罰條例第17│責令檢驗 │交聲字│
│ │000000000號 │ │月8日參加 │ │條第1項 │ │第3818│
│ │ │ │定期檢驗 │ │ │ │號 │
│ │ ├─────┤ ├───────┤ │ │ │
│ │ │交通部公路│ │中監車字第 │ │ │ │
│ │ │總局臺中區│ │000000000號 │ │ │ │
│ │ │監理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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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7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0時00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市│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RO15961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19│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新市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DRO15961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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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7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0時43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斗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P016701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0│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斗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DP016701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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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7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0時21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營│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Q015408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1│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新營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6車 │ │ZDQ015408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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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6時56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營│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Q015393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2│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新營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6車 │ │ZDQ015393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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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7時15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斗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P016676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3│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斗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DP016676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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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5時52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斗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P016682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4│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斗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8車 │ │ZDP016682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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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5時35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員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CR017824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5│
│ │ │ │繳費 │ │ │ │ │
│ │ ├─────┤ ├───────┤ │ │ │
│ │ │員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南(第8車 │ │ZCR017824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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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0時15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員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CR017819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6│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員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CR017819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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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6時13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營│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Q015396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7│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新營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南(第7車 │ │ZDQ015396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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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6時33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市│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R015952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8│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新市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南(第8車 │ │ZDR015952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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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5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6時38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市│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R015949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29│
│ │ │ │繳費 │ │ │ │號 │
│ │ ├─────┤ ├───────┤ │ │ │
│ │ │新市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DR015949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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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8時23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斗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P016668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0│
│ │ ├─────┤繳費 ├───────┤ │ │號 │
│ │ │斗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南(第8車 │ │ZDP016668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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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2時32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市│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R015941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1│
│ │ ├─────┤繳費 ├───────┤ │ │號 │
│ │ │新市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DR015941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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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9時4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市│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R015943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2│
│ │ ├─────┤繳費 ├───────┤ │ │號 │
│ │ │新市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南(第8車 │ │ZDR015943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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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3時9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斗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P016666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3│
│ │ ├─────┤繳費 ├───────┤ │ │號 │
│ │ │斗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DP016666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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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2時50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營│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Q015386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4│
│ │ ├─────┤繳費 ├───────┤ │ │號 │
│ │ │新營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6車 │ │ZDQ015386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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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4時9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員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CR017804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5│
│ │ ├─────┤繳費 ├───────┤ │ │號 │
│ │ │員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CR017804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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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4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8時44分│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新營│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DQ015839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6│
│ │ ├─────┤繳費 ├───────┤ │ │號 │
│ │ │新營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南(第7車 │ │ZDQ015839號 │ │ │ │
│ │ │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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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3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9時14分 │應繳費之公│第四警察隊員林│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CR017789號 │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7│
│ │ ├─────┤繳費 ├───────┤ │ │號 │
│ │ │員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北(第7車 │ │ZCR017789號 │ │ │ │
│ │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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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中監違字第裁│98年9月20 │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0元 │98年度│
│ │60- │日18時53分│應繳費之公│第二警察隊造橋│處罰條例第27│ │交聲字│
│ │ZBQ020978號 ├─────┤路不依規定│分隊 │條第1項 │ │第3838│
│ │ │造橋收費站│繳費 ├───────┤ │ │號 │
│ │ │南(第8車 │ │公警局交字第 │ │ │ │




│ │ │道) │ │ZBQ02097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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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