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大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讓與其對被告甲○○之債權 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三萬元予伊,經伊通知被告,被告並以訴外人劉進春所開 立票面金額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付款銀行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P─0000000號支票償付部分金額,惟該支 票屆期未獲兌現,為此請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